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9民终4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乙公司监理工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鲁0991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监理合同的法律属性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监理合同不是双方对向履行的双务合同即双方权利义务直接相对、责任非此即彼的合同,而是由双方签署、多方参与履行的特殊合同。监理人通过对第三方工作实施符合法定标准的工作内容来完成对委托人的合同义务。这一点从监理合同内容广泛涉及施工单位的各类行为即可以得到证明。在监理合同实际履行中,因第三方原因、不可抗力等导致合同周期延长但并不能获准支持附加工作酬金的判例比比皆是。由此,一审判决中“涉案监理合同虽经延期,但目前并无证据证实系因监理人原因导致合同延期。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第6.2.2项及第9条约定,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附加工作酬金。”这一责任认定逻辑即存在此类错误,即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判决严重无视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拒不审查和论理,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提供了大量的反驳证据,以证实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证据不足,导致案件事实不能认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一审对该部分证据不予正确使用,不予依法审查、分析,对相关答辩意见不予论理说明,侵害了上诉人的答辩权,程序违法,一审答辩意见在此不再赘述;三、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应当免除违约方法律责任的法定原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大量的环保停工证据,除了用于反驳被上诉人的事实主张,也证实了本案施工期间有环保停工这一不可抗力的存在。对此一审本应责令被上诉人通过补充证据重新确定本案基本事实即有效施工天数,但一审对该重要事实未予审查,即仅通过日历天数即确定本案基本事实,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四、一审判决对《工程监理合同》解读错误。一是对“附加工作酬金”的法律属性认定错误。附加工作酬金是以客观存在附加监理工作为前提的,反之则不成立附加酬金,它从法律属性上即不同于误工损失或窝工损失。本案一审明确认定了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施工工作量,因此并无增加了的监理工作量;二是对附加工作酬金的成立条件解读错误。该酬金的认定需要定性和定量两个环节。定性是指确定存在附加监理工作,明确应当支付附加工作酬金问题;定量则是指在完成定性的基础上,附加工作酬金的量化办法,二者是皮与毛的关系。一审判决本末倒置,直接采用量化办法即计算公式代替定性分析,得出“有日期延长就当然有附加工作”的逻辑结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五、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主要证据《监理日志》系伪造编造、与事实严重不符的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未作处理,偏袒了被上诉人一方,未依法赋予其补充举证义务、亦未责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起诉证据未能补强的情况下迳行做出极不客观事实认定和判决,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六、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监理违约责任的方式缺乏法律依据。第一,既然认定了施工量有减少,就应当依法调减监理费;第二,既然认定了存在未被有效监理的施工质量损失,就应当对全部监理费依法合理扣减;第三,一审酌定扣减监理费金额19717.06元,不足起诉金额的10%,与被上诉人违约给申诉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严重不匹配;第四、被上诉人与施工单位就施工质量赔偿达成诉讼调解,并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全部补偿的事实证据。七、第三方施工质量问题未被有效监理发现和及时纠正,同时也是工程无法及时交付验收、导致工期延长的原因之一。一审无视这一法律逻辑关系,将工期延长全部计入监理人的预期收益,等于支持了监理人因违约而获利这一法理禁令,属于枉法裁判。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涉及的监理合同系典型的双务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包括上诉人和答辩人,答辩人接受上诉人的委托对第三方的施工过程进行监理,答辩人只对上诉人负责,无需对合同外的第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和答辩人均应当接受《监理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的“在监理合同实际履行中,因第三方原因、不可抗力等导致合同周期延长但并不能获准支持附加工作报酬的判例比比皆是”,但是,上诉人所谓的“案例”不能对抗案涉监理合同第6.2.2项及第9条的约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答辩人附加工作报酬。二、答辩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监理合同、监理日志、案涉工程开工、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材料,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答辩人履行了案涉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监理费和附加工作报酬。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采纳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是完全正确的。三、本案中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法定情形,更不能以此减少或免除上诉人拖延支付监理费和附加工作报酬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以存在环保停工证据主张减少答辩人的实际监理工作天数,进而达到少支付监理费的不当目的,是不能成立的,实际上是对案涉监理合同的误解。就案涉工程来讲,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依据发包人的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的建设工程技术标准、建设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对承包人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发包人对工程建设全过程实施监督的专门活动。也就是说,答辩人是依法、依约对上诉人发包的工程自开工建设直至竣工验收进行全过程监理,上诉人按照监理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给答辩人监理费和附加工作报酬,上诉人主张的答辩人监理一天就支付一天的监理费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四、一审法院对答辩人的“附加工作酬金”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案涉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是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4月10日,共计155天。但是,由于上诉人延期支付工程款等非答辩人的原因,导致监理时间被动拖延,增加了答辩人工作量,直至2019年3月5日答辩人的监理工程师离场,答辩人的监理时间被动增加329天。根据监理合同第6.2.2项及第9条的约定,上诉人应当依约支付答辩人附加工作报酬。上诉人需要明白,其支付监理费与承包方的施工工程量没有直接关系,监理费的多少与监理期限即监理时间有关联。答辩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并不是因为案涉施工工程量增加了,而是在案涉施工工程量没有变化的情况之下,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施工期限被动延长进而致使答辩人的监理时间增加,才出现了监理合同约定的附加工作时间和附加工作报酬。