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02**执434号
申请执行人:平罗诚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征学平,系平罗诚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夏鑫永力钢丝绳制造有限公司,住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系*夏鑫永力钢丝绳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平罗诚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夏鑫永力钢丝绳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02民终5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据(2017)*02民终5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款项1000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金额100000元;执行费1400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通过司法查控,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申请人书面同意,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02民终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