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881民初4890号之一
原告:***,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芜湖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文化路392号海螺商务楼北楼4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25546764N。
法定代表人:***。
被告:芜湖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住所地宁国市宁国大道西侧卿城A幢307、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MA2RL11M9H。
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芜湖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被告芜湖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芜湖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芜湖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所有的价值42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芜湖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被告芜湖中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所有的价值42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