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6239号
原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铜鉴湖村仁桥5号。
法定代表人:黄汉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琳、张素霞,浙江卓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果山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狮子社区200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亦鹏、徐永明,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民翔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翁家埭村花山380号5楼。
法定代表人:翁国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春校,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杭州果山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山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汉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琳、张素霞,被告果山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浙江民翔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翔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汉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琳、张素霞,被告果山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明,第三人民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春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石料款2472060.58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1737.19元(自2019年2月1日起算至2019年6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并支付原告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支付原告挖机作业费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民翔公司签订《砂石生产加工协议》,在约定的三年经营期限内,杭州民翔生态治理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浙江民翔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民翔公司)施工的杭州大理石厂废弃矿山环境治理工程整治项目中产生的石料由原告加工破碎并销售,原告支付32元/吨的石料成本给民翔公司,石料加工场地由原告自行平整、加工用电用水由原告自行负责、加工及销售过程由原告自行管理。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16年12月2日将三百万保证金支付给民翔公司。后应被告要求,原被告在2016年12月8日签订了《砂石生产加工协议》,将开采的石料以34元/吨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由被告加工销售,原告进行管理。双方对施工场地做了三平一通,原告与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杭州供电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保证施工场地电力供应,施工正常开始。从2016年12月2日到2017年8月14日期间,被告将石料预付款支付给原告后,由原告向民翔公司支付。2019年1月30日石料加工项目结束,总加工石料为1636030.29吨,至今被告尚有2472060.58元款项没有支付。原告进行清场并支付了费用。
被告果山龙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与被告和民翔公司签订的合同仅价格上有每吨2元的差额,其他约定完全一致,且签订时间为同一天,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元差价具有涉黑涉恶性质。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均直接与民翔公司对接。2017年7月至8月期间,因为环评问题,西湖环保局联合公安部门对案涉施工地点介入调查。原告担心自己涉黑涉恶,与被告提出退出该协议,由民翔公司直接与被告签订石料加工协议,协议落款时间2017年2月1日系倒签,实际签订时间为2017年7、8月份。协议时间之所以倒签,是因为原告和民翔公司想把自己的责任完全撇清。2017年8月之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打款,所有款项均是被告直接与民翔公司对账和支付。现在项目已结束,西湖区环保部门对被告进行过处罚,被告已交纳相应罚款。且公安部门当时曾对被告立案侦查,后案件一直未继续侦查。原告提起诉讼的原因是认为公安已经处理,其要求按照原来已经终止的协议索要2元差价。故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与整个事实完全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被告在2017年初确实存在案涉协议,但在此后因为环保和公安的介入被告与民翔公司另行签订石料加工协议,由被告直接与民翔公司发生贸易关系,此后被告与原告并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对该事宜是明知的,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的石料款。根据原告的石料款方式,即使被告与原告按原合同履行协议,该计算依据也与实际不符。实际交易中,被告购买石材价格并非按协议约定的32元结算,其中大部分按照33元及37元每吨结算。结算双方是被告与民翔公司。同时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关于石料款的总额中实际包含着石料款、塘渣以及石粉的总重量,并非完全是石料,塘渣和石粉的价格远低于石料价。本案中被告实际均是与民翔公司直接发生的买卖关系,与原告无关。如原告对此有异议应向民翔公司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人民翔公司辩称,第三人根本不知道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直至收到诉讼材料才知道他们存在2元差价的问题。第三人一直以为原被告是一起的,不存在既与原告有合同关系又与被告有合同关系的问题。后期主要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国荣负责整个经营,第三人之所以与李国荣个人签订了石料加工协议,是为了应付行政部门的检查。故被告没有合同原件,合同主体是李国荣个人而不是果山龙公司。合同约定的内容尤其是牵涉的保证金和预付款都没有实际支付。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虽有合同主要为了应付检查,双方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第三人与李国荣按照合同约定的32元每吨的价格已经结清,本案原被告诉争是2元差价问题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砂石生产加工协议。证明原告与民翔公司签订石料加工协议的事实。
