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21民初129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颐群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化工支路308号H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760598260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嘉善旭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锦绣大道1号203室-060工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MA2BBB5Y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颐群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群公司)与被告嘉善旭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璟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2022年6月20日被告旭璟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依法受理,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被告提起反诉,重新计算审限,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和举证期扣除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颐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姚庄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造价咨询服务费)435566.9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702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姚庄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姚庄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咨询服务费总价为759450元。截至2021年4月份,原告已完成工作量576288.54元,虽经多次催告,被告仅支付140721.62元,拖欠的435566.92元拒不支付;且又不将剩余的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另被告欠付原告差旅费7025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旭璟公司答辩称:在2020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了,由被告行使的解除权,我们已经发函通知了原告;其次由于原告所完成的工作,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季度考核及工作不达标,不应再向原告支付报酬;差旅费根据后面证据来定。我们在2020年1月31日已经解除了合同,后面就没有委托原告做咨询工作,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是不对的。
反诉原告旭璟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未在合同约定工作时限内完成工作或无法按质量完成工作或未按甲方要求进行及时反馈”的逾期违约金772200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解约违约金113917.5元(759450元*15%);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姚庄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合同》。反诉被告在2018年底到2019年底合同履行期间中存在如下问题:1.未履行合同第二条第3款的3.11项约定“乙方每周到现场办公不少于两天”;2.未履行合同第二条第2款(2)项i的约定“定期(每月)提交一份工程成本控制报告”;3.未履行合同第二条第7款第7.1项的约定“项目总负责人的工作经验应不少于7年”“其余成员必须有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4.考核评分低于60分;5.未在合同约定工作时限内完成工作或无法按质量完成工作或未按甲方要求进行及时反馈。考虑到上述情况,反诉原告解除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春节结束后,即2020年2月。为了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反诉。
反诉被告颐群公司答辩称:反诉第一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反诉原告陈述其2020年1月就解除了合同,我们没有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如果其认为已经解除那么要承担违约责任。所谓的反诉原告34200元违约金,我方并没有违约,反诉原告所提交的通知书并没有送达我们,也没有通知,我方并不知情,738000元的扣款并不符合事实,我方已经严格的按照合同流程,并不存在合同第7条每周的周报和月报,合同是反诉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具体的工作任务主要是看第4条付款方式,我们请求法庭注意合同第4条的付款方式;未及时完成任务的主要原因就是反诉原告未及时支付款项导致。
原告颐群公司围绕本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姚庄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姚庄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造价咨询服务费为759450元,差旅费应由被告承担;
3.付款方式及已完成的工作,证明原告已完成工作量576288.54元,经多次催告,被告仅支付140721.62元,拖欠的435566.92元拒不支付;
4.支付业务回单、进账单,证明:被告支付了140721.62元;
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我方工作人员***与被告人员***瑶联系,主张出差补贴和进度款;
6.机票订单等,证明我们支付差旅费的情况;
