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06民初30207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陈某,女,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13752.5元及违约金(以每期应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6月18日为75287.4元);2.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443元;3.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500元;4.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22年3月1日签订《电泳涂料买卖合同》,对买卖关系相关事宜予以书面约定,其中第五条第1款约定付款期限为货到60天内;第八条约定被告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以欠款额按每月2%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因拖欠货款导致原告诉讼维权的,应赔偿原告律师费;第十一条第6款约定被告陈某对被告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某公司长期以经营困难为由拖延甚至拒绝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3572.5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产生的每一笔货款均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其长期拒不支付货款及被告陈某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利益。经原告核算,暂计至2024年6月18日的违约金为75287.4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主体资料、《电泳涂料买卖合同》、送货单、2023年10月31日对账函、销售对账单、《承诺函》、缴费通知书、交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担保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9日,原告(卖方)与被告某公司(买方)签订一份《电泳涂料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向原告采购涂装材料,货款结算期限为货到60天,被告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以欠款额按每月2%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且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原告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及因处理该事宜的差旅费由被告某公司承担,保证人同意对被告某公司全面履行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付清货款及主张合同权利所有费用为止。被告某公司在落款乙方处加盖公章,被告陈某在落款乙方保证人处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码。
上述合同签订后,2022年3月至2023年6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某公司供货,双方不定期进行对账。2023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某公司发送一份对账函,对账函载明截至2023年10月31日尚欠货款163572.5元,被告某公司盖章确认。
2024年5月13日,被告某公司作为债务人、被告陈某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确认2022年3月至2023年6月期间向原告采购电泳涂料产品,尚欠原告货款113572.5元,承诺于2024年8月30日付50000元、2024年10月30日付63572.5元,保证人同意就欠款本金、利息、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自承诺函作出之日起计算。此后,两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为此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电泳涂料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公司供货,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某公司于2024年5月13日出具《承诺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3572.5元,其未到庭抗辩或提供证据证明此后支付货款情况,现承诺还款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某公司支付货款113572.5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首先,对于原告主张的以已付货款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相应货款的实际支付时间,无法证实被告某公司对于相应货款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虽然《电泳涂料买卖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60日,逾期付款则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但双方通过签订《承诺函》的方式变更了付款期限,且如按该标准长期计收违约金,则明显超出了因被告某公司违约实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分别从《承诺函》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电泳涂料买卖合同》约定,如被告某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及因处理该事宜的差旅费,对于财产保全担保费的承担并未明确进行约定,而该费用并非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某公司支付担保费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诺函》上签名,自愿对被告某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故原告诉请被告陈某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某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357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025%,从2024年8月31日起;以6357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5%,从2024年10月31日起;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江门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7.2元,财产保全费1514.01元,合共5601.21元(原告已预交5790.07元,其中3548.86元由本院予以退还),由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2241.21元,被告江门某有限公司、陈某负担3360元,被告江门某有限公司、陈某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应诉材料公告费250元(原告已向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预交),由被告江门某有限公司、陈某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本案裁判文书公告费(应由原告先向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预交),由被告江门某有限公司、陈某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黄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