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华升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原告徐州市某有限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济南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312民初7415号 原告:徐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商天勤(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商天勤(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济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拖欠原告截止到2024年9月30日止的监理费4611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1年期LPR标准计算,从2024年10月1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拖欠原告的监理费进度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保全、保函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11日,原告和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徐州市某项目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三盛中城项目一期二标段工程委托给原告监理,合同价款为2111802元。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0条第3款约定,在监理期间,监理费按照季度支付,每季度监理费=合同总价/合同总工期*3个月*90%。原告自2023年3月16日进场开展监理工作,经过双方协商,被告某乙公司自2023年3月16日至6月30日支付监理进度款15万元,7月份后期按照每个季度125610元支付。截止到2024年6月30日,被告某乙公司应付监理费进度款652440元。2024年8月1日,被告某乙公司因施工缓慢,要求原告现场留总监加一名土建专监处理项目事务,因此2024年7月1日至9月30日产生的监理费进度款为125610元/3(7月份费用)+(13780元+7420元)*2(8、9月份总监+专监费用)=84270元。截止到2024年9月30日,被告某乙公司案涉项目共产生监理费进度款736710元,被告已支付275610元,拖欠监理费进度款461100元至今未支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某丙公司作为被告某丁公司的唯一的法人股东,其不能证明被告某乙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某丙公司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监理费进度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徐州中城2期工程10号楼、14号楼、配电房、主楼周边地库工程在2024年8月3日之前就已经停工,2024年8月3日幼儿园也停工,目前已完工的建筑面积为38472平方,根据双方的监理合同第一条约定,监理费为固定单价包干10元每平方,应付的监理费为384720元。2、根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关于进度款审核支付的要求,进度款应根据原告方每月考评人数及月工资进行审核,但2023年10月后原告方并未提交考评记录,对于之后的进度款被告无法确认。3、因案涉工程复工日期无法确定,为避免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监理合同,进行最终结算。 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2月11日,被告某乙公司(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徐州市某项目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被告某乙公司委托监理人原告某甲公司监理三盛中城项目一期二标段工程(备案名:徐州市2011-39号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北京路以东、天津路以西、铜昌路以南、黄河东路以北。合同计价方式为监理费用为固定单价包干10元/㎡(建筑面积据实结算),税金按6%计取。本项目二标段住宅地上面积170757.66㎡、地下建筑面积40422.54㎡,总面积(地上+地下)211180.20㎡,暂定不含增值税造价1937433.03元,增值税额174368.97元。合同暂定于2023年2月10日开始实施,暂定至2025年8月10日完成,共计30个月。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委托人的常驻代表为***。第七条第7款约定,现场监理人员需按委托人考勤要求,按时在考勤机打卡上下班。第十条对监理费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与金额作出了约定,其中第10.3条约定,本项目监理人员进场实施现场监理至工程竣工备案完成并取得工程竣工备案及档案合格证期间,监理费按季度支付,含所有税费在内,每季度监理费=合同总价/合同总工期(月数)*3个月*90%。支付前乙方应开具合法、有效并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等额一般增值税发票。同时,甲方有权根据乙方履约情况及项目实际进度情况调整付款次数及周期。第10.4条约定,本期开发完成集中交付,并完成项目集中交房,委托人提出的质量问题在15天内整改完成且完成项目监理结算手续之日起14日内支付至结算监理酬金的95%(需提供全额发票),经委托人与监理单位核实且余款留作质量保修期的监理费用,且不计利息。第10.5条约定,项目保修期(装饰、电气、给排水保修期两年,期满无质量问题)满2年之日起14日内支付结算总监理费用的2%;项目保修期满5年且双方办理完成清算手续之日起14日内支付剩余的监理酬金。