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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科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泰安卓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3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科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一天门大街以南,胜利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孟宪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平东,泰安泰山上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强,泰安泰山上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卓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灵山大街华伟家园******。
法定代表人:贾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女,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军,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山东科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卓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991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科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991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一审)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根据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的约定,监理期限自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4月10日,即153天,签约酬金60,116元。虽然合同条款约定了非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监理期限延长的,上诉人应当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即延期监理费,但被上诉人一审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合同到期后,实际又监理485天,法院仅凭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而只有被上诉人自书内容的单方监理日志就武断认定被上诉人后续监理天数为485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偏听偏信。二、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监理延期费用申请,也属于单方材料,未经上诉人同意和确认,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将该申请送达给了上诉人,不能作为计算实际监理天数的依据。该监理延期费用申请的打印时间为2020年5月30日,这纯粹是被上诉人为多向上诉人索要监理费有意而为。根据日常的合同习惯,合同到期后因工期延长发生费用的变更,监理方监理延期费用申请会在合同期满后不久立即向委托方(上诉人)提出,双方会及时的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延长期限和费用金额,监理方监理延期费用申请而不是到完工再提出,这不符合常理。三、仅凭只有被上诉人自书内容的单方监理日志不能武断认定被上诉人后续监理天数为485天。假设被上诉人后续监理的天数为485天,被上诉人除提交监理日志以外,还应提交这期间和施工方泰安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上诉人之间的不间断工作联系单,这样才能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哪些天参与进行了哪些具体的监理工作,而整个一审,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一份证实其监理工作的工作联系单。2019年1月31日上诉人即已经搬到厂区车间办公了,被上诉人早已不在施工现场,被上诉人主张不间断的监理至2020年5月20日毫无事实根据和证据予以证实,验收阶段因为根据高新区政府引进项目的建设进度要求,需要出具相关的报告,每次配合验收都是上诉人电话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才到达现场的,并不是被上诉人从合同到期至2020年5月20日一直不间断的实施着监理工作。实际上,被上诉人合同到期后的监理天数,从未与上诉人办理过监理工程量、监理天数的结算。仅凭被上诉人一审提供材料,不足以证实后续监理天数为485天,被上诉人的一审主张显然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四、一审判决诉讼费1886元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显然不妥,假设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028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该部分相应的诉讼费110元也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五、因涉案工程被上诉人未尽到《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的监理职责所致,导致施工方泰安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工程存在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严重质量问题,返工或修复的费用巨大,这是上诉人未按双方合同支付监理费的根本原因。上诉人已通过泰安高新区法院立案起诉泰安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卓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对被上诉人所监理项目(泰安市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车间地面、钢结构安装)的质量问题、损失数额申请了司法鉴定。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工程存在明显质量问题,承包人以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主张工程质量合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应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及相关验收标准。工程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主张工程质量合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一审法院认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理解片面,不应把同一问题产生的原因当做两个问题来单独分别处理。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将该案中止审理,待司法鉴定作出后再继续审理,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应予以驳回。
泰安卓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诉称监理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延期监理485天,是对案件事实的误解,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合同期限153天,实际监理期限485天,即被上诉人延期监理332天,上诉人对于案件基本事实认知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关于实际监理天数的说明,记录的非常清楚,被上诉人退出工地的时间是2019年3月5日,并不是上诉人主张的2020年5月30日,上诉人对这一案件的基本事实也是认知错误。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延期监理后需要与其签订相关协议,是毫无道理的,被上诉人违反诚信原则,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内监理费用,被上诉人退出工地后,多次向上诉人提出对延期监理的费用进行核算,遭到上诉人的拒绝。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实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监理职责,同时从上诉人在上诉状理由3中可以看出,2019年1月30日上诉人到厂区车间办公,并不是整个工程的竣工,上诉人为节约费用,在工程没有实际竣工验收之前,就投入使用,从该时间节点来看,与被上诉人在2019年3月5日实际退出工地也是能够相互对应的,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的实际监理天数是485天,即从2017年11月7日至2019年3月5日。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有监理工程师签字的两本监理日志,均是原件,其记录的天数也都相互对应。按照监理的相关规定,该监理日志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如果有异议,应当提出相关证据,不能单靠头口否定,就能改变该监理日志的证明效力。2、上诉人就诉讼费用提起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29条第1款的规定,一审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判决结果确定诉讼费的承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诉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涉案工程已经过相关主管部门竣工验收,上诉人取得了涉案工程的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并依据该竣工验收资料向泰安高新区主管部门申请了相关补助以及申办相关项目的手续,因此上诉人现在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客观事实不符。
泰安卓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监理费162,564元;2、判决被告支付自2020年5月23日至实际付清监理费之日以162,5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028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泰安市高新区以东,一天门大街以南的新型节能环保设备制造项目进行监理及相关服务,监理期限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4月10日即153天,签约酬金60116元,合同还约定,非因原告原因导致监理期限延长的,被告应当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即延期监理费,合同就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基础完工付监理费的30%,主体完工付监理费的70%,工程竣工质检站验收后付至100%,合同还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从2017年11月7日开始施工至2019年3月15日,涉案工程完工,原告撤出工地,2019年3月6日至2020年5月20是工程竣工验收阶段,原告实际监理天数为485天,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监理费,60116元除以153天乘以332天(485-153)为130448元,加上6011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8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监理报酬162564元。以上款项因被告未付,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泰安卓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山东科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监理服务,因工程延迟完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也应该支付给原告延期监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162564元及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支付代理费的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因工程质量问题,另行提出了诉讼,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案由系监理合同纠纷而被告提起的另案案由系工程质量纠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故被告要求中止审理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科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泰安卓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62564元及利息,利息以16256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泰安卓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6元,由被告山东科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山东科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证人霍某出庭作证,证实监理过程及监理期间。山东科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证人霍某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系被上诉人员工,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属于自己证明自己,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其所做的陈述也是前后矛盾整个涉案工程监理也不止是霍某自己在场,还有翟汉军,所以霍某个人无法证实整个的监理过程和实际监理天数。合同期内的无争议,合同到期后的报酬被上诉人既然主张按实际监理天数收取应提供双方对监理工作实际天数共同认可的签单或结算单,而整个一、二审庭审过程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以上内容,被上诉人代理人的发问具有引导性,不是证人真实性意思表示。本院经审查认为,对霍某的证言上诉人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泰安卓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山东科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停工,停工期间监理人员可撤回,撤回期间不支付服务费,其他情形工程延期,支付延期监理费。解除本合同的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本合同仍然有效。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根据发包人的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的建设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对承包人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发包人对工程建设全过程实施监督的专门活动。按照双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期限至2018年4月10日,在监理期限到期后,因未完成施工,双方并未解除监理合同,视为继续履行合同,而造成监理期限顺延,并无证据证明是因泰安卓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过错造成的。且双方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其他情形造成的工程延期,应支付延期监理费,因此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应视为附加工作,由此产生的监理费用应由山东科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对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是泰安卓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监理过程中未尽到职责造成的,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山东科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2元,由上诉人山东科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徐献武
审判员 张立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