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5民初3097号
原告***,女,生于1955年8月2日,汉族,重庆市**区人,住重庆市**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尚可***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71年10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区。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县供电分公司,住所重庆市**区梁山镇北外街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X21196508E。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63年10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重庆市**区梁山镇东正街电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7592905412。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亮金,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县供电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7月13日,原告***在**区新盛镇万炉村干农活时被固定电线杆的钢丝吸附,导致原告遭受电击,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后原告被送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认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县供电分公司对高压线路负有安全巡视检查的职责,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对电线弱电钢绞线路负有安全巡视检查的职责,但二被告疏于管理,导致原告被电击而受伤,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7295.59元、伙食补助费10800.00元、营养费16200.00元、护理费90000.00元、误工费60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80.00元、鉴定费3500.00元、残疾赔偿金153796.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已支付的200000.0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79271.59元。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县供电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遭受电击侵害事实要结合原告证据认定,高度危险责任的案件,侵害事实对各方责任划分十分重要,原告受伤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县供电分公司无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不存在原告认为的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县供电分公司对高压线路因未履行巡视检查职责导致原告受伤,不能根据侵权责任法关于高度危险的相关规定认定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县供电分公司的责任。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受到电击的事实和经过,在电击中受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无异议。原告在本案中以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存在案件定性不当,原告受到的电击伤害属于低压线漏电导致受伤,不属于高度危险责任情形,本案应定性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万炉村农村公路建设,导致万炉村4组至2组电信光纤主干线对地面高度不够,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未告知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县供电分公司的情况下,对该事件段光纤线路进行了提升作业从而造成了电信线路与万炉村4组村民***家外墙220V下户电线直接交叉接触。且电信光纤主干线在后期增添光纤线的作业中导致了交叉处电力下户电线外套PVC绝缘管道破裂,电信光纤主干线中的钢绞线与电线直接接触,磨破带电线绝缘层,致使低压电流经电信光纤主干线中的钢绞线传导至事发地点,导致村民原告***于2018年7月13日触电受伤。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180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院外继续治疗;加强护理、严防摔倒;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门诊随访。原告支出医疗费176479.86元。2019年4月18日原告经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九级;**治疗(含双下肢瘢痕松解+自体植皮术)费用大约需15000.00元左右;需加强营养辅助治疗的时间建议为出院后90天左右;误工期限建议确定为伤后20个月左右为宜或以实际误工时限为准;护理时间建议为伤后18个月左右或以实际护理天数为准,出院后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农村从事农业劳动,原告支出辅助器具费2160.00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已为原告支付20000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病历资料、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询问笔录、辅助器具票据,被告提供了调查报告、核查情况的汇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据过错原则确定责任及比例。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作业时未注意安全,没有预见到安全隐患,也未及时予以排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作为管理人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县供电分公司作为电线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巡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的职责,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县供电分公司作为管理人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原告主张了**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之日后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治疗费的范围,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之日后的医疗费,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完全护理依赖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受伤前在务农,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按每天100.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79天。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由于营养时限及误工时限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故本院确定为25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76479.86元、伙食补助费108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护理费56160.00元、误工费27900.00元、交通费400.00元、辅助器具费2160.00元、鉴定费2500.00元、残疾赔偿金145251.74元、**治疗费1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以上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赔偿原告366921.28元,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县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91730.32元。扣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的费用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赔偿原告166921.28元,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县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91730.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6921.28元。
二、由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县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730.3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6.00元,减半收取1148.00元,由原告负担365.00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626.00元,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县供电分公司负担1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