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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9民终2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5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8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27年7月9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泰安卓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金斗路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579354081Q。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泰安卓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灵山大街华伟家园A座1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5179305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泰安卓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以下简称卓越监理公司新泰分公司)、泰安卓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监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8)鲁0982民初5008号、(2018)鲁0982民初5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卓越监理公司新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越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劳人仲案字(2018)第86号仲裁及一审判决第四项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未与劳运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支付2倍工资200920元;3、依法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事实与理由: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以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1年参加工作至2018年3月死亡不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仲裁裁决认定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是错误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签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 上诉人卓越监理公司新泰分公司、卓越监理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辩称,***亲属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时效,***自2015年7月开始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就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非因工死亡待遇不应当由两被上诉人支付,另外即使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也已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不符合领取困难补助金的要求,所以上诉人不应取得一次性救济金。 上诉人卓越监理公司新泰分公司、卓越监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四被上诉人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救济费;3、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遗属生活苦难补助金;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与上诉人之间自2015年7月开始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家属也不应当享受非因公死亡待遇,其家属也不符合领取困难补助金的标准。再次,***在2015年7月享受城乡居民养待遇,并开始领取养老金,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应认定***自2015年7月以后与分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最后,***家属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卓越监理公司新泰分公司、卓越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自用工之日起,***应当知道自已权利受到侵害,没有事实依据,认定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上诉人卓越监理公司新泰分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与当事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违法行为,应负担支付二倍工资赔偿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们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92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52116元;3、被告应自2018年4月起分别按月支付原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410元(按国家政策规定适时调整)。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设立的分公司,***是第一被告卓越监理公司新泰分公司的职工,自2011年起一直在卓越监理公司新泰分公司从事工程监理工作,但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3月4日,***驾驶二轮摩托车自第一被告指派监理的工地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经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为单方事故。***死亡后,四原告作为***的近亲属多次向被告要求非因公死亡待遇,被告以未签订劳动合同、路上出事与公司没有关系为由拒不支付,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申请劳动仲裁,新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第二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但没有支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认为没有支持双倍工资是错误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自2011年参加工作至2018年死亡一直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仲裁裁决认定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并自用工之日满一年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理解为: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享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和待遇,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违法,承担法律责任,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仲裁裁决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原告对其他仲裁结果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卓越监理公司新泰分公司是卓越监理公司于2011年4月6日设立的分公司,***(1955年6月9日生)自2011年到卓越监理公司新泰分公司工作,卓越监理公司新泰分公司没有给***缴纳社会保险,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3月4日***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的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原告***是***的配偶,原告***、***是***的儿子,原告***是***的母亲。***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非因公死亡待遇并赔偿损失,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6月8日新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8】第86号裁决书,裁决:一、卓越监理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支付***亲属丧葬补助费1000元和一次性救济费52116元;二、卓越监理公司自2018年4月份起分别按月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410元(按照国家政策规定适时调整);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度山东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为5211.6元,原告***于2016年1月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待遇,当前定期待遇为每月110.57元;原告***于2010年10月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待遇,当前定期待遇为每月100元;***于2015年7月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待遇,2018年5月待遇已终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新泰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卓越监理公司新泰分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于2015年6月19日年满60周岁,并于2015年7月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待遇,***享受的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通过个人、集体、政府多方筹资,居民在达到规定年龄时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以保障居民年老时基本生活为目的,带有社会福利性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而享有的养老保险二者产生的基础不同、性质不同,所以***享受的城乡居民养老待遇并非上述法条中的养老保险待遇,所以卓越监理公司新泰分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卓越监理公司新泰分公司一直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卓越监理公司新泰分公司应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至一年的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视为卓越监理公司新泰分公司与***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卓越监理公司新泰分公司不用支付满一年后的双倍工资。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其性质并不属于劳动报酬,所以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于2011年到卓越监理公司新泰分公司工作,卓越监理公司新泰分公司一直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自用工之日起,***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在工作满一年后的一年内提出主张,但直到2018年4月原告才要求支付双倍工资,而且***近亲属也未提交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相关证据,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已经超出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非因公死亡待遇问题,卓越监理公司新泰分公司没有给***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各项非因公死亡待遇,根据《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原告要求按月平均工资5211.6元计算十个月的救济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所以应支付原告一次性救济费52116元。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逝世后,不分职务级别,丧葬补助费的标准调整为每人1000元,包干使用,节约归家属,资金按原渠道列支。”所以应支付原告丧葬补助费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工人职员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员供给,并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该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二、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所以原告***、***符合供养亲属的条件。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2]74号)的规定,应自2018年4月起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每人每月410元(按照国家政策规定适时调整)。卓越监理公司新泰分公司及卓越监理公司主张***、***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待遇,不应再享受生活困难补助,由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以保障居民年老时基本生活为目的,带有社会福利性质,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承担责任主体问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卓越监理公司新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卓越监理公司承担,而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卓越监理公司承担责任,所以卓越监理公司应支付***、***、***、***各项上述各项待遇。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泰安卓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丧葬补助费1000元及一次性救济费52116元。二、被告(原告)泰安卓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被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10元(按照国家政策规定适时调整),直至供养条件消亡时止。三、被告(原告)泰安卓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被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10元(按照国家政策规定适时调整),直至供养条件消亡时止。四、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泰安卓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泰安卓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原告)泰安卓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上诉人卓越监理公司新泰分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上诉人卓越监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三是上诉人卓越监理公司是否应支付***、***生活困难补助金及一次性救济费。关于卓越监理公司新泰分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于2015年6月19日年满60周岁,并于2015年7月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待遇,***享受的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通过个人、集体、政府多方筹资,居民在达到规定年龄时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以保障居民年老时基本生活为目的,带有社会福利性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而享有的养老保险二者产生的基础不同、性质不同,所以***享受的城乡居民养老待遇并非上述法条中的养老保险待遇,所以卓越监理公司新泰分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卓越监理公司新泰分公司一直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卓越监理公司新泰分公司应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至一年的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视为卓越监理公司新泰分公司与***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卓越监理公司新泰分公司不用支付满一年后的双倍工资。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其性质并不属于劳动报酬,所以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于2011年到卓越监理公司新泰分公司工作,卓越监理公司新泰分公司一直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自用工之日起,***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在工作满一年后的一年内提出主张,但直到2018年4月原告才要求支付双倍工资,而且***近亲属也未提交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相关证据,所以上诉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已经超出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非因公死亡待遇问题,卓越监理公司新泰分公司没有给***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各项非因公死亡待遇,根据《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上诉人***等四人要求按月平均工资5211.6元计算十个月的救济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所以应支付上诉人***等四人一次性救济费521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工人职员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员供给,并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该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二、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所以上诉人***、***符合供养亲属的条件。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2]74号)的规定,应自2018年4月起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每人每月410元(按照国家政策规定适时调整)。卓越监理公司新泰分公司及卓越监理公司主张***、***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待遇,不应再享受生活困难补助,由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以保障居民年老时基本生活为目的,带有社会福利性质,对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承担责任主体问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卓越监理公司新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卓越监理公司承担,而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卓越监理公司承担责任,所以卓越监理公司应支付***、***、***、***各项上述各项待遇。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卓越监理公司新泰分公司、卓越监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由上诉人泰安卓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泰安卓越建设工程监理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