2.砂石生产加工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石料加工协议的事实。
3.石料加工产量统计表、石料发货单及称重单。证明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加工石料的数量为1636030.29吨,民翔公司2018年12月份、2019年1月份石料数量账册。
4.高压供用电合同。证明原告与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杭州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为协议约定的石料加工生产提供工业用电。
5.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证明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8月14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石料预付款,原告向民翔公司支付石料预付款,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挖机费。
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与被告会计沟通对账,原告负责与民翔公司对账,然后再与被告对账。
7.收据和收条。证明原告进行清场并支付清场挖机费。
8.银行转账清单。证明2018年2月13日被告曾以承兑汇票形式按2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部分合同款。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两份合同仅有2元差价,原告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就是从该项目中抽头2元。证据3,统计表中签字的“冯赞培”是民翔公司的财务,对其上所载数量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用电申请人是原告,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因为公司所在地原因必须由原告申请,费用都是由被告支付。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保证金是被告打给黄汉中,再由黄汉中打给民翔公司,在2017年初被告确实按照双方协议通过黄汉中打款,其中部分款项总金额和协议差价上核算,被告实际支付的费用超过2元差额,很多钱是借给黄汉中的。证据6,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姚华英都是直接与民翔公司的财务联系的。且聊天时间是2019年1月,这个时候所有项目基本结束,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时间在2019年5月,项目早已结束。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看不到双方的信息,无法证明双方关于2元差价的支付信息。
经质证,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三性没有异议。证据3,“冯赞培”确系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余证据是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与第三人没有直接关系,三性无法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石料加工协议。(复印件)证明民翔公司与李国荣签订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已经终止,被告直接与民翔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合同第二条加了一条环保风险来规避本案原告的风险。
2.民翔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最终结算单和支付凭证。证明被告与民翔公司直接发生业务往来,与原告无关,且双方关于该协议的款项已结清并实际支付。
3.西湖区环保局环境监察意见书(复印件)、西湖区公安分局调查意见书和申请报告。证明案涉石料加工直接由李国荣经营,并非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应付检查所签,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并没有直接的石料加工合同关系。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
经质证,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根据被告陈述该份证据存于环保部门,也就印证了第三人在答辩中提到该协议不是确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是为了应付行政部门检查所签。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说明第三人与李国荣已经结清所有款项,不存在债权债务问题。第三人一直认为原被告是一起,不知道其双方存在2元差价的问题,石料加工确实由李国荣负责。证据3,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能得出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只能证明行政责任主体是李国荣。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虽在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在审理过程中认可该费用,并同意在本案中支付,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不能证明被告按2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部分合同款,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之结算的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各方对于被告因案涉石料开采被环保部门调查的事实没有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6年12月1日,民翔公司与**公司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砂石生产加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施工项目的杭州大理石厂废弃矿山环境治理工程整治项目指定的红线范围内(范围依据2016年7月5日签订的《杭州大理石厂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中约定的矿区坐标范围)安装破碎设备;生产经营期限为三年,即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由乙方自己购置、自行安装破碎机等一切所需的机械设备;安装调试期间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各种安全、政府政策风险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生产加工场地由甲方提供,并在指定施工整治项目区域规定的红线范围内,由乙方自行平整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各种安全风险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生产加工用电、用水由乙方自行解决;生产石料开采计量及价格:根据乙方生产加工销售石子、石粉的总和来计量,甲方收取每吨石料的开采成本价格为32元/吨;自协议签订后,由乙方支付保证金300万元,协议期满结清所有款项后退还;乙方生产加工销售石料(石子、石粉)达75000吨(保证金金额的80%),应及时付清石料款,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供应石料;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有争议协商不成,可提交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解决。
