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西商初字第4246号
原告:汪建军。
委托代理人:俞琴,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港发展中心西7幢801、8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育娟,系被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俞江英,系被告员工。
原告汪建军为与被告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孟贵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琴,被告委托代理人郑育娟、俞江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同日双方签署《责任人岗位承诺书》,承诺:原告自愿申请实行责任制生产部门(按公司规章制度执行),经公司批准同意并交纳“综合保证金”50000元,定于2008年8月1日起正式执行,任职一年,于2009年7月31日到期。2008年8月21日,原告被任命为责任制部门经理,负责部门日常管理工作,自2008年8月1日起生效。2008年8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驻黄山办事处法人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负责处理在黄山市范围内所有工程监理的一切事务。根据《规章制度》规定,各独立核算的生产部门同意按收付实现制原则进行内部核算,部门可以在实际到款金额的75%以内自由支配费用,包括员工福利、费用报销及所有需要有偿使用的内部资源使用费,但各部门必须向公司本部提交不少于5万元的人民币的综合保证金,独立核算的生产部门的人事劳资工作由公司统一办理,但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以及可能发生的经济损失均由部门承担,公司并有权在部门核算时直接扣除。
自2008年10月份起到2012年6月份,原告积极在黄山市开展监理业务,先后承接了16个监理工程项目,派驻了多名监理员到施工项目中从事监理工作。在工程施工期间,因为监理费用额度低,加上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导致原告无法按时支付其聘用监理人员的工资。在无奈之下,原告要求部门业主将监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款项用于支付聘用监理人员的工资和开拓业务。
2009年8月,被告得知原告的行为后,要求原告将已经收取的监理费用交到公司并缴纳保证金50000元,罚款30000元,原告如数将如上款项交至被告财务。至2012年6月,原被告双方又发生矛盾,被告就让其公司员工以原告涉嫌挪用资金为由,向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公安分局报案,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导致原告负责的监理项目全部停止,后原告被司法机关以伪造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到2014年6月27日结束。
原告在担任被告公司的黄山办事处责任制经理期间,由其负责监理的16个工程项目共涉及监理费1322175元,其中被告已经收到583616.5元,按照《规章制度》的规定,被告应当将实际到帐金额75%的费用即437712元支付给原告,扣除被告代原告支付的聘用监理员工资154749元,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承包费用282963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应将保证金退还,其对被告采取罚款的处罚措施无相应依据,罚款也应予以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282963元、退还保证金50000元、罚款30000元,共计362963元。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
2、岗位承诺书、任命公告、委托书。证明原告被被告任命为责任制部门经理,受委派处理被告在黄山市所有工程监理事宜。
3、规章制度。证明原告系被告责任制经理,以及其与被告费用分成比例。
4、情况说明、挪用资金金额明细表。证明原告在担任被告黄山办事处经理期间,由其负责的15个监理工程项目情况,涉及项目已收款817300元,其他被告已收款158741.5元。
5、工程监理合理、监理介绍信、补充协议、明细表、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收取黄山市颐和观邸4幢楼工程的监理费的事实。
6、拘留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判决书。证明2012年6月21日,因被告以挪用资金为由报案,原告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被法院以伪造公章罪判刑的事实。
7、西湖公安局情况说明及明细、劳动监察大队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证明截止到原告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其在负责黄山办事处期间承接的黄山市颐和观邸4幢楼工程所聘用的监理人员欠工资的情况以及被告代付监理人员工资154749元。
8、巫琳、邹碎卡询问笔录。证明在2010年8月,原告将收取的监理费14万元退还给被告,同时因私刻公章被被告罚款30000元,并缴纳5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
9、2011年被告公司会议纪要列会纪要。证明被告在黄山的工程监理业务由原告管理和负责,聘用的监理员工资由原告发放的事实。
10、杨程询问笔录。证明黄山市御花园华远国际大酒店的工程项目经理杨程将该工程部分监理费直接支付给监理员的事实。
11、葛海进、方立祥、方琪相、江建军、程鹏、刘建伟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负责监理的部分工程项目聘用监理员工资由其发放的事实。
12、民事判决书。证明总监理工程款中658558.5元,被告已经向法院起诉并获得支持,该案目前在执行过程中。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为劳动关系,而不是内部承包关系,本案所涉项目均由被告提供监理服务,监理人员的人事、劳资工作由被告统一管理并发放,原告作为黄山办事处负责人系被告工作人员,仅代表被告对外洽谈合同、开展监理服务工作。在原告任职期间,被告按公司规章制度对其从事黄山办事处部门经理一职按期发放工资,但原告却利用被告对其的信任,使用违法手段,私刻印章,收取监理费并占为己有,理该承担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4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系被告员工,任职黄山办事处负责人的事实。
