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聚众恒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易标建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四川聚众恒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1民初2395号
原告:**,女,汉族,1981年9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四川易标建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鑫。
被告:四川聚众恒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畦,男,汉族,1979年12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易标建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标公司)、四川聚众恒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众恒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被告聚众恒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入职易标公司,担任行政人事及法务职务,约定薪酬为7500元/月。与易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工作内容大部分有聚众恒辉公司。原告在职期间无任何过错,努力工作,但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被移出公司工作群。11月20日,公司口头传达了辞退通知,取消了本人的门禁权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辞退的赔偿金15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5月拖欠的薪资3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份的劳动报酬4827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补偿3103元;五、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8元、延时加班工资2703.9元。
被告易标公司与聚众恒辉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多次迟到,与员工爆发严重冲突,不服从公司安排。我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上午向原告出具了《辞退通知书》。原告辞退后大闹公司,我公司报警处理。原告工作未满一年,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被告四川易标建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其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一、被告易标公司的股东为“张鑫、李郑”,被告聚众恒辉公司的股东为“张鑫、李畦”,由此可见,被告易标公司与被告聚众恒辉公司系关联公司。
二、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与被告易标公司签订了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6000元/月,成为正式员工后的月工资为7500元/月(月基本工资5250元+月绩效工资2250元)。该劳动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乙方自工作之日不得从事其他任何与甲方利益冲突的活动,并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不得兼职,否则乙方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立即解除合同:本合同签约后7日未能上岗的,5日内未提供完整录用资料的、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应聘资料虚假或伪造、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给甲方利益造成2000元以上重大损失的、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营私舞弊吃回扣的、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订立劳动合同的。
三、原告**入职后,2018年4月至7月期间以及2018年9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被告聚众恒辉公司缴纳,2018年8月份的社会保险系由被告易标公司缴纳。
四、原告与被告均提交了原告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上有原告的签字与被告聚众恒辉公司的公章,其中2018年4月份的《工资表》显示:**的当月月薪标准为6000元、考勤天数30天、缺勤1天、应发工资6000元、社保扣款282元、考勤扣款200元、扣个税125元,实发5393元;其中2018年5月份的《工资表》显示:**的当月月薪标准为6000元、考勤天数31天、缺勤0天、应发工资6000元、社保扣款282元、扣个税145元,实发5573元。
五、原告**提交了一份表格,主张系考勤表,但该表格并无被告公司的盖章或签字确认,属于单方面可修改制作的表格。
六、2018年11月19日,被告易标公司向原告**作出辞退通知,以原告**担任行政人事经理期间存在“工作散漫,因职务便利挑唆矛盾或包庇员工,公然对抗公司工作安排并出言顶撞公司领导”等行为,已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及劳动合同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故决定提前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给予辞退,要求原告**于2018年11月20日办理好各项工作移交手续,离开公司。
七、截止庭审之日,被告易标公司尚未支付原告2018年11月份的工资。
八、从原告**提交的养老缴纳记录来看,原告**至2018年3月入职被告易标公司时,累计有56个月的社保缴纳记录。
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本案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8日向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4日《收件回执》,载明其超过5日未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劳动合同》、《工资条》、《照片》,被告易标公司和被告聚众恒辉公司共同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辞退通知书》、《邮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争议焦点及原告的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与哪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争议。本院认为,一般来讲,劳动关系应当是由单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于本案中,原告系与被告易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又系被告易标公司单方面辞退原告,故原告系与被告易标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聚众恒辉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即使存在代缴社保或代发工资的情形,也并不必须构成双重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可见,被告易标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辞退通知,以原告**担任行政人事经理期间存在“工作散漫,因职务便利挑唆矛盾或包庇员工,公然对抗公司工作安排并出言顶撞公司领导”等行为,已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及劳动合同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故决定提前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给予辞退,要求原告**于2018年11月20日办理好各项工作移交手续,离开公司。于本案中,一方面,被告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其所主张的“工作散漫,因职务便利挑唆矛盾或包庇员工,公然对抗公司工作安排并出言顶撞公司领导”的行为;另一方面,原告即使存在前述行为,也并未违反被告公司所主张的《劳动合同》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以及其他条款。故被告易标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结合查明的原告在被告易标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7500元/月,被告易标公司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000元(7500元/月×1个月×2倍)。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4月、5月拖欠的薪资3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可见,原告与被告易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的试用期为一个月,即2018年3月12日至4月11日,试用期工资为6000元/月,转正后的工资为7500元/月。由于双方之后并无再行约定延长或变更试用期,故原告的于2018年4月份的工资标准应为6690元/月(6000元/月÷21.75天×8天+7500元/月÷21.75天×13天),但被告易标公司按6000元的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少发了690元。原告于2018年5月已转正,其工资标准依合同约定应为7500元,但被告易标公司却按6000元的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少发了1500元。以上合计,被告易标公司应补发原告2018年4月、5月工资2190元。至于被告聚众恒辉公司陈述少发的工资都是因为原告缺勤所导致,但从有原告**与被告聚众恒辉公司盖章的《工资表》可见,原告于2018年4月和5月期间,仅于2008年4月有1天缺勤,且还进行了缺勤扣款。而原告5月期间并无缺勤。因此,被告聚众恒辉公司对于少发工资的抗辩理由为虚假陈述。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11月份的劳动报酬4827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易标公司确未支付原告2018年11月份的工资,故被告易标公司应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日至20日期间的工资4558.4元(7500元/月÷21.75天×14天-2018年11月份的社保个人缴纳部分269.16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应休未休年休假补偿3103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结合上述规定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入职,其累计工作年限达56个月,其应每年享受年休假5天。按前述《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计算,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的应休年休假天数为3天(5天÷365天×254天[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计入])。故被告易标公司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069元(7500元/月÷21.75天×3天×200%[因《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第十条规定“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时,应乘以200%])。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8元、延时加班工资2703.9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从上述法条来看,劳动者从事了“用人单位安排”的加班工作,由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于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考勤记录”并无被告公司的确认,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的存在,亦不能证明其所从事了由“被告公司安排”的加班工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易标建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
二、被告四川易标建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11月份工资4558.4元;
三、被告四川易标建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4月、5月份2190元;
四、被告四川易标建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069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易标建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四川易标建筑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航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石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