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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卓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山东科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91民初475号
原告:泰安卓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灵山大街华伟家园A座1706室、1707室。
法定代表人:贾敏,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军,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山东科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区一天门大街以南,胜利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孟宪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平东,泰安泰山上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强,泰安泰山上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泰安卓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科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卓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军,被告山东科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平东、谭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卓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监理费162564元。2、判决被告支付自2020年5月23日至实际付清监理费之日以1625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028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对其“新型节能环保设备制造项目”的建设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约定监理期限153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向施工工地派驻监理人员履行监理工作。但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建设工期一再拖延,直至2019年3月5日泰安高新区质监站初步验收后原告退场,原告实际从事监理服务485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监理费190574元,已付28000元,至今尚欠监理费162564元。根据《民法典》第561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02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的规定,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山东科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双方签订合同金额为60116元,被告已付28000元,尚有32116未付的理由是因为涉案工程泰安卓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未尽到《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的监理职责所致,导致施工方泰安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返工或修复的费用巨大,这是被告未按双方合同支付监理费的根本原因。被告已通过贵院立案起诉泰安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卓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就行赔偿,并对原告所监理项目(泰安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车间地面、钢结构安装)的质量问题、损失数额申请了司法鉴定。为此特申请将此案中止审理,待司法鉴定作出后再继续审理(递交中止审理申请书)。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双方并没有一致确认和约定,该监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超出合同约定的监理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报告、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各一份,图纸会审记录、工程定位测量记录、基槽验线记录、钢筋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地基验收记录、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观感质量验收记录各一份、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三份、施工控制测量成果报验表、钢结构基础复验记录、钢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各一份,监理日志二本;3、付款计划;4、监理延期费用申请、付款明细各一份;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被告与施工方泰安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被告与泰安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地面混凝土施工合同各一份;3、原、被告及施工方三方共同检测地面高低差的勘测统计表、工程质量问题书面信函二份及快递送达凭证回单;4、视频录像光盘一张;5、诉状二份、委托鉴定申请书二份、传票一张、网上立案截图一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监理日记,该证据基本按时间顺序记录了施工的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监理延期费用申请、付款明细各一份,该证据原告并没有提交送达给被告的证据,故原告欲证明该证据送达给被告,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泰安市高新区,一天门大街以南的新型节能环保设备制造项目进行监理及相关服务,监理期限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4月10日即153天,签约酬金60116元,合同还约定,非因原告原因导致监理期限延长的,被告应当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即延期监理费,合同就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基础完工付监理费的30%,主体完工付监理费的70%,工程竣工质检站验收后付至100%,合同还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从2017年11月7日开始施工至2019年3月15日,涉案工程完工,原告撤出工地,2019年3月6日至2020年5月20是工程竣工验收阶段,原告实际监理天数为485天,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监理费,60116元除以153天乘以332天(485-153)为130448元,加上6011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8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监理报酬162564元。以上款项因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卓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科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监理服务,因工程延迟完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也应该支付给原告延期监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162564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支付代理费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因工程质量问题,另行提出了诉讼,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本院认为,该案案由系监理合同纠纷而被告提起的另案案由系工程质量纠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故被告要求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科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泰安卓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62564元及利息,利息以16256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泰安卓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6元,由被告山东科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之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孟宪彬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