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民翔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民翔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百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10002号

原告:浙江民翔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翁家埭村花山380号5楼。

法定代表人:翁国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伟,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百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清新社区东风东街4899号金融广场商务中心6号办公综合楼802-2。

法定代表人:于彬。

原告浙江民翔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百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5月29日签订的三份《委托租赁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赁收益25200元(自2019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2日,此后以每月10500元的标准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装修款1707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委托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茶博城项目10号楼510室、511室、513室房屋进行统一装修与管理,每间房屋装修总费用为56900元(自签约之日起90天为筹备及培育期,被告需完成硬软装装修);租赁收益起算日为2019年8月29日,税后月保底金额为每间3500元,于每月20日前支付。一方未全面且适当地履行其约定义务的,即构成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每间两万元人民币。同时,被告称其将打造一个品牌为“文馥艺术”的酒店,并出具一份《茶博城公寓酒店合作方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被告的POS机支付了前期费用,并收到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2019年9月22日,被告表示虽然房屋硬装还没完成,但由于酒店即将开始计算收益,就必须先补足装修尾款。原告出于信任,便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尾款支付给被告。后原告不断联系被告有关房屋装修及租赁收益事宜,但被告一直借口拖延,至今仍未按约完成房屋装修工作及支付租赁收益。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起诉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委托租赁服务合同》、《茶博城公寓酒店合作方案》、《运营物资配置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租赁服务关系;双方对装修内容及价款、筹备时间、租赁收益、违约情况等事项作出约定;

2、不动产权证书,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

3、银行转账凭证、银联POS签购单、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全部装修款的事实;

4、合同解除通知函、邮寄凭证、邮件查询记录截图,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合同解除告知函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完整,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原告自认装修工程量每间房屋有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租赁服务合同》,是双方自愿签署,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同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按三个月租金确定违约金。综上,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浙江民翔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百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签订的三份《委托租赁服务合同》;

二、山东百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民翔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租赁收益25200元;

三、山东百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浙江民翔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装修款140700元;

四、山东百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民翔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25200元。

案件受理费5138元,保全费1800元,合计6938元,由被告山东百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922元,浙江民翔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16元。

浙江民翔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申请退回诉讼费;山东百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承担的诉讼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让发

人民陪审员  翁英曙

人民陪审员  蔡成校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俞建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