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桐民初字第9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淳。
被告:杭州民翔生态治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国民。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杭州民翔生态治理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为被告公司的爆破员。2013年9月11日上午7点多,原告经工作安排在桐庐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砂岩矿矿区上班,进行钻孔时,不慎导致左手受伤。受伤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原告转院至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右手压伤1)中指离断毁损伤;2)示指血管、神经损伤;3)示指肌腱、关节囊损伤。2014年1月2日,原告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桐庐分所鉴定,原告评定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0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4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4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在担任被告爆破员期间,因提供劳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95元、误工费10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393.2元、残疾赔偿金65645元、营养费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8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793元,合计96841.4元。
被告杭州民翔生态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是其操作不当所致,而不是机器突然爆炸引起,而且机器不是被告的,因此原告自身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均没有异议,对医疗费金额要再核实,误工费过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希望再协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自己都需要他人抚养,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另外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证据有:1、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医疗费1000.95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伤残等级情况;5、户口本,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6、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母亲***需抚养;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2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过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希望再协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均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11000.95元,其中被告支付10000元。原告尚有母亲***,1923年1月19日出生,弟弟俞洪。庭审中,原告自称受伤前月工资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做爆破工作,原告在钻孔时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被告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身承担部分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393.2元、营养费84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793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000.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8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5645元均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0983元,高于其自称的月工资3000元,本院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100天为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民翔生态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95元、误工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393.2元、残疾赔偿金65645元、营养费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8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793元,合计9585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221元,减半收取1110.5元,由被告杭州民翔生态治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