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23民初2765号
原告(反诉被告):永清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清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清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后,某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永清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清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及运费88410元;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单保函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时于2023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施工项目名称为廊坊临空物流室外道路工程,双方约定混凝土型号为C30,单价为350元/m3,并约定细石和冬施混凝土每立方米增加20元,暂定总方量为6000m3,并约定最终结算以实际用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应,至2024年3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和运费共88410元。原告认为欠付的上述费用被告应予支付,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24年曾将被告因同一合同项下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诉至贵院,该案案号为(2024)冀1023民初2219号,在该案中就包含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2024年3月21日、3月23日、3月24日的三次供货,前诉已经贵院调解结案,并完成支付,且被告对原告诉请涉及的三次供货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因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反诉人因此产生的损失共计12万元(预估);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产生的反诉受理费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2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署《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供应商品混凝土,施工项目名称为北京大兴国际机场临空经济区(廊坊)开发建设(二期)航空物流区建设项目物流服务基地工程。在2023年12月27日、2024年1月5日、2024年1月6日三次由项目甲方委托指定检测单位进行的混凝土试块抗折强度检测报告中,检测样品抗折强度均未达到设计强度标准,属于质量不合格。后原告经沟通现场施工负责人了解,混凝土路面出现裂缝等一系列严重质量问题,2024年5月22日项目甲方中建科工向反诉人发送工程联系函,要求排查并解决混凝土质量问题。反诉人多次联系被反诉人协商问题,但均未得到回复,反诉人无奈自行处理后产生损失共计12万元。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永清某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向被答辩人供应的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不认可给被答辩人造成了损失,即便混凝土路面出现裂缝也有可能冬施温度低、养护不到位、施工时振捣不到位等原因导致,与我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对被答辩人进行赔偿。二、本案中我公司要求被答辩人支付货款系基于2024年3月21日、3月23日和3月24日所供应的267立方米混凝土所对应的货款,而被答辩人诉称系对2023年12月27日、2024年1月5日、2024年1月6日所供混凝土检测不合格,但该三次混凝土供货不是与我公司本次起诉要求付款相对应的混凝土,与本案不具有牵连性,故被答辩人无权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主张质量问题并要求赔偿损失。三、我公司曾于2024年3月20日申请财产保全,后于同年3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被答辩人支付截止至2024年3月20日前的混凝土货款,该案中被答辩人没有提出反诉主张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同意分期履行付款义务,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贵院出具(2024)冀1023民初2219号调解书予以结案,后被答辩人按调解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故通过该案的处理情况也能反映出我公司供货没有质量问题。综上所述,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21日,某某公司(甲方、需方)与永清某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廊坊临空物流室外道路。第二条中约定商品砼型号规格为C30,单价为350元/m3,暂定总方量为6000m3,最终结算数量以实际用量为准;细石混凝土增加20元/m3,冬施混凝土增加20元/m3。第五条中约定每批次混凝土可补料一车,多补每次另加200元运费。第七条约定:1、商品混凝土质量的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的取样实验工作由乙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工作由甲方承担。2、甲乙双方共同依据国家、省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及合同约定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数量、混凝土强度等级等内容进行验收,并由甲方指定的本合同项下工程混凝土购销联系人签字确认。3、甲方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时,应24小时内书面通知乙方进行核实;如发生争议,双方应会同工程监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共同确认责任,并提出书面责任处理意见。属于甲方私自加水、浇筑不及时、振捣不密实、养护不当、未按混凝土施工工艺进行施工及施工过程中其他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责任由甲方承担。4、出厂混凝土不合格或错发混凝土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全责。第八条约定:1、结算方式:每月底双方指定人员对本月的供货量进行对账核实。以甲、乙双方确定的收料单实际数量乘以合同单价进行结算,每月结算一次,双方签字认可。2、混凝土款的收取:由经办业务人员、出纳员出具印有“永清某某公司专用收据”字样的收据为准,除此外以白条或其他收据为形式的收款方式,混凝土公司不予认可。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1、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其间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且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使用其他混凝土公司混凝土。2、甲方未按规定时间付款,本合同项下混凝土每方上涨30元;同时甲方根据欠款总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4、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双方各自承担。该合同的第五条中的甲方指定联系人员处未填写具体人员信息,合同尾部处甲方盖章为“某某公司廊坊航空物流服务基地项目室外沥青及混凝土道路硬化工程项目专用章”,代理人处由陈某签名;乙方加盖为永清某某公司公章,业务经办人处由郑某某签名。永清某某公司称陈某系原与其订立合同人员,后消失无法取得联系,其公司按照之前的交易习惯通过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微信以及电话预定混凝土后发送至某某公司工地;郑某某系代表其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人员,是其公司员工。某某公司称陈某系其公司的挂靠人,陈某与他人共同承包了涉案项目,陈某伪造项目工程章代表其公司签署了购销合同,在陈某挪用其公司部分应支付给供货商的款项消失后,其作为该工程的承接单位在甲方牵线下就工程后续问题进行解决的协商会议中才认可了该份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其仅认可项目施工实际负责人为侯某某,侯某某指定的现场货物接收负责人为杨某,其他人并未获其授权可以代表其进行货物的订购、交接、签收等行为。
