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宁0221执13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平罗诚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平大公路3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被执行人:平罗县宏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鼓楼东街与109国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平罗诚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平罗县宏盛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宁0221民初40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执行。依据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宁0221民初4029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款项3027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30275元;执行费354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进行查找后,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通过不动产登记查询,查封了登记在平罗县宏盛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2015-54672号房屋一套,但申请人暂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三套房产,申请人以超出标的额为由不要求查封处置。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予以信用惩戒并限制其高消费。现经申请人书面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现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宁0221民初40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