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彩虹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陕西彩虹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1民初3850号
原告:***,男,195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被告:陕西彩虹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徽,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原告***与被告陕西彩虹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彩虹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9月工资收入损失人民币6000元整及25%的赔偿费用1500元,合计7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养老和医疗费用由单位承担的部分共25776.64元给付原告个人;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4月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洪庆新苑西侯村项目监理部安全监理,月薪2000元。2014年5月兼任洪庆新苑东侯项目监理部安全监理(两个部门门对门),月薪3000元。2016年10月24日被告安排原告到西安市灞桥区枣园*城中村改造项目DK-3林河世家项目监理部工作,任土建监理(兼安全)并负责相关资料工作。原告在上述项目工地工作期间,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圆满完成本职工作及各项配合工作。2017年7月4日上午,被告工作人员打电话通知原告,要安排原告到一个新的项目工地(西车村新农村综合改造项目)单独任职项目监理工作,因原告未从事过该类工程的工作,以不能胜任为由提出异议。2017年7月19日下午,被告将辞退原告的决定给原告送达,该决定是8月1日生效。原告收到通知以后就将工作进行移交,从2017年8月1日开始不再在被告处上班。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2017年7月4日上午安排原告到一个新的项目工地(西车村新农村综合改造项目)单独任职项目监理工作是对原告工作的正常调动,原告不同意调动工作,并说自己不干了,经公司监理部讨论后同意原告辞职。被告的工程监理工作会随着工程进度的不同进行人员的调动,人员调配是和工程相匹配的。原告作为工程监理应当随着工程进度配合公司的工作调动。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4月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项目监理部安全监理。2016年10月24日被告安排原告到西安市灞桥区枣园*城中村改造项目DK-3林河世家项目监理部工作,任土建监理(兼安全)并负责相关资料工作。2017年7月4日上午,被告工作人员打电话通知原告,要安排原告到一个新的项目工地(西车村新农村综合改造项目)单独任职项目监理工作,原告以未从事过该类工程的工作、不能胜任为由提出异议。2017年7月18日下午,被告向林河世家项目监理部下发《决定》,以原告拒绝调配到其他项目工作为由,决定将原告予以辞退,从2017年8月1日执行。《决定》给原告送达后,原告将工作进行移交,并从2017年8月1日开始不再在被告处上班。原告离职前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申请仲裁,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诉讼,遂形成本诉之争。
另查明,原告原属国有企业职工,在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从2013年4月起至2017年6月,原告以流动人员身份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2017年7月原告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
以上事实,有被告的辞退决定书、流动人员缴纳医疗和养老的票据灞劳人仲案不字【2017】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管理,由被告向其发放工资,在被告将原告辞退之前,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社会保险及劳动报酬等进行约定。原告在职期间,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对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等进行约定,原告作为安全监理,被告应结合原告工作实际为原告安排并调配工作。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从2017年7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原告自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务关系,原被告因调配工作双方意见不一致,被告2017年7月18日决定将原告辞退,原告自2017年8月1日之后不再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发放2017年8月、9月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8-9月工资收入损失6000元及25%的赔偿费用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已按照流动人员身份缴纳了2013年4月至2017年6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已经缴纳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中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企业应承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按照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20%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企业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工资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按照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承担的医疗保险费用部分计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部分计入职工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本案中,原告以流动人员身份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其缴费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不一致、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比例不一致、缴费资金走向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缴费基数中一定比例的缴费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己已经缴纳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第三项、《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