7.电子邮箱页面2份、栏杆咨询任务书1份、栏杆单价报价表及分析表,证明被告后来给我们发送的工作任务,实际上我们都已经完成了,被告的陈述是不实的。
8.2019年6月、7月合景泰富姚庄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预算包干价审核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合同第四条第二个服务阶段已全部完成,应付款项为227835元,被告至今未付。
9.***与***、***、***微信聊天记录17页,证明原告按要求完成机电分包、消防、样板房、景观水电审核。
10.基坑监测沉降观测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说明及附件共4页、试桩与土方工程结算审核说明6页、试桩检测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说明5页、景观绿化工程造价汇总表13页,装配式售楼处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说明6页、还有月度工作报告5份共16页,证明原告已完成合同服务阶段2、3、4、5、6全部工作内容,被告应付未付报酬为435566.92元。
本诉被告旭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证据第13-15页系由原告自行制作的表格;第16、17页发件人的身份无法核实;第18、20页消防工程我们没有委托过,第19页建设单位是案外人;第21-23页是精装机电工程我们没有发任务单,系原告自行制作;以上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第24、25页对于原告实际完成的标识工程是确认的;第26页我们没有发过委托单,是原告自行制作,三性不认可。第27、28、31-37页我们发过委托单,但没有收到反馈,系原告单方制作,三性不认可;第29、30页发过委托单,收到了试桩工程的反馈,是认可的;第31-38页我们没有发过任务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三性均不认可;第39、40页认可证据的三性,我们收到了反馈;第41-45页没有发过任务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三性均不认可;第46页工程名称和建设单位不对,与本案无关;第47页发包人不对,三性均不认可;第48-50页充电桩工程下过工作单,但没有收到工作成果,系原告单方制作,三性均不认可;第51、52页空气能工程没有下过工作任务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三性均不认可;第53、54页下过工作单,但没有收到工作成果,系原告单方制作,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5认为***不是公司员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跟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合同第二条第7点约定只有项目总负责人才能报销差旅费,而项目负责人的名字是***。对证据7认为***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有工作邮箱,一般工作都是使用工作邮箱,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是QQ邮箱,这不符合工作规定,我方也没有收到过相关材料,因此不认可。对证据8认为实际是在2020年8月份才完成,原告这份2019年6月份编制的只是初稿,与最终总包公司签字确认的金额差距192万,并且原告在提交初稿之后过程性未再配合制作包干预算,被告在2020年2月份约谈原告完成施工包干预算,但是原告未配合,因此原告的证据不符合乙方完成施工预算并经甲方确认的付款约定,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不认可其三性。对证据9认为聊天截图只能反映是机电分包的消防部分,被告在11月25日庭前提交的《合同台账》中已经也承认了原告配合做过《嘉善姚庄项目消防工程》、《姚庄项目示范区消防工程合同》;但是这个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所有的机电分包工作,因此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对证据10质证认为这些证据是不能证明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阶段2和阶段3,因为阶段2是总包,阶段3是机电。只能指向阶段4、阶段5。关于完成精装、园林、市政等其他工程招标,我司已在2022年11月25日提交合同台账,红色是未做、黑色是原告已做且被告收到的。《月度工作报告》被告从未收到,而且报告格式也不符合合同附件约定的格式要求,是原告后期制作的,不认可该组证据。
本诉被告旭璟公司就本诉抗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颐群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旭璟公司无异议部分,本院确认其真实性;颐群公司其他的单方制作的证据,除经旭璟公司核对认可的外,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的证据与本案的关系及证明力,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论述。
反诉原告旭璟公司围绕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聊天记录,证明反诉被告颐群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时配合度差,颐群公司的人员是***、***;颐群公司有工作推诿及调换的人没有工作经验的情况。
2.2019年12月12日的工程联系单及附件、责任扣款通知书、EMS面单,证明反诉被告颐群公司没有在要求的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进行扣款,每天300元的标准;
3.2020年1月17日工程联系单及附件、造价咨询单位综合考评评分表、快递面单,证明反诉原告发函形式指出反诉被告的问题,并且提及解约。
4.完整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第3页中间第i、j项颐群公司要每月提交一份工程成本控制报告,第4页3.11条乙方每个星期安排项目负责人到现场办公,同时参加工程例会;第5页7.1条,项目的负责人经验不少于7年,其余人员不少于3年;第7.7条只有总负责人才能报销餐旅费,第7页1.2条约定甲方有按季度进行考核;第9页第七条第15款,每月25日提交月报,月报格式详见附件一;第9页第八条第1款,如有违约按照300元每天承担违约金,第9款如果乙方违约,甲方有权不再继续支付款项,乙方按照总价15%支付违约金。