五、上诉人声称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监理日志》系伪造编造是毫无道理的,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答辩人敢保证《监理日志》的客观真实性,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监理日志》是答辩人在监理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自2017年11月7日开始直至2019年3月份逐步形成的,不是事后补写的,更不存在伪造编造的情况。上诉人如果对《监理日志》的真实性、有效性存在异议,应当依法进行司法鉴定,而不是仅仅在口头上表示质疑。六、一审法院依法酌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答辩人监理费是相对公平的。答辩人在履行案涉监理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一审庭审过程中,答辩人也向法院提交了纠正施工单位不当施工的通知书,尽到了监理职责。即便是由于施工单位的原因致使案涉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是,上诉人所谓的“损失”已经由施工单位某丙公司补偿20余万元、某丁公司补偿12余万元,就案涉工程而言,上诉人已经不存在经济损失。在此种情况之下,一审法院依法酌减答辩人的监理费19717.60元是相对公平的。上诉人将施工质量问题作为监理时间的增加原因之一是毫无道理的,前已述及,上诉人延期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单位拖延施工直至施工单位被迫更换,是案涉工程延期的直接原因。在监理过程中,答辩人向施工单位发放的整改通知书,不会对整个工程的施工期限造成任何影响,更不会影响到整个工程的整体验收,案涉工程拖延的唯一原因是上诉人延期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单位依约行使延期施工的抗辩权,与答辩人的监理工作没有关系。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162564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自2020年5月23日至实际付清全部监理费之日,以162564元为基数按年息3.45%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原名称为某戊公司,2024年9月2日变更为现名称。2017年11月6日,某甲公司(委托人)与某戊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第—部分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1.工程名称:新型节能环保设备制造项目;2.工程地点:泰安市高新区胜利路以东,一天门大街以南;3.工程规模:7514.54平方米;……。”第五条签约酬金约定,“签约酬金(大写):陆万零壹佰壹拾陆元(¥60116)……。”第六条期限第1款监理期限约定,“自2017年11月7日始,至2018年4月10日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1条定义与解释第1.1款定义中约定,“..…1.1.7‘正常工作’指本合同订立时通用条件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人的工作。1.1.8‘附加工作’是指本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以外监理人的工作。….1.1.12‘正常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正常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并在协议书中载明的签约酬金额。1.1.13‘附加工作酬金’是指监理人完成附加工作,委托人应给付监理人的金额。”第4条违约责任约定,“4.1监理人的违约责任监理人未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1.1因监理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监理人应当赔偿委托人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监理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其承担赔偿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4.2委托人的违约责任委托人未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2.1委托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监理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予以赔偿。4.2.2委托人向监理人的索赔不成立时,应赔偿监理人由此引起的费用。4.2.3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3除外责任非因监理人的原因,且监理人无过错,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安全事故、工期延误等造成的损失,监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时,双方各自承担其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损害。”第5条支付第5.3款支付酬金约定,“支付的酬金包括正常工作酬金、附加工作酬金、合理化建议奖励金额及费用。”第6条合同生效、变更、暂停、解除与终止第6.2款变更第6.2.2项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第6.3.2项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施工全部或部分暂停,委托人可通知监理人要求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监理人应立即安排停止工作,并将开支减至最小。除不可抗力外,由此导致监理人遭受的损失应由委托人予以补偿。暂停部分监理与相关服务时间超过182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本合同约定的该部分义务的通知;暂停全部工作时间超过182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本合同的通知,本合同自通知到达委托人时解除。委托人应将监理与相关服务的酬金支付至本合同解除日,且应承担第4.2款约定的责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4条违约责任约定,“4.1监理人的违约责任4.1.1监理人赔偿金额按下列方法确定: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4.2委托人的违约责任4.2.3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第6条第6.2款变更约定,“6.2.2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6.2.3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善后工作及恢复服务的准备工作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第9条补充条款手写约定,“1.付款方式:基础完工付监理费的30%,主体完工付至监理费的70%,工程竣工质监站验收后付至100%。2.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停工,停工期间监理人员可撤回,撤回期间不支付服务费。其它情形工程延期支付延期监理费。”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20日开工。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20年5月22日;某甲公司认可施工质量有问题的工程只涉及某丙公司以及某丁公司;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前述两公司施工的内容都是由原告进行监理。某乙公司提交的两本监理日志显示,其于2017年11月7日进场,于2019年3月5日退场。同时,在两本日志中,2018年1月24日的日志载明“形象进度方面:停工放假春节”,2018年6月21日的日志载明“施工部位:车间已复工”。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6月20日之间无施工日志记载。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2)鲁0991民初1688号]中,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98014.93元;2.判决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以398014.93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案审理过程中,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份:一、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共同确认本案中工程款数额为198000元,该款项限被告某甲公司于2023年1月1日之前支付100000元,余款98000元于2023年5月1日前付清;二、如被告某甲公司逾期未支付的,就未付款项被告某甲公司承担逾期利息(以剩余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某甲公司不再因工程质量问题向原告某丙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四、其他双方无争议。