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麟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上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新华联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民初1159号 原告: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小木桥路528号201-9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员工。 被告:上海新华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佳杰路99弄2号2层A区21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华联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质保金人民币(下同)134,484.99元,并支付利息(以134,484.99元为基数,按4.75%年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承担原告发生的律师费3,000元及风险代理部分的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0日,原、被告签署《上海新华联雅苑项目空调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接“上海新华联雅苑”项目的空调安装工程。2019年2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双方在2020年6月签署《和解协议》,确认安装合同结算金额2,689,699.84元,欠付金额561,069.26元(不含质保金);如被告未能按照协议支付欠款,则自2020年6月9日起计算利息。双方在安装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质保期为工程验收之日起2年,即2021年1月31日质保期到期。被告应某于2021年3月17日前归还前述质保金。因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新华联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工程款冲抵放款协议书(三方-**包商抵房)》(以下简称《三方抵房协议》)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6月10日,原、被告签署涉案《安装合同》(合同编号:SHMZX-JA-054-093-20170610)。后,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案外人太仓XX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署《三方抵房协议》,约定:鉴于1.甲方系上海新华联雅苑项目的建设单位……甲方和乙方分别签订了如下承包合同:2017年6月10日签订的《安装合同》,该合同编号为SHMZX-JA-054-093-20170610,总价为2,689,699元,本次拟可抵顶金额为134,484.95元,本次拟可抵顶金额共计439,681.34元;2.原告拟购买太仓XX有限公司位于江苏省太仓市XX街XX号XX苑项目的10-2202室的房屋。甲乙丙三方经协商订立本协议。第三条权利义务转移及抵销:本协议签署并且乙方与丙方签署《出售合同》后,即视为乙方已向丙方支付了部分购房款439,681.34元;甲方向乙方支付了工程款439,681.34元,甲方代付的工程款与乙方应付的部分购房款相抵充。第七条效力优先顺序:本协议与《承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与《承包合同》不一致之处,均以本协议为准。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各方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并应当向该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质保金签署《三方抵房协议》,该协议约定争议管辖法院系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鉴于该协议所涉房屋位于江苏省太仓市,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彬 书 记 员 杨 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