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529民初86号
原告:***,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星河街54号7栋6单元6楼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松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四川汉宝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幢2单元14楼10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汉宝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宝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汉宝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被告承包“屏山县大乘镇G535联勤联动检查点建设工程”项目。2023年8月20日以月工资1.5万元聘请***为现场负责人,2023年10月26日,***离场。2023年10月27日,原告经***介绍到场承接***的工作,担任现场负责人,工资仍按1.5万元计算。在***离场时,被告仅支付工资2万元,欠***工资1万余元。原告在现场工作至2024年4月27日,被告不仅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按约定发放工资。2024年4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结清工资,被告以没有收到钱为由给原告出具一张没有载明金额的欠条,承诺二次工程款到账后全部结清,但至诉讼之日,被告仍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屏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以被告实际支付***工资金额推算现场负责人月薪,属于查明事实错误。***的工资2万元并未足额支付,被告仍欠***工资1万余元。被告项目负责人***(***)在与原告和***的沟通中一直认可月薪按1.5万元计算,认可仍欠***和原告工资6万多元(欠***1万多元,欠原告4.5万元)。综上,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薪为1.5万元,原告工作时间为2023年10月27日至2024年4月27日,总工资为9.1万元,被告支付了原告4.6万元,尚欠4.5万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汉宝硕公司辩称,***的工资当时谈8,000一个月,过年的时候我们付了15,000元,过完年转了俩次10,000元给他,后又说差欠他45,000元,这不是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汉宝硕公司系屏山县大乘镇G353联勤联动检查点建设工程项目承包人。2023年8月23日,汉宝硕公司聘请***为现场负责人,***于2023年10月26日离场。汉宝硕公司支付了***工资20,000元。
2023年10月27日,***介绍原告***到案涉项目接手其工作,***在工作期间,汉宝硕公司支付了工资46,000元。2024年4月27日,汉宝硕公司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G353大乘镇联勤联动项目今欠***工资2023年8月20日至2024年4月27日工资未付。二次工程款下款后全部结清。”
2024年12月26日,屏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屏劳人仲案[2024]2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四川汉宝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8,413.79元。***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的工作时间为2023年10月27日至2024年4月27日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仲裁裁决书、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工资如何认定。根据***提供的2024年10月19日的录音可以证明,被告对欠付原告及***工资共计6万余元无异议,由此可以证实原告月工资为15,000元。案涉《欠条》加盖了被告汉宝硕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因此汉宝硕公司还应当支付***的工资为44,000元(2023年10月27日至2024年4月27日工资90,000元-4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汉宝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4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470元,共计475元,由被告四川汉宝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