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京0111民初320号
原告:北京永隆新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吉羊村南房琉路东32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北京永鑫嘉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桥东街13楼北105-5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北京永隆新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新立公司)与被告北京永鑫嘉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永隆新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被告北京永鑫嘉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为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门头沟支行,账号为XXX账户内资金65万元予以冻结。原告永隆新立公司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作为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永隆新立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北京永鑫嘉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为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门头沟支行,账号为XXX账户内资金65万元。
保全费3770元,由原告北京永隆新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先行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