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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甲公司、镇江某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2民终6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钦国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高新区南徐大道298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某乙公司(以下简称镇江某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5民初8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镇江某乙公司向江苏某甲公司支付欠款108637元及相应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镇江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镇江某乙公司欠付的编标服务费应为227261.5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18624.5元。1.双方在建设工程咨询合同中援引的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建设厅《关于规范工程造价咨询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苏价服【2014】383号文)所规定的收费标准为差额定率分档累进制收费,江苏某甲公司确实无法就部分完成项目的收费作出准确计算。因2018年镇江某乙公司安排了第一次编标任务后,后续还有多少待委托事项,江苏某甲公司并不知道。只有等到江苏某甲公司完成镇江某乙公司安排的所有编标项目,才能得出总的标底金额,再以总的标底金额为基数,根据差额定率分档累进的方法计算出最终的编标服务费。因此,2018年11月,江苏某甲公司只能根据已完成的项目工作量发出《付款申请函》申请进度付款。安装工程增加费用30%的服务费亦确实属于“标底编制服务费用”,因苏价服【2014】383号文的收费标准为差额定率分档累进制收费,故江苏某甲公司在不知道后续还有多少待委托的项目工作量,即合同的总的标底编制费用无法准确计算的情况下,在2018年11月的《付款申请函》中未对已完成项目中的安装工程增加费用30%的服务费进行付款申请,考虑在最后结算时提出该项的付款申请。2.对于钢筋及预埋件计算的服务费,在苏价服【2014】383号文中与标底编制服务费用是分开列出的,即与编标费为二个概念,二种收费,且在咨询合同的委托内容中并未体现,是属于合同外的委托事项,但江苏某甲公司在编标过程中根据委托人要求,事实上进行了钢筋及预埋件的计算。江苏某甲公司在《付款申请函》中并未体现该费用,打算在结算时一并请款。钢筋及预埋件计算的服务费,按照苏价服【2014】383号 文的收费标准应当100%计取,但考虑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在本案起诉时江苏某甲公司是按照41.61%的折扣计取的。因此,2018年11月申请的款项只能是部分款项。3.江苏某甲公司与镇江某乙公司就编标费用未作最终结算。一审判决书将江苏某甲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向镇江某乙公司发出的《付款申请函》中的付款申请视为江苏某甲公司对自己所承担的总体标底的编制工作的请款申请错误。双方在《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中明确约定,完成部分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编制咨询服务工作(具体工作内容由委托人根据实际工作进度进行分配)。即江苏某甲公司在2018年10月31日完成的编标只是镇江某乙公司安排的部分编标任务,江苏某甲公司2018年11月的请款仅仅为该项目进度付款申请,并不是总体标底的编制工作的请款申请。庭审中,镇江某乙公司亦陈述,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编标工作任务是根据进度需要逐渐分配的,不是一次性分配完成的。江苏某甲公司申请进度款的同时,亦在等待镇江某乙公司安排新的编标工作任务。待明确镇江某乙公司与江苏某甲公司所有编标任务分配完成,或镇江某乙公司不再分配江苏某甲公司其他编标工作任务时,双方将作最终结算,钢筋预埋件及安装部分增加收费30%的服务费用将会一并结算。4.根据镇江某乙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其项目工作人员***与江苏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任猛2022年12月份的微信聊天记录,镇江某乙公司在江苏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向江苏某甲公司发出工程合同结算确认单(非施工类)。即说明2022年12月份,镇江某乙公司的整个工程项目的所有编标工作结束后,其提出与江苏某甲公司做最终结算。此行为可证明,镇江某乙公司在付清款项前须与江苏某甲公司做最终结算,而2018年11月,江苏某甲公司的付款申请仅为进度款申请,并不是双方做的最终结算。江苏某甲公司有充分理由可在最终结算时提出钢筋预埋件及安装部分增加收费30%的服务费用。5.镇江某乙公司提供了2022年12月12日与案外人江苏春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江苏双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镇江高新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确认单(非施工类),亦可说明对于编标工作服务费委托人与咨询人需要做最终结算。