2016年12月8日,**公司和果山龙公司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砂石生产加工协议》一份,除石料开采价格约定为34元/吨外,其余条款与上述协议完全一致。
其后,民翔公司与果山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荣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石料加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施工项目的杭州大理石厂废弃矿山环境治理工程整治项目指定的红线范围内(范围依据2016年7月5日签订的《杭州大理石厂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中约定的矿区坐标范围)安装破碎设备;生产经营期限为至矿山爆破开采结束为止;由乙方自己购置、自行安装;设备必须达到环保要求,安装及生产期间的一切安全和政府的环保政策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生产加工场地由甲方提供,并在指定施工整治项目区域规定的红线范围内,由乙方自行平整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各种安全风险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生产加工用电、用水由乙方自行解决;涉及甲方电费先付后用,一月一清;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人员在矿区安全、生产的统一指挥,并由甲方对指定区域内的石料负责上车,由乙方负责短途驳运加工后自行销售,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各种安全风险均由甲方自行承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外运石料来料加工销售;根据乙方生产加工销售石子、石粉的总和来计量,甲乙收取每吨石料的开采成本价格为32元/吨;协议签订前,由乙方支付甲方保证金40万元,协议期满结清所有款项后退还。协议签订前乙方预付石料款60万元,乙方生产加工销售石料(石子、石粉)的总成本价格达60万元,应及时预付石料款,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供应石料;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有争议协商不成,可提交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解决。该协议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1日,实际签订时间为2017年7、8月份。
2019年1月25日,民翔公司的财务人员冯赞培出具《石料加工产量统计表》一份,载明果山龙公司(李国荣)2017年4月至2019年1月石料加工产量为:2017年4月41591.22吨、2017年5月65667.5吨、2017年6月52910.94吨、2017年7月61858.18吨、2017年8月37405.64吨、2017年9月51809.82吨,2017年10月101467.8吨、2017年11月106229.52吨、2017年12月133443.04吨、2018年1月77197.28吨、2018年2月15611.6吨、2018年3月72245.4吨、2018年4月130536.47吨、2018年5月107738.81吨、2018年6月43607.64吨、2018年7月93509.42吨、2018年8月84533.92吨、2018年9月82631.13吨、2018年10月102891.74吨、2018年11月112657.28吨、2018年12月49524.24吨、2019年1月10961.7吨。
2019年6月6日,民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国民与果山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荣对上述期间产生的石料款进行结算,并形成《李国荣石料款终结算结果》一份,载明:“大理(石)工地与李国荣石料款在19年6月6日双方全部结清。余额:大写:肆拾叁万贰仟叁佰捌拾元正(整)¥432380元在6月6日退还给李国荣,以后互不相关。特此结算结果。”同日,翁国民向李国荣转账支付432380元。
2019年5月10日,因案涉场地清场需要,原告支付挖机作业费5000元。该款被告同意在本案中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砂石生产加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收取34元/吨的石料开采成本价,并未约定2元/吨的“差价”。对此,原告主张原被告在2017年8月协商一致,由民翔公司直接向被告履行供应石料的义务并由双方径直按32元/吨的价格结算,同时被告需向原告支付2元/吨的差价。被告则认为2017年8月起原告退出案涉合同关系,其系基于与民翔公司的合同关系取得后续石料开采加工销售的权利,且其与民翔公司的款项已结清。故原告作为主张“收取2元/吨差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民翔公司、**公司和果山龙公司(李国荣)两两之间签订有石料生产加工协议,三份协议所约定的开采范围完全一致,即合同标的物具有同一性。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8月15日起,**公司未再就其与民翔公司签订的《砂石生产加工协议》向民翔公司付款,后续相应石料款均由果山龙公司直接向民翔公司支付。在民翔公司与果山龙公司最终结算时,结算凭证的抬头明确为“李国荣石料款终结算结果”,且民翔公司将预付款和保证金扣除应付款后,已将剩余款项432380元径直支付给李国荣个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2017年8月15日至2019年1月果山龙公司(李国荣)与民翔公司之间产生的石料开采加工产量系履行原被告之间的《砂石生产加工协议》,且原被告及民翔公司三方就由民翔公司直接向被告履行提供石料开采场地的义务、被告分别向民翔公司和原告支付32元/吨和2元/吨的价款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根据两份《砂石生产加工协议》石料开采成本价所存在的差价,要求被告按2元/吨支付石料款,并赔偿延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均缺乏依据,对其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垫付的挖机作业费5000元,被告同意在本案中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果山龙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建材有限公司垫付的挖机作业费5000元。
二、驳回杭州**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50元,由杭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6897元,杭州果山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3元。
原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果山龙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徐 菁
人民陪审员 汪云龙
人民陪审员 姚飞西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