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25民初3736号
原告:***,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炳,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民翔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翁家埭村花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654819930。
法定代表人:翁国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弘,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县大徐镇人民政府,住,住所地象山县大徐镇东昭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2500296435M。
负责人:胡柳,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宁,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浙江民翔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翔公司)、**、象山县大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徐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振明独任审判。同日,原告向本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6月29日作出(2020)浙0225民初3736号民事裁定,扣留被告民翔公司、**在被告大徐镇政府可领工程款360000元。7月14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炳、被告民翔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弘、被告大徐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胡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民翔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款项745000元及利息损失16000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象山县大徐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浙江民翔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民翔公司、**承接由被告大徐镇政府发包的象山县大徐镇海口村老鹰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承包给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于2018年12月4日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象山县大徐镇海口村老鹰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2、以轻包方式以745000元转包给原告,工程量以中标图纸设计范围为准,如超出中标图纸红线以外工程量,或变更工程量另按预算清单支付给原告;3、轻包内容:不包括土石方外运、挖机、装车、移坟,工程所需材料由两被告提供;4、付款方式:按每月工程量支付7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尾款,原告不提供人工费发票,付款以银行清单、手机清单或进出收条为凭证。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大徐镇政府对中标图纸进行修改,同时增加、变更了工程量。该工程于2019年9月20日完工,于2019年12月27日验收合格交工。但截止起诉之日,两被告只支付了原告增加、变更的工程量款项65000元,《承包合同》约定的745000元款项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也没有将代为原告支付的款项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多次与三被告进行交涉未果。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望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民翔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民翔公司未签订合同;被告民翔公司未授权案外人对外签订合同;案涉工程由被告民翔公司负责施工完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答辩称:原告与无相应资质的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案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案涉工程由被告**施工管理;原告未实际施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大徐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符合客观情况,根据2018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大徐镇政府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民翔公司,不包括被告**;被告大徐镇政府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90%工程款,剩余10%工程款并未到付款时间,故原告对被告大徐镇政府的诉请不成立,请予以驳回。
原、被告各方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交工验收证书1份(复印件),以证明本案涉案工程名称是象山县大徐镇海口村老鹰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施工单位是被告民翔公司;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9月20日;交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2月27日;验收结果评定为合格。被告民翔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施工单位注明的是被告民翔公司,系完工交付但不是竣工交付。被告大徐镇政府质证后无异议,但不是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交工验收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大徐镇政府系发包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承包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民翔公司、**将承建的象山县大徐镇海口村老鹰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于2018年12月4日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1份,约定:1、工程名称:象山县大徐镇海口村老鹰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2、以轻包方式以745000元转包给原告,工程量以中标图纸涉及范围内为准,如超出中标图纸红线以外工程量,或变更工程量另按预算清单支付给原告;3、轻包内容:不包括土石方外运、挖机、装车、移坟,工程所需材料由二被告提供;4、付款方式:按每月工程量支付75%,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尾款,原告不提供人工费发票,付款以银行清单、手机清单或进出收条为凭证。被告民翔公司质证后认为合同上没有其印鉴;被告**质证后认为合同确系其所签,但是内容有异议,原告实际并未按照合同施工,且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大徐镇政府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被告民翔公司有无授权被告**签订协议,原告有无施工资质,若所涉工程原告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均是问题。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该合同予以认可,且被告民翔公司、大徐镇政府不属于上述合同的相对方,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设计平面布置图、交工验收平面布置图原件各1份,以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大徐镇政府对中标图纸进行修改,同时增加、变更工程量的事实。被告民翔公司、**质证后无异议,工程量变更只是被告民翔公司与被告大徐镇政府之间。被告大徐镇政府质证后无异议。鉴于三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聊天记录、明细对账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65000元。被告民翔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大徐镇政府质证后认为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以被告**质证意见为主,对此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微信及转账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5.原告提供挖机签订合同及记录1组,以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支付挖机的费用。被告民翔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原告应当提供付款的依据,手工记录的真实性不明。被告大徐政府质证后认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也未到现场监管。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明,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大徐政府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大徐镇政府与被告民翔建设公司双方对所涉工程承包事项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的事实,特别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但现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民翔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说明了案涉工程只是交工并未竣工。本院鉴于原、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对此予以采信。
