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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公司与青州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3民初10618号 原告:陕西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青州市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 法定代表人:郇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某公司诉被告青州某公司、第三人青州市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陕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州某公司、第三人青州市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青州市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潍坊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潍仲调658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青州市某公司并未按照潍坊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仍然欠付原告11265160.08元。原告与第三人青州市某公司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023)鲁07执940号]后,通过法院系统查询第三人青州市某公司财产状况得知,其名下账户仅有1000余元现金可以执行,除此之外无其他土地、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第三人青州市某公司对原告的欠款行为,被告青州某公司与原告签署了《还款担保协议》,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丙方同意对甲乙双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丙方知悉乙方若未按时或未足额还款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责任。”案涉工程竣工已久,第三人及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导致原告生产经营困难且被牵扯下游供应商多次起诉,亟待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以维持经营所需。然而截止诉讼之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催要,但第三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且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告亦不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导致原告合法权益严重受损,经营困难举步维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青州某公司对第三人青州市某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偿还11265160.0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倍迟延履行利息540164.43元(以11265160.0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1.75,从2023年5月2日暂计算至2024年1月30日,要求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共计11805324.51元;3、本案律师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州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已由潍坊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潍仲调658号调解书,该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仲裁法》相关规定,生效的仲裁裁决应当通过执行程序实现,而不是再次提起诉讼。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执行案件[(2023)鲁07执940号],原告在诉状中指出第三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此情况下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应当通过执行程序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而非另案诉讼。在执行和解中,被告作为保证人若不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应直接申请执行法院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关于原告提出的还款担保协议,虽然被告确曾签署,但协议中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是在第三人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时,被告才承担相应责任。目前情况下,应首先执行第三人的财产,确无法执行到足额款项时,才能根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这同样属于执行程序的范畴,而非提起新的诉讼,故原告的诉请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为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青州市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该答辩意见同被告青州某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某公司与第三人青州市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潍坊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2022)潍仲调658号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第三人需在双方达成调解后30日内,完成整个项目的全部审计相关工作,并向原告出具审计报告。若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出具审计报告,则视为已完成审计;二、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双方同意按照审定签署表中20738842.08元金额进行结算,付款至60%的金额为12443305.25元。截至目前,第三人向原告共计付款5600000元,欠款金额为6843305.25元。第三人需在双方达成调解后,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项,用于支付项目部分施工安装费用;第三人需在双方达成调解出具政府审计报告后60日内,向原告支付5843305.25元;三、剩余40%工程款项,共计8295536.83元,第三人需在双方达成调解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前制定该笔款项的月度还款书面方案,并向原告同步书面还款方案。第三人需在一年内(截至2024年1月18日)完成此笔款项付款计划,即第三人需于2024年1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剩余40%款项,共计8295536.83元;仲裁案件受理费75318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46000元,合计126318元,由第三人承担;如第三人未履行该调解书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原告有权就第三人全部未履行义务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23年9月21日,被告召开董事会,形成董事会决议:同意对第三人欠付原告的12765160.08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嗣后,原告(甲方)与被告(丙方)及第三人(乙方)签订《还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自愿为第三人欠付原告的12765160.08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加入债务事项已通过董事会决议,若因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问题,致使被告、第三人不能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则由此导致原告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第三人承担。 因第三人未履行(2022)潍仲调658号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原告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9月26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督促执行函》,督促被告与第三人履行对原告的债务。第三人分别于2023年9月27日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于2023年10月31日向原告付款500000元,对于剩余款项再未履行。2024年5月6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07执940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已扣划第三人银行存款4724元,扣除执行费50元后,余款已发还原告;对于查封的第三人名下车辆、土地使用权,车辆从注册时间、品牌、变现后能够清偿债务数额多少的角度考虑,不宜进一步采取执行措施;土地用途为公共设施用地,不能处置;故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5520元。 上述事实,有仲裁调解书、《还款担保协议》、《董事会决议》、银行回单、《督促执行函》、《委托代理协议》、转账凭证、发票、民事裁定书、昆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执行裁定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为第三人欠付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经过被告董事会决议通过,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还款担保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第三人未按期履行(2022)潍仲调658号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被告应对第三人欠付原告的12765160.08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现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1500000元,(2023)鲁07执940号执行案件已执行到位案款4674元,被告仍应为第三人欠付原告的11260486.08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一节,因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还款担保协议》中,未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州某公司对第三人青州市某公司欠付原告陕西某公司的11260486.08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州某公司可在向原告陕西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第三人青州市某公司追偿。 被告青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陕西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2812元,由原告承担4273元,由被告承担88539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55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