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602民初6434号
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执行董事。
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2025年5月15日,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