原告某丁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2)鲁0991民初907号]中,某丁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506657.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3328元(暂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剩余违约金自2022年5月1日起以506657.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案审理过程中,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份:一、原告某丁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共同确认本案中工程款数额为456000元,该款项限被告某甲公司于2022年10月10日之前支付300000元,余款156000元于2023年1月20日前付清;二、如被告某甲公司逾期未支付的,就未付款项被告某甲公司承担逾期利息(以剩余款项为基础,自2019年12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某甲公司不再因工程质量问题向原告某丁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四、其他双方无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提交回复意见一份,载明“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合同价为1550000元,但某丁公司仅施工了涉案项目的地基部分,结算工程价款为506657.74元,经因质量问题经调解工程价款支付456000元。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合同价为1462071.83元,结算工程价款为1313371.83元,因质量问题经调解工程价款支付1113356.9元。”(2021)鲁09民终3979号案件中,某甲公司向法院提交庭后问题回复一份,载明“2018年1月24号已完成工程基础阶段验收后就停工了,并且也告诉监理人员不用来工地了,主要原因:(1)临近过年了,天气冷不能施工;(2)因监理需要结合施工方工程进度,直至2018年4月10日未进行工程监理工作,这个时间段,均是在合同期内。自2018年4月11日后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因创城及环境整治也未进行监理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涉案监理合同虽经延期,但目前并无证据证实系因监理人原因导致合同延期。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第6.2.2项及第9条约定,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附加工作酬金。根据该6.2.2项内容约定的计算方式,附加工作酬金为127601.06元[329天(自2018年4月11日至2019年3月5日共计329天)×60116元(正常酬金)÷155天(监理合同约定的自2017年11月7日始至2018年4月10日止,共计155天)]。加上合同内正常酬金60116元,合计187717.06元。同时,从(2022)鲁0991民初1688号、(2022)鲁0991民初907号案件中的协议来看,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施工的工程确实存在一定质量问题,故应酌情扣减某乙公司的部分监理费用。再扣减某甲公司已经支付的28000元,一审法院酌定某甲公司再行支付某乙公司监理费140000元。对于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涉案监理合同约定“工程竣工质监站验收后付至100%”,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20年5月22日以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确定某甲公司应自2020年5月23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得超出年利率3.45%)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监理费14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得超出年利率3.45%)计算];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1元,由某甲公司负担3054元,由某乙公司负担497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对涉案监理合同的法律性质及附加工作酬金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上诉人主张的环保停工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并应免除或减轻其付款责任;三、一审法院酌定扣减监理费19717.06元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涉案监理合同的法律性质一节。上诉人主张监理合同非典型的双务合同,而是由双方签署、多方参与履行的特殊合同,监理人通过对第三方工作实施符合法定标准的工作内容来完成对委托人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涉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了委托人与监理人的权利义务,监理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对第三方的施工过程进行监理,其合同相对方及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监理人依约向委托人负责并获取报酬,委托人依约支付酬金并接受服务,符合双务合同的特征。对于附加工作酬金一节。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6.2.2条明确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已查明事实,合同约定监理期限为155天(自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4月10日),而被上诉人实际提供监理服务至2019年3月5日,监理期限延长329天。一审中,某甲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期限延长系因被上诉人原因或不可抗力所致。相反,被上诉人提供的监理日志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实际延长期内持续提供了监理服务。上诉人虽对《监理日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既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监理日志》记载了监理工作的起止时间、工作内容等,形式连续,内容具体,且能与案涉工程开工、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该《监理日志》作为认定监理工作期间及内容的依据,并计算附加工作酬金,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施工期间存在环保停工等不可抗力,应免除或减轻其支付附加工作酬金的责任。本院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上诉人虽主张存在环保停工,但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停工属于不可抗力范畴,亦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在所谓停工期间已实际撤场且未提供任何服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所主张的相关施工质量问题已通过其在另案中与施工单位达成调解解决,一审综合考量监理人违约的具体情节、该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扣减部分监理费,该酌减幅度合理,有利于衡某双方利益,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又主张第三方施工质量问题未被有效监理发现和及时纠正,也是工程无法及时交付验收、导致工期延长的原因之一。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主要义务在于监理人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职责。监理人未能发现施工质量问题,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体责任范围应根据前述过错程度、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因素认定,而非必然导致其丧失获取约定报酬的权利,更不意味着监理人需为工期延长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将工期延长完全归责于被上诉人的监理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