综上所述,在江苏某甲公司有权另行收取钢筋预埋件及安装部分增加收费30%的服务费用,双方未做最终结算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江苏某甲公司在请款申请中未列明钢筋预埋件等费用与常理不符的认定有违事实,是错误的。镇江某乙公司向江苏某甲公司支付的服务费总额应当为504052元,而不是395415元,在本案起诉时,镇江某乙公司欠付的费用应当为227261.5元。二、一审判决对于诉讼费的负担分配错误。镇江某乙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支付了118624.5元服务费,即该费用是在江苏某甲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并由法院开始审理后镇江某乙公司才支付的,应当视为是镇江某乙公司败诉后需承担的欠款,故相应的诉讼费应由镇江某乙公司负担。即便镇江某乙公司支付了118624.5元,而江苏某甲公司诉请款项为227261.5元,按比例已支付款项也占到了诉请款项的52%左右,江苏某甲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应为3276元(6300元×52%),而不是5827元。 镇江某乙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根据江苏某甲公司于2018年11月份向镇江某乙公司发出的付款申请函可以看出,该付款申请函已经载明标底编制工作已经结束,申请支付标底编制费用,该内容实则为江苏某甲公司对其总体标底制作工作的请款申请。3.江苏某甲公司作为专业公司,对于行业标准以及计算方法有清楚认知,故其上述主张与当时的客观事实不相吻合,也与常理不符。4.自2018年11月起至2022年10月即江苏某甲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期间已长达近4年,期间江苏某甲公司对其所提交的付款申请金额从未提出异议,再次印证江苏某甲公司对于请款申请单载明的总体费用是认可的。5.一审判决对于诉讼费的负担分配正确。江苏某甲公司诉请的标的金额为224044.5元及相应利息,一审仅支持了镇江某乙公司付款金额为16819.97元及部分利息,支持江苏某甲公司诉请的占比为7.4%。考虑到镇江某乙公司对于本案纠纷的产生并无过错,一审判令江苏某甲公司承担5827元的诉讼费用比例适当。6.镇江某乙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以后已经按照一审判决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镇江某乙公司立即向江苏某甲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224044.5元及逾期利息(以224044.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镇江某乙公司承担。诉讼中,江苏某甲公司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1.判令镇江某乙公司立即向江苏某甲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227261.5元及逾期利息(以227261.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一、关于造价咨询合同及编制报告 2018年4月11日,镇江某乙公司作为委托人与江苏某甲公司作为咨询人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双方在第一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书中约定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镇江高新区创新区一期工程(团山睿谷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咨询业务范围及内容为完成部分工程量及招标控制价编制咨询服务工作(具体工作内容由委托人根据实际工作进度进行分配)。双方在第二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通用条款第三十一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第三十二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对咨询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书中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两日内向咨询人发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无异议部分酬金的支付。双方在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约定,委托工程造价咨询的工程范围为完成部分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编制咨询服务工作(具体工作内容由委托人根据实际工作进度进行分配)。第三十条约定正常酬金计算方法为根据江苏省工程造价行业主管部门及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本项目的咨询服务酬金计算方法为按照《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建设厅关于规范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苏价服【2014】383号)”中相关收费标准*41.61%进行计算,收费基准价按中标价及实际分配的工程量,按比例下浮计算。本项目咨询合同无预付款,该项目按进度付款,每年支付一次,支付比例暂按完成工程量相应服务收费比例的70%付款,待全部工作完成后,按汇总的造价参照收费标准及折扣率进行结算,结算后一年付清。 江苏某甲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出具《关于镇江高新区创新区一期工程(团山睿谷项目)招标控制价的编制报告》,编制结果为镇江高新区创新区一期工程(团山睿谷项目)招标控制价编制总价为431995682.96元。 