5.约谈记录1份,证明反诉原告约谈颐群公司负责人***,其对约谈内容签字认可。
6.姚庄项目土建总包转固预算汇总表及计算过程材料1份,证明:转固这块是由反诉原告完成的,颐群公司未配合完成施工图包干预算。颐群公司提交的成果文件金额184883745.19元,与最终转固金额182969610.08元相差1914135.12元,旭璟公司自行完成了施工图包干预算,颐群公司未做到“完成施工图包干预算并经甲方确认”,未达到30%的款项支付节点。
7.被告系统直接导出的《姚庄项目合同台账》1份及有关合同,红色字体不是颐群公司做的咨询服务、黑色字体是颐群公司已做且被告收到的,但是是半拉子工程,金额对不上。几个实际签订的合同,证明并非由颐群公司提供咨询服务。
反诉被告颐群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聊天记录中的***不是我方工作人员,对于其聊天记录三性不认可;***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是认可的,***工作认真负责坚持自己的意见。对证据2中工程联系单、责任扣款通知书我方并没有收到,三性不予认可;工作任务单中载明的工作任务已经下达了,我们已经提交了相应的工作成果;我们都是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的工作成果,没有延迟。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在快递单中列明是“文件”,没有显示是工程单和解约通知书,工程联系单、评分表我们没有收到,系反诉原告自行制作,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合同附件没有双方盖章,我方不予认可,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并不是每一项要求都需要去做;我方并没有违约,反诉原告也没有发函给公司通知解约,本案的解约应当以本诉原告诉讼请求送达开始算解约时间。对证据5约谈记录首先未见原件真实性不认可,2018年进场的项目我方在2019年提交了工作成果,被告直至2020年2月24日才提出疑问,有失诚信。对证据6转固预算汇总表我们认为跟原告的工作成果没有关联性,不可与第三方的数据否定原告的工作成果。对证据7合同台账从41项开始因为双方不再履行本案合同与本案无关,1-40项黑色字体部分我方已经完成了工作成果,39、40项经庭前双方确认原告也已经完成了工作成果,其他24项红色字体被告并未把工作任务交给原告完成,那就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诉请不包括这24项内容。被告列举的合同与本案无关。
反诉被告颐群公司就反诉抗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旭璟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颐群公司无异议部分,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旭璟公司其他的单方制作的证据,除经颐群公司核对认可的外,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的证据与本案的关系及证明力,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论述。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8年12月,颐群公司(乙方)与旭璟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姚庄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合同》,双方约定:一、工程概况;二、服务内容:1.工程范围内所有建安工程;2.乙方须完成本工程建设全过程的造价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设计、招标、施工和竣工结算等阶段,竣工结算须包括报告及后评估报告;3.服务要求;4.合同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5.编制要求;6.咨询项目的工期要求;7.工作要求;三、合同价款:本合同暂定咨询服务费总价为759450元,计算方式为总建筑面积*固定综合单价8.3元每平方米;四、付款方式:按服务阶段和支付比例进行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变更、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并附带附件。合同签订后,颐群公司依据旭璟公司的下发任务,陆续进行了姚庄项目总承包服务合同(土建)、试桩检测工程、样板房工程、总承包服务合同(机电)、示范区园建绿化工程合同、监理工程合同、香悦四季苑项目人防门工程、土方和试桩工程、示范区泛光照明工程、示范区标识牌工程、造价咨询工程合同、消防工程、尚峰项目材料项目销货合同、智能化工程合同、园建绿化工程合同、示范区消防工程合同、充电桩采购及安装合同、雨水回收工程合同等18项的造价咨询服务。本案工程总的咨询服务审核合同项目旭璟公司列举有66项,旭璟公司自认颐群公司做了以上18项,但认为颐群公司未做到位;颐群公司认可未进行其他48项的造价咨询服务。姚庄项目建设咨询服务过程中,旭璟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支付咨询服务进度款93814.41元(三个月一付,首期6个月),于2020年1月13日支付咨询服务进度款46907.21元(3个月),合计已支付服务费140721.62元。现颐群公司主张旭璟公司应支付:按阶段完成的总承包招标包干预算支付比例30%、完成机电分包工程招标(含消防、电梯等)支付比例5%、完成精装修工程招标支付比例5%、完成门窗、园林、市政等其他工程招标支付比例5%,以及施工期内第三、四期进度款,合计主张剩余咨询服务费435566.92元;另主张***、***等人差旅费7025元。旭璟公司认为颐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工作时限完成工作、未按质量完成工作、未按甲方要求进行及时反馈,故反诉主张颐群公司应承担逾期违约金772200元及支付解约违约金113917.50元。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纠纷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姚庄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颐群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旭璟公司表示在2020年1月31日就已解除,双方不再有服务项目,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合同关系可以解除,但双方未有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对方,故本院确定合同解除时间为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时间即2022年6月6日(因疫情封控送达延迟)。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是颐群公司有无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造价咨询服务,其本诉主张能否成立;二是颐群公司有无违约及违约责任如何确定。