2、刑事判决书。
3、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伪造被告公司印章、私刻印章、私设银行帐户,将工程款项据为己有被法院依法判处刑罚。
4、领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资的事实。
5、民事调解书。证明监理人员在被告所监理项目工作委被告公司员工,由被告支付其工资,原告所在部门人事劳资工作由被告统一管理的事实。
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任命公告、委托书认可,对岗位承诺书有异议。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监理费理应本由被告收取。证据6、7、8形式上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9对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1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不全面,被告在2011年8月4日下达关于撤销黄山监理部后原告还在被告处工作一直到2012年6月。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款被原告用于支付监理员的工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领取的款项并非工资,而是原告应当领取的承包费提成,只是原告领款时以工资的名义打了领条。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0、11、12,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要说明的是对原告证据2中岗位承诺书的证据三性被告在(2015)杭西商初字第1517号案件审理中表示无异议。原告的证据9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如下:
2008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一份责任人岗位承诺书,原告承诺:原告自愿申请实行责任制生产部门(按公司规章制度执行),于2008年8月1日起正式执行,任职一年,2009年7月31日到期;原告对所部职员的人身安全负责。2008年8月21日,被告发布关于汪建军同志的任命公告的文件,任命原告为责任制部门经理,负责部门日常管理工作,自2008年8月1日起生效。2008年10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驻黄山办事处法人委托书》一份,声明:委托原告负责处理在黄山市范围内所有工程监理的一切事务,一年内有效。2008年12月,被告公司经讨论通过了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规章制度,于2009年1月1日起生效执行,规章制度规定:公司各区域分公司与各责任制部门为独立核算的生产部门,必须接受公司规章制度的规范,承担所部人员一切薪酬及部门开支;各独立核算生产部门统一按收付实现制原则进行内部核算,在实际到款金额的75%提取费用,自由支配费用,包括员工福利、费用报销及所有需要有偿使用的内部资源使用费等;独立核算的生产部门的人事劳资工作由公司统一办理,但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以及可能发生的经济损失均由部门承担。该规章制度原告于2009年1月1日登记持有。2011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的劳动合同一份。
自2008年10月起到2012年6月,原告在安徽省黄山市开展工程监理业务,先后承接了多个监理工程项目,派驻了多名监理员到施工项目中从事监理工作。2009年初,原告为能直接收取工程监理费,私刻伪造了“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印章,私开银行帐户并收取了部分工程监理费。
被告知情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其负责的监理项目全部停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被安徽省休宁县以伪造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到2014年6月27日结束。
原告在担任被告公司的黄山办事处责任制经理期间,由其负责监理的工程项目共涉及监理费1169800元,其中原告自行收取监理费658558.5元,被告已经收到511241.5元。原告被司法机关羁押后拖欠程学红、张少亮、鲍鉴、程顺利、程荣武等人工资,后经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代原告支付的上述等人工资共计154749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收取的监理费658558.5元,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杭西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返还被告658558.5元,该案生效后现在执行程序中。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成立的黄山办事处为独立核算的生产部门,原告承担所部人员一切薪酬及部门开支,并对所部的人员负责,被告公司对原告办事处进行管理,人事劳资工作由公司统一办理,所有管理费用由原告承担,因此,原、被告双方为内部承包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内部承包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收取的实际到款金额511241.5元的75%提取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代原告支付的员工工资154749元,原告诉请228682.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能举证证实其因履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向被告交纳了50000元保证金、30000元罚款,要求退还保证金、罚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汪建军承包款228682.1元。
二、驳回汪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汪建军负担1248元,由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124元,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孟贵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