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6民初22524号
原告:***,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弄2号Q区324室(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21年8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3日,原告经老乡***介绍,入职被告公司就职,工作内容为木工,工作地点为上海市静安区XX街道东至44-01地块,南至44-01地块,西至浙江北路,北至天潼路。2021年8月16日,由于下雨工地上比较湿滑,原告为了安全起见希望先暂停工作,但是工地上催的紧,原告无奈之下只得继续赶工,最终因为下雨湿滑导致了意外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伤害。事故发生后,被告及工地负责人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但是除了补发了8月的工资后便再也没有对原告过问,也不愿意为原告申请工伤。现原告不服静劳人仲(2022)办字第408号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首先,原告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承包了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的支模业务,施工地点在XX街道东至44-01地块,南至44-01地块,被告也仅是被挂靠的公司,具体业务由被告老板朋友***负责,***又与***签订了木工分包协议,将部分业务分包给***,***找到原告在该地块工作,而***、***均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与***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告本人自述入职是经***介绍,入职之后每日工作安排、工资发放均由***负责,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可见被告从某原告进行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21年8月16日,原告在静安区XX街道东至44-01地块,南至44-01地块,西至浙江北路,北至天潼路地块工地发生伤害事故。
2021年11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案外人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8月3日至2021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静劳人仲(2021)办字第2764号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该案已生效。
2022年2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2021年8月3日至2022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认定工伤。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2日作出静劳人仲(2022)办字第408号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5月19日,发包方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与承包方:上海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即本案被告)签订《脚手架施工分包合同》,约定XX股份公司将承接的静安区苏河湾项目慎余里保护性修复总承包工程的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名称:静安区苏河湾项目慎余里保护性修复总承包工程;工程地址:静安区XX社区XX单元XX地块,东至福建北路,南至苏州南路,西至浙江北路,北至天潼路;承包范围:静安区苏河湾项目慎余里保护性修复总承包工程外架在内的所有脚手架、安全防护、卸料平台、上人斜道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材料检测、包验收。
经本院查询,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为案外人***办理了终止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的退工手续,之后***无招退工登记记录。
审理中,原告称其于2021年8月3日经老乡***介绍入职被告公司工地,担任木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工作地点为上海市静安区XX街道东至44-01地块,南至44-01地块,西至浙江北路,北至天潼路。原告称工作期间工作由***安排,没有考勤,工资由案外人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转账支付,本月发放上月工资,每个月支付70%工资,剩余部分离开工地时结清,原告就医时曾与***结算工资;原告在进驻涉案工地之前,跟着***至全国各地工作,***是否为被告员工,原告并不清楚;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提出辞职,被告亦未解除劳动关系,***也未告知原告无需继续工作,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原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网站截图,其中显示原告的用人单位为被告。被告对该截图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无法当庭演示复印件来源,即使真实,也是政府备案登记材料,原告不能仅凭借一份文件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进一步举证其用人管理、工资发放等劳动关系的必备要素。
被告则称***并非被告员工,被告不认识***。被告承包了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的支模业务,但被告也是被挂靠的公司,具体业务由被告老板朋友***负责,***又与***签订了木工分包协议,将部分业务分包给***,***与***对分包部分已结算完毕,原告系***雇佣,而***以及***均非被告员工,原告进驻工地的时间并非2021年8月3日。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内部合作管理协议》《木工清包协议》。其中《内部合作管理协议》载明:上海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责任人姓名:***(以下简称乙方),为了充分调动乙方的工作积极性,以达到加强管理,保证质量,保证企业可持续发展的目的,经双方友好协商,特制定本协议,以供双方遵守。项目名称:静安区苏河湾慎余里保护性修复工程,由***同志为项目经理。乙方经理为本协议所规定的乙方全权责任人,享有本协议所明确的乙方的所有责、权、利,承担本协议规定的所有义务。乙方的负责人一般应与XX股份公司签订正式用工合同,并按用工规定办理社会保障金事宜,费用全部由乙方自理。《木工清包协议》载明:苏河湾绿地(慎余里)项目5#、6#、7#、8#主体结构木工清包协议如下:XX股份公司(承包方)***;乙方(木工施工方)***,为了按时完成开发商的进度,双方协商订此协议......主体5#、6#楼支模架拆除完成后以每栋建筑面积支付百分七十工程款,四栋楼结束后,余款11月底全部付清。双方以诚信合作订此协议,望双方遵守。原告对两份协议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系后补,且《内部合作管理协议》没有落款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是否系劳动关系,需要重点从外部和内部两个视角进行审查。具体来说,从外部视角看,劳动关系是一种具有紧密的人身和财产从属性的社会关系,劳动者受到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约束,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命令、检查考核等劳动管理,并且,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用人单位处获取劳动报酬。从内部视角看,劳动者出让劳动力的支配、使用权给用人单位,获得作为对价的劳动报酬,而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获得对相应劳动力的支配、使用,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与报酬交换的合意。
本案中,原告自认由案外人***介绍入职,工作由***安排,工资由案外人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转账支付,就医时曾与***结算工资。而被告称***并非公司员工,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员工。经本院查询,被告并未给***办理过招、退工登记手续。仅凭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网站截图,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人身和财产上的从属性。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21年8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上海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自2021年8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