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2002执异11号
异议人(保证人):***,男,汉族,1958年9月13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61958××××××××。
异议人(保证人):***,女,汉族,1976年10月07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高柏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61976××××××××。
申请执行人:资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康乐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徐林,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志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雁北路177号1栋16号。
法定代表人:刘大志,总经理。
保证人:卓利,女,汉族,1984年11月23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歇马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39011984××××××××。
保证人:孙红波,男,汉族,1982年05月07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祥符镇排桶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811982××××××××。
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受理资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燃气公司”)申请执行四川志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虹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保证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雁江区法院受理港华燃气公司申请执行志虹建司及保证人***、***、卓利、孙红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雁江区法院在2018年11月22日以(2018)川2002执异1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移交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资阳中院”)执行,现该案又移送雁江区法院执行,异议人虽为保证人,但被执行标的系异议人所有,雁江区法院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和指定管辖的相关文书,不能够按原来的执行程序继续履行,本身原来的执行程序就违法,现又同样的法院及执行人执行,异议人对人民法院的公信力产生怀疑。故特提出异议,请求确认雁江区法院执行行为违法,应当向异议人送达执行文书,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和指定管辖的相关文书;确认资阳中院指定雁江区法院管辖执行违法;请求告知(2018)川2002执异160号执行裁定书的处理意见。
根据异议人提交的书面异议及执行案件相关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港华燃气公司申请执行志虹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资阳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的(2017)资仲案字第22号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港华燃气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2018)川2002执1212号,因保证人***、***、卓利、孙红波于2017年9月21日自愿为志虹建司提供财产担保,本院据此未对志虹建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在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川2002执12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保证人***、***、卓利、孙红波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保证人***以本案系仲裁案件雁江区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中止本案的执行,并将该案移送资阳中院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川2002执异1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川2002执1212号执行案件,并将该案移送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之后,资阳中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川20执1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资阳仲裁委员会(2017)资仲案字第22号裁决书裁决事项交由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重新受理该执行案件,执行案号:(2018)川2002执2451号,执行过程中,保证人***、***以雁江区法院未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和资阳中院指定雁江区人民法院执行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法院确认雁江区法院执行行为违法和资阳中院指定雁江区法院管辖执行违法。
另查明,在本案执行中,因异议人***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川2002执2451号决定书并向其送达,在决定书中载明了“依照……的规定,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将此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向异议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8)川2002执异160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本院已撤销(2018)川2002执1212号执行案件,并将该案移送资阳中院执行,因资阳中院裁定本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才重新立案执行,并未继续执行(2018)川2002执1212号案件,异议人称未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和指定管辖的相关文书,实际执行中已告知本案指定执行的情况且现已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故异议人称本院执行行为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认为资阳中院指定本院执行违法,但资阳中院指定本院执行的行为不属本案执行行为,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畴,故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谭雪梅
审 判 员  曾 萍
人民陪审员  姚金元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