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13民初1712号
原告成都英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迈公司)与被告广西卓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立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卓立公司与英迈公司签订《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英迈公司向卓立公司提供了电梯维修服务,卓立公司应支付维修费,另,虽然双方约定了维保费按季度支付,且在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但英迈公司当庭陈述发票已开具,且表示可随时交付,故英迈公司主张卓立公司支付维保费1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卓立公司辩称英迈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并导致其遭受了相应损失,但仅提交了两张转账凭证佐证,本院认为尚不足以达到卓立公司的证明目的,若卓立公司认为英迈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可另行提起诉讼。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本院酌定以14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判决生效之后第十一日起计算至付清时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梯保养合同、保养记录、收款回单、银行回单、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维保记录等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英迈公司与卓立公司于2018年7月5日签订《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卓立公司委托英迈公司对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长流河安置房小区”的共计69台乘客电梯设备提供维护保养服务;服务期限为12个月,自电梯通过政府验收之日起计算,69台电梯的维护保养费用共计230000元;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每季度到期后在收到英迈公司开具的本季度维保费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57500元。案涉69台电梯均于2018年12月份通过政府验收,于当月开始接受英迈公司的维修保养。卓立公司已经支付电梯维保费90000元,尚余140000元未支付。
经法庭询问,英迈公司表示发票已经开具,且随时可向卓立公司交付。
一、被告广西卓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英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维保费14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4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判决生效之后第十一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时至;
二、驳回原告成都英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广西卓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园
书记员 易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