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新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等合同、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222民初975号
原告:新疆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负责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男,该公司法务(风控)部部长。
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新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1日立案。
新疆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判令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费2595711.12元;3.判令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以2355711.12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4.判令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新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5.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保险费3533元、保全费5000元;6.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9日,原告中标被告“新疆某露天煤矿一期工程”建设全过程跟踪审计服务;202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全过程跟踪审计服务收费最终以基本收费480000元加效益收费收取咨询费。原告按约提供咨询服务工作,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咨询费2595711.12元,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新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系合同纠纷,新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与新疆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新疆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是造价咨询服务,其与新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适用专属管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载明的合同签订地是乌鲁木齐市经开区,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系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也系新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地和办公地,因此本案应当由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疆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新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因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双方之间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本案应适用一般管辖相关规定,而非专属管辖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中,新疆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新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第7.3条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下列第2种方式:……(2)向乌鲁木齐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亦属于与案涉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上述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新疆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不符合上述协议管辖约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新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