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1民初11365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陕西省某某二二四大队,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某某二二四大队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双方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陕西省某某二二四大队19号、20号职工住宅楼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监理费为建安造价的1%,暂定监理费为80.8万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发出开工通知,直到2016年6月22日竣工验收,实际服务天数为915天,经统计被告已经给付监理服务费75.72万元。后经了解,被告在2019年7月3日已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工程造价为84733854元,便有义务再付监理费和附加工作日报酬共为289069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监理服务费2890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诉被告陕西省某某二二四大队已经改制为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二四大队有限公司,故原告以已被改制的陕西省某某二二四大队为被告,主体有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瑶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