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吉0202执异114号
异议人(案外人):吉林市昌邑区某办事处,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迎宾路3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街道办事处党组织专职副书记。
申请执行人:中建某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珲春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以(2023)吉0202民初5057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的申请执行人中建某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查封案涉房屋,现案外人吉林市昌邑区某办事处(以下简称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案涉三处房屋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某述称,中止对坐落于昌邑区珲春北街1号吉林市某国际广场XX号社区用房、XX社区用房、XX号社区用房的执行。事实和理由:1、吉林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对吉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吉林市某国际广场项目办理的建字第(2013)昌03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中,23号楼包含应予配建的社区办公用房719.23平方米。2、2022年9月8日,吉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哈达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署了社区用房移交协议书,将已经建成的23号楼房屋户号分别为XX、XX、XX的社区用房移交给了吉林哈达湾经济开发区管委会。3、2023年2月20日,哈达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昌邑区某办事处签署了《关于哈达湾经济开发区所辖社区划归某移交协议》,将万利、红大、双碳社区及社区用房、固定资产移交给某办事处。以上协议签署完毕后已报昌邑区人民政府、昌邑区司法局备案。4、坐落于昌邑区珲春北街1号吉林市某国际广场23楼1层1号社区用房、XX社区用房、XX号社区用房的电费由吉林市昌邑区某办事处万利社区居民委员会缴纳。综上,贵院(2024)吉0202执39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坐落于昌邑区珲春北街1号吉林市某国际广场XX号社区用房、XX社区用房、XX号社区用房已由某办事处接管,该房产不属于贵院执行案件的执行范围,请贵院解除对该房产房籍的查封措施。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3年8月30日作出(2023)吉0202民初50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吉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建某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5,785,59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85,5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23年8月19日起至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中建某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4)吉0202执393号,2024年2月30日,本院作出(2024)吉0202执3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吉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昌邑区珲春北街1号吉林市某国际广场XX网点,不动产权证书号:吉(2021)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查封期限三年;二、查封被执行人吉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昌邑区珲春北街1号某国际广场XX号,不动产权证书号:吉(2018)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查封期限三年;三、查封被执行人吉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昌邑区珲春北街XX号社区用房,不动产权证书号:吉(2021)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查封期限三年;四、查封被执行人吉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昌邑区珲春北街1号吉林市某国际广场23号楼(含部分B1号网点)XX社区用房,不动产权证书号:吉(2021)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查封期限三年;五、查封被执行人吉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昌邑区珲春北街1号吉林市某国际广场23号楼(含部分B1号网点)XX号社区用房,不动产权证书号:吉(2021)吉林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查封期限三年。
该案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21年10月21日,吉林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对某公司开发建设的吉林市某国际广场项目办理的建字第(2013)昌03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中记载23号楼包含应予配建的社区办公用房719.23平方米。
2022年9月8日,某公司与吉林哈达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署了社区用房移交协议书,将已经建成的23号楼房屋户号分别为XX、XX、XX的社区用房移交给了吉林哈达湾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2023年2月20日,哈达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昌邑区某办事处签署了《关于哈达湾经济开发区所辖社区划归某移交协议》,将万利社区、红大社区、双碳社区及社区用房、固定资产移交给某办事处。其中案涉房屋系归万利社区。以上协议签署完毕后已报昌邑区人民政府、昌邑区司法局备案。现案涉房屋由万利社区占有和使用至今。
本院审查过程中,某向本院提交了吉林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建字第(2013)昌03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2022年9月8日某公司与吉林哈达湾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社区用房移交协议书》、《关于哈达湾经济开发区所辖社区划归某移交协议》、电费《发票》、某地产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能够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虽然案涉房屋登记所有人为被执行人,但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及哈达湾管委会与被执行人所签社区用房移交协议书,案涉被查封房屋三处房产设计用途为社区用房,且已实际移交哈达管委会,哈达管委会移交某,该三处房产系具有公共用途的社区用房,非被执行人实际所有财产,且由案外人管理的万利社区使用。故某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吉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珲春北街1号吉林市某国际广场XX号社区用房、XX社区用房、XX号社区用房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