永清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混凝土发货单17张、对账单1份、微信聊天截图3张,并申请证人郜某某出庭作证。发货单中有15张为2024年3月21日,该日合计250方;有1张为2024年3月23日,7方;另1张为2024年3月24日,10方。对账单中总方量为267方,金额为88110元,运费300元,共计88410元;供方处由永清某某公司盖章、需方处由郜某某签名捺印。微信聊天截图显示:***某于2024年3月20日向永清某某公司员工***发送任务单,其中载明了施工单位为某某公司,预计方量为210方,开盘时间为2024年3月21日早5点前到场;2024年3月24日发送的任务单中载明预计方量为7方,开盘时间为2024年3月23日下午4点到场;王XX于2024年3月24日发送的任务单中载明预计方量为8方,开盘时间为2024年3月24日上午10点到场。郜某某出庭证实:其系某某公司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员,与永清某某公司无任何关系;认可对账单中为其本人签名捺印,现场进货需要有人签收,其不认识签收人,签收人中的王XX是其认识的一个负责人侯某某的姐夫;该工程是其分包给陈某的,陈某与某某公司一开始是挂靠关系,之前其不认识某某公司任何人,陈某跑路消失后,因侯某某是和陈某共同承包的,就由侯某某盯着现场,后期其与某某公司老总李某商量委托其为项目负责人盯着侯某某他们,协调甲方关系并起监督作用;永清某某公司通过其和他人从中介绍完成的合同交易,某某公司对其没有明确的授权。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发货单仅能证明发货不能证明其接收;对账单未经其盖章确认,签字人郜某某无其授权;对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均不认可,无法确定聊天双方人员的真实性,其未授权该二人预定货物,其认可的现场负责人为侯某某,侯某某指定的签收人为杨某,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仅能代表预定事实,无法证实实际接收和使用;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证人不负责现场实际施工及货物接收,亦没有其授权的结算权利,且证人案涉合同的牵线人之一,实际与永清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根本无法证实本案中涉及的供货的真实性。
某某公司就其反诉请求提交了《混凝土试块抗折强度检测报告》复印件3份及《中建科工廊坊航空物流服务基地项目部工作联系函》复印件1份,检测报告中载明的检测日期分别为2023年12月27日、2024年1月5日、1月6日;联系函系2024年5月22日出具,其中载明某某公司施工的混凝土路面存在以下问题:1、现场混凝土路面完成面标高控制差,多出高低不平;2、面层切缝不顺直,且多余沥青膏未清理;3、现场多处修补接缝痕迹明显且观感差;4、北侧面层起皮修补观感差,存在部分区域遗漏未修补,且修补后区域仍存在起皮现象。永清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对检测报告三性均不认可,即便该证据属实也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对联系函三性均不认可,即便该证据属实,但多为针对施工问题进行的巡查,不能证明其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该两组证据也无法证明存在经济损失。
再查,永清某某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提供担保,其为此向该公司支付保险费500元。
另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及履行后,永清某某公司就某某公司欠付其混凝土款及运费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起诉状中载明:至2024年3月20日经双方结算,应付混凝土款和运费总价款为2183312.5元,后经核对确认实际付款为1594000元,尚欠金额应为589312元。该案经本院调解后双方达成分期付款协议,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2024)冀1023民初2219号民事调解书结案。永清某某公司称该案结算是从2023年11月24日至2024年3月13日总计方量为6248立方米,本案所主张的是2024年3月21日、23日、24日供应量。某某公司认可上述的供货期间,不认可永清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提到的三次供货量;其主张该案中所确认的供货量已高出了合同预估用量,本案三次供货在混凝土路面施工结束后,即使需要供货该部分也属于增量,需要通过甲方认可并签单才可以订购,永清某某公司就此部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供货的必要性以及真实性。
某某公司称案涉路面工程施工已经竣工,但至今未验收合格,原因一是永清某某公司未向甲方提供混凝土质量合格报告及相应证明,二是永清某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路面施工存在瑕疵,甲方至今未提供项目施工合格验收单。永清某某公司则称其不清楚是否竣工验收,其每次打混凝土都会提供开盘鉴定和合格证,该资料交给施工方杨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发货单、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混凝土试块抗折强度检测报告》《中建科工廊坊航空物流服务基地项目部工作联系函》,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永清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本院(2024)冀1023民初2219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系对2024年3月13日前的货款给付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中原告所主张货款系2024年3月21日、23日、24日的供货,故不包含在前一案件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并结合证人郜某某的出庭证言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综合分析,能够形成证据链,对原告主张的向被告承包的工地进行案涉混凝土供货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判决被告给付其混凝土款及运费88410元并由被告承担保单保函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反诉原告某某公司提出的判令反诉被告永清某某公司赔偿其因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产生的损失12万元并承担其律师费的反诉请求,鉴于反诉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检测报告与案涉混凝土不具有关联性,联系函亦不足以证实案涉工程路面问题系因反诉被告在本案中所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因此其反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清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及运费88410元;
二、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清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5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保全费904元,共计2914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反诉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