二、关于费用明细。 江苏某甲公司主张的费用明细如下表所示: 关于钢筋及预埋件量,江苏某甲公司计算为:1.9#房土建(670.541t);2.10#房土建(354.974t);3.12#房土建(64.767t);4.16#房土建(196.364t);5.地下车库二(10#11#12#)土建(2314.132t);6.人防地下车库土建(9916.034t);7.9#灌注桩(167.646t),合计为13684吨。 镇江某乙公司陈述,对江苏某甲公司主张的土建及安装的总数是认可的,对钢筋及预埋件数量不予认可。 苏价服【2014】383号附件1显示钢筋及预埋件价格为12元/吨。附件2《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说明》第四条规定“安装、仿古建筑工程的清单编制、审核;结算编制、审核的基本费率在上述基准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30%”;第五条规定“工程预算的编制或审核、工程结算的编制或审核等收费标准不包括钢筋及预埋件的计算,凡要求钢筋及预埋件计算的按相应的收费标准另行计算”。 江苏某甲公司陈述,其服务内容于2018年10月31日完成,后镇江某乙公司未安排其进行新的编标,其对钢筋及预埋件和土建、安装是一同进行编标的,其提交的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就是一同编标的,但也是可以单独进行编标的。 镇江某乙公司陈述,收费标准确实包含了钢筋及预埋件,当时按照费用汇总表算是因为江苏某甲公司编制的土建、安装工程包含了暂估价、暂列金,但是在计算基数中包含了暂估价、暂列金,就等于土建安装的费用中其多付了费用,这一块是江苏某甲公司不需要做出任何劳动的,所以当时双方协商暂估价、暂列金就不要在土建、安装中扣除,钢筋及预埋件和安装以及安装上浮30%的费用就不要算了,即暂估价、暂列金可以在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看出。江苏某甲公司对此称,双方未就此在造价咨询合同中作任何约定。 三、关于付款。 江苏某甲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向镇江某乙公司发出《付款申请函》,载明“镇江某乙公司:我公司江苏某甲公司,日前受贵公司委托,对镇江高新区创新区一期工程(团山睿谷项目)工程进行标底编制工作,现标底编制工作已结束,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条款向贵公司申请标底编制费用付款申请,费用明细详见附表。本次申请支付款项为人民币:395415元(大写金额:叁拾玖万伍仟肆佰壹拾伍元)请贵公司将该款项转账至我公司以下银行账户……”。附表为团山睿谷项目标底编制费用汇总表,显示“费用明细:工程预算、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含工程量清单编制)编制;计算基数为43714.43867万元;计算公式为【500*0.38%+500*0.34%+4000*0.3%+5000*0.24%+33714.43867*0.2%】*41.61%;应收费用39.5415万元”。双方认可中标价为43714.43867万元。 江苏某甲公司对该申请书及汇总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认为只是其申请进度款的依据,在汇总表中并未计算将本应由其支付的安装工程部分增加收费30%的费用及钢筋预埋件应收费用。 镇江某乙公司陈述,其在江苏某甲公司起诉前共计付款276790.5元,其付款的款项除以江苏某甲公司请款的395415元正好达到了合同专用条款30.2约定的暂支付70%的比例。对此,江苏某甲公司称,镇江某乙公司2018年就应该将费用支付至70%,但是镇江某乙公司直至2019年才支付至70%。 镇江某乙公司另于2023年4月4日向江苏某甲公司转账118624.5元。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某甲公司与镇江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镇江某乙公司应向江苏某甲公司支付的咨询服务费总额;二、镇江某乙公司尚结欠江苏某甲公司的咨询服务费数额及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江苏某甲公司与镇江某乙公司签订的《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江苏某甲公司为镇江某乙公司就镇江高新区创新区一期工程(团山睿谷项目)提供完成部分工程量及招标控制价编制咨询服务工作,江苏某甲公司陈述其于2018年10月31日完成相应服务,此后镇江某乙公司未再安排江苏某甲公司进行新的编标任务。根据江苏某甲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向镇江某乙公司发出的《付款申请函》,载明标底编制工作已结束,并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条款申请支付标底编制费用,且计算基数亦为中标价43714.43867万元,故该付款申请应视为江苏某甲公司对其总体标底编制工作的请款申请。江苏某甲公司陈述,在该付款申请中,并未对安装工程部分增加收费30%,也未计算钢筋预埋件应收费用,法院认为,双方作为专业的行业内公司,对行业标准及计算方式应当有较为清楚的认知,且江苏某甲公司在编标时就将钢筋及预埋件和土建、安装一同进行编标,故其陈述在请款申请中未列明钢筋预埋件等费用与常理不符,镇江某乙公司未对请款金额395415元提出异议,故法院认定江苏某甲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向镇江某乙公司作出的请款申请395415元即其咨询服务费的总额。 关于争议焦点二,《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待全部工作完成后,按汇总的造价参照收费标准及折扣率进行结算,结算后一年付清。