7.被告大徐镇政府提供工程款直接支付申请表1份,以证明大徐镇政府已经按合同约定向民翔建设公司支付90%工程款等事实情况。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只是申请表,不能证明已经交付,必须提交银行流水、转账记录。被告民翔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说明了案涉工程只是交工并未竣工。本院认为,对于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否付款需要相关银行汇款凭证等印证,要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8.被告大徐镇政府提供专家组意见及签到表、整改情况说明各1份,以证明尚有工程款未到支付时间等事实情况。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民翔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说明了案涉工程只是交工并未竣工。本院认为,工程交验收系发生在被告民翔公司与被告大徐镇政府之间,鉴于被告民翔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9.被告大徐镇政府提供《交工验收后整改情况说明》、《象山县大徐镇海口村老鹰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交工验收专家组意见》、《象山县大徐镇海口村老鹰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交工验收会议签到表》《象山县大徐镇海口村老鹰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交工验收专家组意见名单》各1份、照片1组,以证明整改验收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照片因庭审未提供不予质证,其余未异议,对款项未到支付时间有议异;被告民翔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10.被告大徐镇政府提供第一期至第四期申请表、工程量单、银行进账单、发票等1组,以证明被告大徐镇政府已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90%款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第一期申请表原件有异议,落款时间、盖章、现场监理、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审批意见均与庭上复印件不一致,第一期工程计量报表未盖章,且庭上未提交不予质证,若有需要由法庭核实;第二期申请表、进账单、发票原件真实性无异议,第二期的工程量计量报表未盖章,且庭上未提交,不予质证;第三期进账单、发票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期的工程量计量报表未盖章,且庭上未提交,不予质证;第四期申请原件累计完成产值1774627元存在涂改,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对第四期的工程量计量报表未盖章,且庭上未提交,不予质证;明确按合同月进度付款为实际完成工程的90%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7.3.3条约定的付款前提是在竣工验收合同后付工程款的90%不符,现在完成验收合格,被告大徐政府提前支付。被告民翔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进度款由施工单位被告民翔公司、监理单位及被告大徐镇政府同意支付,以及银行汇单、增值税发票等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8日,被告民翔公司与被告大徐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象山县大徐镇海口村老鹰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承包给被告民翔公司,约定造价为1774627元,施工日期为180天,工程进度款按每月经签证后工程量款项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90%(不包括苗木年养护费),并经有关部门审核后付至工程结算审定价的97.5%(不包括苗木年养护费),发包人保留结算造价的2.5%作为质量保证金等,该项目由被告**负责管理。2018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象山县大徐镇海口村老鹰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2、以轻包方式以745000元转包给原告,工程量以中标图纸设计范围为准,如超出中标图纸红线以外工程量,或变更工程量另按预算清单支付给原告;3、轻包内容:不包括土石方外运、挖机、装车、移坟,工程所需材料由两被告提供;4、付款方式:按每月工程量支付7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尾款,原告不提供人工费发票,付款以银行清单、手机清单或进出收条为凭证。12月5日,被告民翔公司开工建设。2019年1月6日,被告大徐镇政府同意支付被告民翔公司第一期(2018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28日工程款417144元,并于2019年1月29日汇款至被告民翔公司。6月10日,被告大徐镇政府批准支付第二期(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5月25日)工程款465894元,并于2019年6月12日汇款至被告民翔公司。9月26日,被告大徐镇政府批准支付被告民翔公司第三期(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9月8日)工程款508462元,该款于2019年10月10日汇入被告民翔公司。12月27日,涉案的工程通过交工验收证书,载明存在问题3项、处理意见3项,对工程质量评价“本工程已按合同规定完成设计图纸要求的全部内容,技术资料准备齐全,工程经验收后评定为合格”,专家组并提出意见。2020年1月10日,被告对交工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完毕,被告民翔公司通过了监理、被告大徐镇政府的《交工验收后整改说明》,明确已按专家组意见整改完成。1月19日,被告大徐镇政府根据工程已完成验收及完成整改同意支付205664元(第四期),该款于1月21日汇入被告民翔公司。现涉案的工程交于审计审核之中。
另查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大徐镇政府对中标图纸进行修改,同时增加、变更了工程量。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银行转账)、4月23日(二次微信转账)、9月26日(幑信转账)汇款至原告10000元、15000、4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进行举证,如果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涉案的工程系由其完成,但是原告仅提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不能提供有关原告施工的相关联系或签证单、监理记录等资料,而根据原告与被告**的《承包合同》约定系轻包,不涉及挖机等,原告在庭审中自述涉及挖机与他人签订合同、支付款项等,并且其他部分事项的款项由被告**直接支付等,此与上述合同约定不符,相关资料并未显示有原告的签名等存在,或有被告**认可的施工记录,虽有被告**支付原告65000元的事实,但并不等于该款与工程相关,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涉案的工程由原告完成,也即原告实际施工人员的身份现难以确认,即使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确定,可实际完工量也不能确定,故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按被告民翔公司认为系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民翔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能涉及被告**,应由被告民翔公司承担,被告**系职务行为,被告民翔公司不认可被告**的行为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涉案的工程尚处于审计阶段,被告大徐镇政府与被告民翔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其付款根据该承包合同进行,现在相关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被告大徐镇政府的辩称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法人民院关于适用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10元,减半收取5705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80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振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罗 芝
代书记员 郑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