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5民终3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浉河南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南湖某。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河南中之信建设有限公司(原河南中信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一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息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被上诉人信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河南中之信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4)豫1502民初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郑某某,被上诉人信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河南中之信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豫1502民初782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全部损失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郑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公司对于剩余应支付款项有异议项,应重新核定评估后才能让双方认可。一审时本公司所提供的许多应扣款项,以及未完成工程未完全扣除。1、外墙粉刷工程计算错误,按照合同附件劳务清包价单约定外粉每平米30元,因郑某某未施工,应扣除其合同内价格30元/平方米。郑某某所施工10#11#楼总面积为16806.26平方米,折合外墙粉刷单项款项为504187.8元。2、***代施工零星电力灯具安装61980元。3、强弱电未施工部分单价23元/平方米,10#11#楼总面积为16806.26平方米,折合强弱电单项款项386543.98元。4、安全文明施工部分单价6元,该施工队多次停工且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返工多次,浪费了大量时间和材料,按照约定安全文明费用可扣除,10#11#楼总面积为16806.26平方米,折合单项款项100837.26元。5、地坪未施工,市场询价施工费12元/平方米,另有地下室地坪因其前期施工不规范导致地下室平整度不达标、地下室基础裸露钢筋存在严重不平等问题,平均误差在10公分以上,重新找平需商混435立方米,增加材料费约152250元,误工费14000元,劳务费应扣除4419.45平方×12元=53033元,合计219283元。6、郑某某在收到工程款后我方为完善税务问题,多次向其催开发票,郑某某一直未给予开发票,我方也无法继续给其支付相关款项,另应扣除总工程款3%税款235287.64元。7、工地罚款。(1)扬尘治理1万元;(2)不按图纸施工罚款1.5万元;(3)不按规范施工罚款3000元,合计28000元。合计应扣款项1536119.68元请贵院给予支持。二、计算本公司应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时间有误,郑某某所提供的伪造证据证明2020年3月18日已完工,我公司有现场水印照片、工程群聊记录、供货方销货凭证等许多证据证明此时间根本就没有完工,依据合同约定无需支付其工程款项,请贵院依法改判。三、郑某某起诉以及浉河区法院所判决主体错误。按照建筑相关部门法规,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应与承建方信阳市天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支付给其相应工程款项。郑某某个人以及其所用河南一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龙跃河山10#11#楼总承包的资质,一桥仅是劳务公司,我公司也不应向其直接支付相关任何款项。
郑某某辩称,外墙粉刷部分合同约定由郑某某承包,已经在正常施工,但被上诉人未经过上诉人郑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找人施工,违反了合同约定,且一审中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相关款项,该部分工程款不应扣除。第二项电力施工我不认可,必须有郑某某的签字我才予以认可。第三项强弱电施工部分,这个我全部都做完了,有聊天记录、付款记录,都是郑某某做的。第四项文明施工费我不予认可。第五项地坪施工已经做了,还剩下地下室一部分工程,我有和现场负责人有聊天记录、现场图片、施工记录。第六项款项必须得给退回来。对第七项罚款不予认可,我不按图纸施工,甲方也不可能给我出具检测报告、完工报告、质量报告。关于利息计算时间,有完工报告可以证明,甲方也加盖了公章。最后,我们签的有一个补充协议,另外天泰公司、龙跃公司、中之信公司给我出具有委托书。
信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无关。
河南中之信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无关。
郑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050749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3月18日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信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共计315683元(扣除技术人员工资84000元及管理费62588元),需要支付余款169095元;3、确认原告对该工程八号楼的301室、302室、501室、502室、503室、505室、506室,10号楼的702室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9日,龙跃公司(发包人)与天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就龙跃河山小区项目9#、10#、11#楼及8-11#楼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龙跃河山小区项目9#、10#、11#楼及8-11#楼地下车库。2、工程地点:信阳市浉河区浉河南岸。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信发改投资(2008)430号。4、资金来源:自筹。5、工程内容:施工图纸所含全部内容。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一)。6、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含全部内容。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9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3月18日。总工期18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工程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67302198.23元;2、合同价格形式:可调总价合同。……十一、补充协议: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7联络部分约定:发包人指定的文件接收人为***、承包人指定的文件接收人为于某。3.5分包约定:本工程不得分包。12、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12.3计量,12.3.2计量周期按节点计量。12.3.4总价合同的计量:承包人应于约定的付款节点向甲方报送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并附具付款申请表、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地下车库完成基础筏板时支付至地下车库总造价的30%,地下车库结构封顶是支付至地下车库总造价的40%,其余竣工验收后随总体工程付款最后节点进行。单栋楼基础完成时支付单栋楼造价的20%,单栋楼施工至七层时支付单栋楼造价的40%,单栋楼装饰装修完成后支付单栋楼造价的20%,单栋楼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单栋楼造价的90%,全部工程竣工后支付至总合同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天泰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河南一桥建筑公司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中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没有显示时间,原告称是2019年8月27日),约定10号楼-11号楼及地下室工程,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为:1、承包范围:施工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交房标准的全部工程内容(分包项除外)以及分包工程的配合施工,配合交房。2、承包方式包含人工、辅料、周转材料、机械设备、质量、工期、安全文明、分包项的配合施工等。3、分包项为:土方、桩基、门窗安装、楼梯栏杆、铁艺、电梯、防水、外墙涂料、外墙保温、消防、外墙干挂石材、楼宇对讲、实木装饰构件、成品天沟、排烟道、玻璃雨篷、百叶、大堂精装。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暂定含税总金额为人民币497元/平方米(含主楼负一层及地下室部分)计算,合同总价依实决算(人民币)。第七条1、付款节点:甲方拿到预售证之日起一月内支付到总工程款50%。