因江苏某甲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向镇江某乙公司申请付款,镇江某乙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并向江苏某甲公司支付款项,结合镇江某乙公司的付款情况,利息应以118624.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以基准日2019年11月21日的LPR即年利率4.15%计算至2023年4月4日为16819.97元,因镇江某乙公司于2023年4月4日支付118624.5元,该款应扣除前述利息16819.97元,故截至2023年4月4日镇江某乙公司尚结欠江苏某甲公司本金16819.97元。镇江某乙公司尚需向镇江某乙公司支付16819.97元,及以16819.97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15%计算的利息。 当事人的其他意见,依据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镇江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江苏某甲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6819.97元及利息(以16819.97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15%进行计算);二、驳回江苏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保全费1640元,诉讼费合计6300元,已由江苏某甲公司预交,由江苏某甲公司负担5827元,由镇江某乙公司负担473元。江苏某甲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473元由镇江某乙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法院不再退还,镇江某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473元给付江苏某甲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镇江某乙公司提交2023年7月4日向江苏某甲公司转账17465.09元款项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在一审判决后已按照一审判决金额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 经质证,江苏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确认收到江苏某甲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但一审判决尚未生效。 经审查,因江苏某甲公司对于镇江某乙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镇江某乙公司的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二审谈话笔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对于镇江某乙公司应付咨询费服务费总金额的认定是否准确;二、一审判决对于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的分担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江苏某甲公司主张2018年11月21日的《付款申请函》仅为进度付款申请,其中并未对安装工程部分增加收费30%,也未计算钢筋预埋件应收费用,故镇江某乙公司实际应支付的服务费总额应为504052元,而不是395415元。但江苏某甲公司作为专业的造价咨询服务机构,对于标底编制服务费用的构成、收费标准以及苏价服【2014】383号文附件2《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说明》第四条及第五条之规定应为熟知,但其在2018年11月21日向镇江某乙公司发出的《付款申请函》中却载明标底编制工作已结束,并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条款申请支付标底编制费用,且计算基数亦为中标价43714.43867万元,另自2018年11月起至江苏某甲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期间已间隔近4年,期间江苏某甲公司对其所提交的付款申请金额从未提出异议,由此亦可印证江苏某甲公司对于《请款申请函》载明的总体费用是认可的。况且,江苏某甲公司在编标时就已将钢筋及预埋件和土建、安装一同进行编标,故其陈述在请款申请中未列明钢筋预埋件等费用与常理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江苏某甲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向镇江某乙公司作出的请款申请395415元即其咨询服务费的总额,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江苏某甲公司一审诉请判令镇江某乙公司向其支付咨询服务费227261.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但仅获得了法院的部分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胜败诉比例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判令江苏某甲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5827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江苏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上诉人江苏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