本院就以上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关于颐群公司有无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造价咨询服务,其本诉主张能否成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是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服务,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活动。本案中,颐群公司作为专业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按双方合同约定为旭璟公司提供专业服务,并出具造价咨询成果;旭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服务报酬。双方合同约定,关于总承包招标,本工程采用模拟清单招标方式,在正式施工图下发,乙方完成施工图包干预算并经甲方确认后支付30%,此部分颐群公司提供了编制时间为2019年6月和7月两份《姚庄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预算包干价审核情况说明》,其中土建部分审定金额为184883745.20元,旭璟公司认为该金额与最终转固金额182969610.08元无法对应,未完成施工图包干预算,未达到30%的款项支付节点。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造价咨询服务为全过程,按服务阶段和支付比例进行支付,不仅是要完成付款方式中规定的造价咨询服务内容,也要完成此时间段内的应完成的所有咨询服务。颐群公司虽进行了第1阶段包干预算审核,并提交了相应的服务成果,但审核结果与旭璟公司最终转固金额有较大差距故旭璟公司未予确认,本院结合该服务成果在总的服务内容中的比例,酌定应支付比例为合同总价的15%;第2阶段完成机电分包工程招标,颐群公司未完成全部机电分包合同审核,本院酌定支付比例2%;第3阶段完成精装修工程招标,颐群公司未提交服务成果,本院不予支持;第4阶段完成门窗、园林、市政等其他工程招标,颐群公司提供了园建绿化、雨水回收、标识标牌工程等核算服务,本院酌定支付比例3%;施工期内服务费,旭璟公司已支付9个月计140721.62元,系其自行确认支付,其余部分旭璟公司自述颐群公司服务从2019年1月开始到2020年1月结束,结合颐群公司举证的2019年12月的基坑监测、沉降观测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说明,旭璟公司尚应支付3个月的服务费46907.21元,其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旭璟公司尚应支付颐群公司工程咨询服务费为合同总价的20%即151890元和施工期内服务费46907.21元,合计198797.21元。另,颐群公司主张的差旅费,所涉人员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二、颐群公司有无违约及违约责任如何确定。合同约定,颐群公司需定期(每月)提交一份工程成本控制报告,颐群公司只举证了其单方制作的2019年1-5月的月度工作报告,旭璟公司也未认可,颐群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合同约定颐群公司需安排项目负责人每周至少两次到现场办公,项目经理必须参加周例会,颐群公司未举证派员驻场到场的证据,存在违约情形;根据双方核对的已完成和未完成的工程合同造价咨询与审核,本案所涉工程项目造价咨询服务完成度较低,颐群公司提供的造价咨询服务不符合全过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存在违约。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颐群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旭璟公司反诉诉请计算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合同违约条款确定违约金为合同暂定总价的15%,即113917.5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颐群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嘉善旭璟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有12月签订的《姚庄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合同》于2022年6月6日解除;
二、嘉善旭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颐群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剩余咨询服务费198797.21元;
三、上海颐群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善旭璟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13917.50元;
四、以上二、三项相抵,嘉善旭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内上海颐群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费用84879.71元;
五、驳回上海颐群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嘉善旭璟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3969元,保全费2770元,反诉受理费6331元,合计13070元,由上海颐群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944元,由嘉善旭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安锐
书记员***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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