……4、约定:乙方申请付款时应提供甲方(或监理工程师)签认的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报告,验收不合格或因资料不齐未验收,均不能认为达到此进度,甲方可拒付此款额且不承担责任。2019年8月27日,郑某某与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原有合同持续有效。二、信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与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中,应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指定劳务方为河南一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中应有的履约条款均有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并履行。三、原合同乙方河南一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中应有的履约条款应直接对龙跃置业公司承诺并履行。此协议与原合同同时生效使用,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郑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私章,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另查明,原告郑某某先后挂靠天泰公司、一桥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后一桥公司更名为中信公司后又更名为中之信公司。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龙跃河山10号楼和11号楼的工程量验收单,建设单位处有龚某、***、***签名;施工单位处郑某某签名并加盖天泰公司公章,监理单位处赵某签名。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显示地下室车库+10号楼、11号楼主体面积共计16840.97×497元=8369962.09元。技术员徐某及原告郑某某在该清单上签名。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2020年3月18日龙跃河山小区项目9号楼、10号楼、11号楼及8-11号楼地下车库工程竣工验收证明,龙跃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处***签字并加盖龙跃公司的公章,施工单位处于某签字并加盖天泰公司公章。原告还提供了其与被告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是被告龙跃公司不让穿线和做地坪。但被告龙跃公司认为原告有部分未施工应当扣款,(1)***代施工61980元;(2)外粉刷未施工,按合同约定30元/平方,我方代找人代施工代付款共计12481.51平方米,28元/平方,共计349482元。(3)地下室基础裸露钢筋存在严重不平等问题,平均误差在10公分以上,重新找平需商混435立方,增加材料费约10万元,误工费1.4万元。4、工地罚款。(1)扬尘治理1万元;(2)不按图纸施工罚款1.5万元;(3)不按规范施工罚款3000元,不戴安全帽罚款100元,合计2.8万元。5、我方所支付工程款为实际支付,税款未扣除,按照合同约定的3%为249226.17元。截至目前已支付6706823.56元,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一项付款节点b小项和c小项的约定,我们已经全部按照约定完成了80%,但是竣工验收到目前还没有进行,我们不认可原告提出工程款违约等相关事宜。本案审理中,被告龙跃公司提供了2022年5月5日郑某某签字同意由他人做水电的字据,原告郑某某对此事认可,但认为不应当扣除那么多。被告龙跃公司还提供了10号楼和11号楼的外强粉刷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款约35万元)、施工人员的证明,用以证明该两栋楼外墙粉刷不是原告郑某某施工,应当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现场室内地坪未施工水印照片,证实至今室内地坪未做,不应当计算其费用。现场强弱电未施工完善水印照片,证实应扣除相关未做的施工费用。庭审中,被告天泰公司称原告主张的16多万元天泰公司已经支付给中之信公司,中之信公司没有给原告。原告对此认可,但认为劳务合同是与天泰公司签订,天泰公司应该把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天泰公司称之所以这样做,是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本案审理中,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龙跃公司双方均认可总工程款为8352711.22元,已付款项6388823.56元,剩余工程款1963887.66元,加上增补的工程款按39610元计算,剩余总工程款为2003497.66元。本案审理中,经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龙跃公司双方议价,对未做的地坪部分按7.5万元扣除。本案审理中,本院对10号楼和11号楼的外强粉刷施工合同的施工人员***进行了询问,其称10号楼和11号楼的外强粉刷是由其做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龙跃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二、被告天泰公司是否承担支付169095元的付款责任;三、原告是否对该工程八号楼的301室、302室、501室、502室、503室、505室、506室,10号楼的702室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焦点一被告龙跃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原告郑某某自认为实际施工人,先后借用天泰公司、中之信公司的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因此案涉郑某某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本案中,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龙跃公司双方均认可总工程款为8352711.22元,已付款项6388823.56元,剩余工程款为1963887.66元,加上增补的工程款按39610元计算,剩余总工程款为2003497.66元。对于原告未施工部分,其中对未做的地坪部分,经双方议价,按7.5万元扣除;对于外墙粉刷部分应当扣除的款项,因被告龙跃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为价款为349482元,而原告郑某某提供的工程量验收单上并没有关于10号楼和11号楼的外粉工程量,故此349482元应当扣除。即被告龙跃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郑某某工程款1579015.66元(2003497.66元-75000元-349482元)。对于被告龙跃公司辩称还应当扣除的其他款项问题,双方在审理中已经进行对账;对罚款问题,因被告龙跃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对工程负有监管义务,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未约定,且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上显示的日期为2020年3月18日,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从2020年3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2024年2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天泰公司支付169095元的工程款的问题,因天泰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挂靠的中之信公司,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三原告请求对该工程8号楼的301室、302室、501室、502室、503室、505室、506室,10号楼的702室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中,原告并不是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而是案涉工程10号楼、11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告施工的是10号楼和11号楼,而原告要求的优先受偿权的房屋多数是8号楼的房屋,故对原告请求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中之信公司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郑某某工程款1579015.66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3月18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按2024年2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558.75元,原告郑某某承担2000元,被告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558.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郑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郑某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现场施工照片一份,拟证明外墙粉刷是郑某某做的。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因龙跃公司的原因影响工期。