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75308号
原告:***,男,1971年6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西环路381号主楼壹层A037、A03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5,172.63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27,500元(5,500元/月×5个月)、误工费120,000元(400元/天×300天)、残疾赔偿金343,318.80元(78,027元/年×20年×22%)、鉴定费2,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6.06元(其中,拐杖84元,轮椅433.06元,护腰带189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律师费33,057.3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公司位于上海市XX路XX号XX中心雨篷漏水维修工程项目施工方的包工。2020年11月,被告**口头聘请原告在该项目从事打胶工作,约定每天劳务报酬400元。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至11月22日在工地工作7天,12月9日至12月13日工作5天。2020年12月13日15时许,正在干活的原告因脚手架倒下摔伤,后被送至上海XX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手术治疗,于2021年1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椎、耻骨、跟骨多处骨折。从受伤至今,原告支出医疗费195,172.63元,其中被告**垫付9万元,被告**公司垫付3万元。2020年12月19日,被告**公司法人***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万元。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被告**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被告**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崇安区XX商行(以下简称XX商行),原告系被告**叫来施工的。事发后向原告垫付3万元,要求予以返还。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195,172.63元、残疾赔偿金343,318.80元、鉴定费2,850元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120天;护理费认可3,000元/月计算5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中仅认可拐杖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律师费认可3,000元;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无票据故不认可;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故不认可。
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受被告**公司委托,寻找到原告为案涉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又与被告**公司协商进行另外的工程施工,故被告**公司是原告的雇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时未佩戴完善的安全设备,且未尽谨慎施工义务,存在过错。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9万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同被告**公司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3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位于上海市XX路XX号的上海农商银行张江数据中心的一处地下车库入口处打硅胶。原告站在钢筋材质脚手架上,在脚手架上放置有梯子,原告站在梯子上向上方玻璃处打硅胶,下方有另一人员辅助。在此过程中,脚手架及梯子倾倒,造成原告从某及梯子上跌落受伤。
2020年7月21日,被告**公司与案外人XX商行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因农商行张江数据中心雨蓬漏水维修工程施工需要,由崇安区XX商行向**公司供应专业打胶。《工程施工协议书专业分包合同》第一条约定“材料的名称、规格、单价、数量和总价”中包含“点式雨棚双面贴纸刮胶”、“铲除旧胶”、“耐候胶硅胶(国产品牌)”、“住宿,美纹纸,脚手架费用,保险合计”五个项目及价格。第四条约定“收货(含安装)地点:上海市XX路XX号”。第五条约定“安装施工时间: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被告**作为XX商行的代表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2020年11月10日,被告**公司向XX商行转账24,000元;2020年11月20日,被告**公司向XX商行转账20,000元;2020年12月19日,被告**公司法人向被告**转账20,000元。2020年12月9日,被告**公司向XX商行开具发票,内容为“密封胶”,金额均“5,000元”。
案外人崇安区XX商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经营范围为五金配件、装饰装潢材料、水暖器材、***具、陶瓷制品、石材的零售(涉及专项审批的,经批准后方可经营)。
审理中,被告**本人于2021年9月7日谈话笔录中陈述涉案工程系被告**公司分工给被告**,并确认了原告所述被告**找其干活并通过微信支付款项的事实。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诊疗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12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处跌落致T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等,分别评定九级、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24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酌情给予误工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另,原告确认被告**公司事发后垫付3万元,被告**事发后垫付9万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事发后向原告通过微信转账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认为该款系被告**向其支付的劳务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外,被告**表示案外人XX商行在本案可能存在的责任由其承担,故原、被告一致同意崇安区XX商行不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找到原告,并通过微信转账劳务费,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从事打硅胶工作时,从高处摔落受伤,被告**应为原告提供高处作业的安全设备及安全培训,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为原告配备相应的设备或进行安全培训等,存在过错。另一方面,停车库入口地面窜在坡度,上方安放了钢筋材质脚手架,又放置了梯子,存在巨大安全隐患。原告在未配备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直接进行操作,对其自身受伤亦存在过错。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注意到,根据被告**公司与案外人XX商行的合同、付款、发票等,被告**公司与XX商行系承揽关系。根据XX商行的经营范围,被告**公司并无选任过失,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的过错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难以支持。此外,被告**承诺XX商行在本案中可能存在的责任由其承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1、二被告对于医疗费195,172.63元、残疾赔偿金343,318.80元、鉴定费2,8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医疗费中已经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原告住院共计34.5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伤后误工300日、营养120日、护理费150日(均含一期二期)。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含一期二期),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妻子为护理而产生误工每月5,500元的误工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二被告认可每月3,000元的标准,本院确定护理费15,000元(含一期二期)。原告称其事发前从事打胶临工,无法提供相应的收入及误工损失证明,本院根据相关行业标准酌定误工费27,525元(含一期二期)。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因伤购买拐杖84元、轮椅433.06元、护腰带189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因伤就医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可以纳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伤情等因素,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律师费。原告因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系合理损失,本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及工作量等酌定律师费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200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5,172.63元、残疾赔偿金343,3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800元(含一期二期)、护理费15,000元(含一期二期)、误工费27,525元(含一期二期)、残疾辅助器具费706.0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607,062.49元的50%,计303,531.25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垫付款90,000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8元,由原告***负担3,011.20元,被告**负担4,15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