第10.7条约定,因非监理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监理方同委托人协商留守人员岗位及人数,并按照报价清单人工费单价支付监理费。若因质量问题导致的工期延误,监理方需按照委托人要求安排人员岗位及人数,且委托人不需支付监理费用。 原告于2023年3月16日进场开展监理工作,因被告公司资金链断裂,案涉工程于2024年8月停工。经原告报送工程款支付审核表并由被告审核确认,2023年3月16日至2023年6月15日应付进度款为150000元,2023年7月至2023年9月应付进度款为125610元,2023年10月至2023年12月应付进度款为125610元。原告按照上述金额向被告出具总金额为401220元的发票,被告支付进度款共计275610元。 2024年10月29日,原告公司项目总监***通过微信向被告公司合约部工作人员刘某发送监理费用洽谈记录、计算书、监理人员单价表各一份。其中洽谈记录载明:约谈时间为2024年10月21日,参加人员为:***、刘某、***,会议主题为:关于徐州中城项目二期监理8月份项目监理人员事宜商务洽谈,谈判事宜、结果:徐州中城项目二期工程2023年3月16监理组进场,截止2024年9月30日,项目完成工作为:幼儿园主体结构完成,10#楼主体结构施工至11层墙柱钢筋绑扎,14#楼主体结构施工至12层楼面浇筑完成,完成配电房及主楼周边地库主体工程,非监理原因导致项目暂缓施工,经双方沟通达成如下意见:1、自2024年8月1日-9月30日,现场配备监理人员1名(土建工程师)及总监;需要满足政府考勤及现场需求;2、自2024年10月1日起,要求总监驻场并满足政府考勤要求;具体复工人员配置要求以甲方书面指令为准。补:3、监理单位自2023年3月16日进场至2024年9月30日产生监理费用为:¥736710.00元整(具体计算付后),已支付:¥275610.00元整,请贵司支付剩余的¥461100.00元整。4、在项目未能正常施工期间,项目备案监理人员(除总监外)监理单位可以自行安排,建设单位予以配合解锁。被告方工作人员刘某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原告结算书一份,具体费用以审核为准,并通过微信进行回复,回复内容除将洽谈记录第3条变更为:3、监理单位自2023年3月16日进场至2024年9月30日产生监理费用,甲方尽快协调支付外,其余内容与原告发送内容一致。 另查明,被告某丙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徐州市某项目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诉讼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原告表示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确认,产生进度款如下:2023年3月16日至2023年6月15日进度款150000元、2023年7月至2023年9月进度款125610元,2023年10月至2023年12月进度款125610元,以上合计401220元。按照合同约定,监理费按季度支付,支付前原告应开具合法、有效并符合被告某乙公司财务要求的等额一般增值税发票。现原告已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金额共计40122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进度款27561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23年10月至2023年12月的进度款125610元。 2024年1至7月案涉工程仍在正常施工,监理费应当按照双方之前确定的标准125610元/季度正常进行计算。原告已将监理费用计算书发送被告,其中包括2024年前两个季度的监理费用251220元(125610元/季度×2个季度),被告在回复意见中也明确尽快协调支付,故该部分监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上述标准进行计算,2024年7月份的监理费应为41870元(125610元/季度÷3个月),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2024年8月1日-9月30日的监理费,由于案涉工程于2024年8月停工,双方当事人在洽谈记录中确认,自2024年8月1日-9月30日,现场配备监理人员1名(土建工程师)及总监;需要满足政府考勤及现场需求;自2024年10月1日起,要求总监驻场并满足政府考勤要求,但原告未能提供2024年8月1日以后监理人员与总监驻场及考勤的相关证据,后续监理费如何计算尚不明确。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了案涉监理合同,双方仍需对其他监理费用进行结算,原告于庭后表示同意撤回该部分的监理费,待与合同解除前的其他监理费一并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7月30日的监理费合计418700元(125610元/季度×3个季度+2024年7月监理费4187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自2024年11月12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丙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某丙公司作为被告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某丙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某有限公司监理费418700元及利息(自2024年11月12日起,以4187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济南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7元、公告费500元,共计8717元,由原告徐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与济南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滕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