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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深圳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324民初1942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1996年8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用28,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4年6月20日进场安装被告承接的惠州市龙门县某有限公司工地的铝合金工程,其中原告是安装手摇开窗器,于2024年7月1日全部安装完成,双方原约定劳务费用33900元。被告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于2024年7月2日支付5000元,剩余28900元劳务款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未答辩。 本院经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6月,原告经案外人林某介绍,到被告位于惠州市龙门县处安装手摇开窗器,材料由被告提供,于2024年7月1日完工。双方确认劳务费为33900元。2024年7月2日被告的管理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5000元后,余289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微信首页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记录截图等及原告的陈述可知,原告仅负责案涉工程的手摇开窗器安装,不负责供料,故本院认定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陈某主张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欠付其劳务款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发微信给被告“龙门手摇29500+4000+400装锁风撑共计33900”,“现在转多少@***”,被告方管理人员回复“5000”并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5000元。可见,双方已对劳务款项进行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对于是否已经付清原告陈某劳务款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进行举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未进行举证,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陈某的主张,即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仍欠付原告陈某劳务款28900元。现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付清28900元劳务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劳务款28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25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给付原告陈某案件受理费26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