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2民终3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梁山镇北外街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X21196508E。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尚可***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区,系重庆市**区×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梁山镇东正街电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7592905412。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县供电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55民初3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中,重庆市**区人民法院按照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县供电分公司提交的《重庆市**区人民法院送达地址、电子送达方式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通过邮政EMS快递向该分公司邮寄一审民事判决书及上诉须知,快递单号为1044908966734。经查询,该快递于2019年9月27日显示:“已签收,收发室”。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县供电分公司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关于***诉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供电分公司一审判决书签收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9月27日其手机收到信息有快件,但27日、28日、29日、30日其单位收发室均无***的邮件,10月8日上午其单位收发室有**区人民法院寄给***的一审判决书。因***称其2019年10月8日才在其单位收发室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判决书系其单方陈述,以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县供电分公司未举证证明邮政公司在2019年9月27日未将快递单号为1044908966734的邮件投递到***向一审法院确认的送达地址。故本案上诉期限应于2019年9月28日开始计算,2019年10月12日为上诉期限届满之日。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县供电分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其向本院提起上诉已超过法定的上诉期限,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的“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之情形。故本院对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县供电分公司的上诉不作为上诉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不作为上诉案件处理。
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县供电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刘 康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黎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