上诉人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没有直接显示外墙粉刷是郑某某所施工,截止到现在外墙粉刷中散水工程还没有做,通过该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2月份该工程还在施工,一审认定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仅显示郑某某日常施工中的安排,不能证明龙跃公司影响工期。被上诉人信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没有异议。原审第三人河南中之信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认可该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郑某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仅显示双方就地下室粉刷部分及工程材料问题进行协商,并未直接显示外墙粉刷工程系由郑某某完成,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郑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聊天记录仅显示***对工程材料及施工内容等事项进行安排,并未显示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故该组证据亦不能达到被上诉人郑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郑某某坚持称外墙粉刷系由其施工,本院要求郑某某提供外墙粉刷的施工日志,其明确回答“没有”、“不能提供”。经本院再次询问郑某某外墙粉刷由谁施工,郑某某回答其找的潘某对外墙粉刷进行施工。本院当庭拨打潘某电话(XXX,由郑某某提供),潘某在电话中陈述其在案涉工地现场负责管理,法庭特别询问外粉和内粉部分的工程由谁施工,潘某陈述该部分工程都包给了别人,其不清楚。法庭再次询问潘某是否对外粉和内粉进行施工,其陈述包给别人了。
另查明,郑某某、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均认可外墙粉刷工程的计价为30元/平方。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扣款有无依据,应否支持;二、一审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是否正确;三、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虽然郑某某坚持称案涉10#11#楼的外墙粉刷系由其施工,但其未能够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施工日志或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该部分工程施工,且郑某某提供的工程量验收单上也没有案涉10#11#楼的外墙粉刷工程量,对于郑某某辩称其将该部分工程交由潘某施工的问题,本院已当庭电话联系潘某进行核实,潘某明确陈述其并未对案涉10#11#楼的外墙粉刷进行施工。因此,郑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10#11#楼的外墙粉刷系由其施工,故对于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扣除该部分工程价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10#-11#楼及地下室工程)》中劳务清包报价单第八项“外粉(含屋面及散水)”报价为30元/㎡,郑某某、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按照30元/㎡计算外墙粉刷工程价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外墙粉刷施工面积的问题,虽然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外墙粉刷部分的总面积为16806.26㎡,但其并未就其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双方在合同中亦未确定外墙粉刷工程的总面积,根据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找案外人进行外墙粉刷施工共计12481.51㎡,故该部分工程价款374445.3元(12481.51㎡×30元/㎡)应予扣除,一审按照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与他人结算价款349482元作为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与郑某某之间的结算价款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代施工零星电力灯具安装61980元、强弱电未施工部分386543.98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00837.26元应予扣除的问题,因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就其该项主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地坪未施工部分价款219283元应予扣除的问题,因其上诉所称“增加材料费约152250元、误工费1.4万元、劳务费53033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实际发生,亦未向本院提供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修复费用相关意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议价,对地坪未施工部分价款按7.5万元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工地罚款28000元应予扣除的问题,因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程项目部罚款单》均系其单方作出,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郑某某已收到并确认罚款通知载明的事项及金额,且郑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其单方行使罚款权并要求抵扣工程款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要求郑某某开具发票的问题,因该项主张系独立诉请,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因郑某某与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双方均认可工程总价款为8352711.22元,已付工程款6388823.56元,剩余工程款为1963887.66元,加上增补的工程款39610元,剩余欠付工程款为2003497.66元,扣除郑某某未施工的案涉10#11#楼的外墙粉刷工程价款374445.3元以及地坪未施工部分价款7.5万元,故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还应当支付郑某某工程款1554052.36元(2003497.66元-75000元-374445.3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根据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显示,案涉龙跃河山小区项目9#、10#、11#楼及8-1l#楼地下车库已于2020年3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该验收证明由建设单位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以及施工单位信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应视为合法有效的竣工验收文件。虽然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该验收证明系郑某某伪造,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因郑某某与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根据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载明的工程竣工时间2020年3月18日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虽然郑某某先后借用信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之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承包工程,但上述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郑某某对案涉龙跃河山小区项目10#、11#楼及地下室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因此其和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4)豫1502民初782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某某工程款1554052.36元及利息(利息以1554052.36为基数,从2020年3月18日起按2024年2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
三、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58.75元,由郑某某承担5948.2元,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610.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11.13元,由郑某某承担300.56元,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710.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