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15民初3603号
原告:四川聚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温泉大道二段166号13幢9层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新区大道万科金域华府2期1栋A座1503。
被告:广西华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浦北县小江镇越州大道12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聚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崇公司”)与被告***、广西华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1日立案。
四川聚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广西华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3年1月1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其中截至2025年3月15日暂计68,932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均系中国二十二治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三元前驱体材料一体化项目土建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2022年12月,被告因支付农民工工资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被告并向原告提供73名的民工工资表及民工账户信息。后双方配合,申请中国二十二治集团有限公司将应付原告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指导的民工,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经原告催告还款后,被告对欠付原告90万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单方提出将该债务转让给中国二十二治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不同意转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之相关规定提出以上诉求。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争议事实不是借贷纠纷,而是农民工代付协议纠纷,本案争议双方法已约定由农民工代付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农民工代付协议》的签订地、履行地、纠纷发生地均在广西三元前驱体材料一体化项目所在地,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故本案应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人民法院管辖。
广西华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聚崇公司、华浦公司分别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二十二冶公司承包的不同范围的广西三元前驱体材料一体化项目土建劳务工程,工程施工地为广西省玉林市博白县白坪村。2023年1月15日,聚崇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与华浦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签订《农民工代付协议》,协议首部载明甲方系二十二冶公司,乙方系华浦公司,丙方系聚崇公司,约定华浦公司因项目合同额问题,借用聚崇公司农民工工资以聚崇公司名义代发广西三元前驱体材料一体化项目华浦公司民工工资。《农民工代付协议》第三条约定,华浦公司必要保证农民工工资数额属实,二十二冶公司按华浦公司提供的工资花名册转款,如二十二冶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聚崇公司担保自动失效,华浦公司应在工程结算前以农民工工资或转账方式以及通过二十二冶公司扣除工程量和本次代付金额方式来执行。2025年4月16日,二十二冶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聚崇公司和华浦公司同为二十二冶公司广西三元前驱体材料一体化项目土建劳务分包。……2023年1月,因切割部分合同流程未能全部完成,我司为确保工人工资的发放,经与华浦公司、聚崇公司三方沟通,华浦公司切割部分实际施工的农民工工资,由聚崇公司上报至二十二冶公司,直接由二十二冶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工人工资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后附工资发放回执单),待华浦公司的合同与二十二冶公司签订完成后,将90万元农民工工资划归到华浦公司名下。上述事宜,实际是发放农民工的工资行为,不属于借贷行为。”结合上述《农民工代付协议》与情况说明内容,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90万元涉及第三方二十二冶公司与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的纠纷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