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霍民二初字第00504号
原告:霍邱县金皖机械施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蓝太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霍邱县金皖机械施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周明星、合肥蓝太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绿化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周明星、合肥蓝太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均在合肥市,应由合肥市瑶海区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周明星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周明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墨力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沈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