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971民初31653号
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新基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共计38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以385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决被告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17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6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MC-HT-2023-9-22)。该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将某公司厂区—自主生产储备中心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某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取消被告某公司的《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在被告某公司施工手续不合规的情况下,原告无奈之下,唯有停工待命。在原告与两被告多次沟通协商后,被告***签订《欠款协议》,确认被告某公司欠付工程款共计633万元,并承诺将在2024年3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所有款项,若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负担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担保费、鉴定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实际支出费用)。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已共同向原告支付248万元,两被告欠原告38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要求两被告履行义务均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1、原告系基于与被告***签订的《欠款协议》而起诉的案涉合同纠纷以及诉请的相应金额。很明显,《欠款协议》仅有被告***的签名确认,某公司从未就《欠款协议》的内容进行过签署,且也不知情。2、被告***既不是某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也不是某公司的员工。某公司从未与原告签署过任何合同,也从未委托或授权***代表某公司与其他公司或个人签署任何形式的合同。3、《欠款协议》没有某公司的任何签章,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某公司既不是合同主体,也不是合同义务人。4、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法律原则,原告仅与被告***有合同关系,而某公司不属于合同相对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法院不应当将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因此,恳请法院立即裁定驳回原告在本案中对某公司的起诉。二、某公司从未签署过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处盖章和前任法定代表人温某的签名均是虚假的,某公司和前任法定代表人温某从未在该合同上盖章或签名。2、根据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案号为(2019)粤1971民初32484号、(2021)粤19民终1428号的民事判决书以及某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可知,2018年5月6日,原股东温某、莫某及黄某等人已经将某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案外人蔡某,实际上己不是某公司的股东,仅是因为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尚未满足,原股东温某、莫某及黄某尚未办理股权登记。3、但实际上,自2018年5月6日以后,某公司己实际由案外人蔡某实际经营管理,原股东温某、莫某及黄某己退出了某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上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任法定代表人温某是不可能签名的,事实上,温某也从未签署过该合同,对合同内容不知情,该签名是虚假的。4、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签名样式,亦可印证该前任法定代表人温某的签名是虚假的,不是本人的签名,与本人的真实签名笔迹存在非常大的出入。故,某公司从未签署过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仅是被告***,某公司也从未授权被告***签署过该合同。三、本案的工程款项应当由被告***承担,且根据原告工作人员的自认,案涉的工程款实际上已经支付完毕。1、如上所述,案涉工程系由原告和被告***之间发生,与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实际上,原告也是由被告***聘请的,由被告***负责对接。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书写的工程联系人和负责人系被告***可以印证该事实。2、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录音证据也可知,被告***自认案涉工程款由其个人全权负责,原告也明确知道该事实,并明确确认与某公司无关,不会找某公司要工程款,工程款系由原告和被告***之间进行结算。3、从该录音证据也可知,原告撤场时,原告工作人员已经明确确认了,某公司仅需要配合办理退场手续,而相关的工程款项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自认已经收到248万元工程款,表明案涉工程款实际上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任何的拖欠。4、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欠款协议》,某公司没有签署,也并不知情。假设《欠款协议》是真实的,那也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与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原告撤场时,原告已经明确确认了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故,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案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告某公司无须对案涉款项承担任何支付责任。四、退一步来说,原告未能提供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未决算)及各项费用有真实支出的证据。1、依据东莞市麻涌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3年12月7日出具的《东莞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不良行为责令改正通知书》[东建改(MC)字(2023)第G0322号]可知:第一,工程停工是原告的过错。案涉工程项目停工的原因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存在不良行为以及安全隐患,被东莞市麻涌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勒令停工整改。因此,案涉工程项目是由于原告的违法行为才导致的停工整改,并不是某公司的过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某公司存在违约事由。因此,《欠款协议》内的所谓“(4)误工费及合同违约金1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相符。第二,工程没有进行计量和决算。由于案涉工程被勒令停止后就没有继续施工,也没有进行工程的计量和决算。《欠款协议》内的所谓“(1)己完成桩基工程总产值共计293万元”没有任何决算依据,且某公司也未签署过任何形式的决算文件,原告的实际完工量没有任何的证据可以证明。2、劳务工资费没有依据。《欠款协议》内的所谓“(2)施工中产生的劳务工资费共计70万元”更是无稽之谈!因为案涉工程仅是进行了桩基工程部分内容,而桩基工程均是靠打桩机来操作和完成的,不可能需要支付所谓的“劳务工资费”。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所谓“劳务工资费”有实际支出,且某公司也未签署过任何形式的“劳务工资费”计算依据的文件,且原告没有提交任何形式的支出凭证,该款项不应当支持。3、前期安全文明施工及工商保险等前期投入没有依据。《欠款协议》内的所谓“(3)前期安全文明施工及工商保险等前期投入共计120万元”也是没有实际发生的,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所谓“前期投入”有实际支出,且某公司也未签署过任何形式的“前期投入”计算依据的文件,且原告均没有提交任何形式的支出凭证,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恳请法庭尽快查清本案事实,立即驳回原告对某公司的所有诉请,以维护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提交了一份编号为MC-HT-2023-09-22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证。
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抬头记载发包人为被告某公司,承包人为原告,约定某公司将某公司厂区-自主生产储备中心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新建一栋自主生产储备中心,承包范围为经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所含的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装饰工程、屋面工程、水电工程、附属工程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23年10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5年1月12日,其中基础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2天,基础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23年10月20日,基础工程计划竣工日期2023年12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50天。签约合同价为35396050.88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122054.81元,基础工程暂估价55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7.2条约定发包人指定的接收人为被告***;专用条款第2.2条约定发包人代表为被告***,职务为项目负责人。合同落款“发包人”处加盖了某公司的公章及当时法定代表人温某的签名,“承包人”有原告的盖章签名,签订时间为2023年9月22日。
原告主张其于2023年9月进场,2023年10月开工。2023年12月7日,东莞市麻涌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发出《东莞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不良行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全面停工整改。2024年1月15日,东莞市麻涌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发出《复工通知书》,同意被责令暂时停工整改的分部分项工程复工。原告主张东莞市麻涌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发出《复工通知书》同时口头通知原告,案涉工程的备案证已经被取消不能继续施工,政府部门要终止监督,要求原告退场。原告于2024年1月31日正式退场。
原告提交的《工程内容确认单》记载了原告已施工内容。落款“建设单位”处有***签名,“监理单位”处加盖了监理单位的项目章,落款时间为2024年1月16日。
2024年1月15日,被告***(甲方)以“发包人某公司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的某公司厂区-自主生产储备中心工程的代表及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欠款协议》,约定:“一、欠款事项。1、甲方自愿承担发包人某公司拖欠乙方的工程款,确认欠款金额为633万元,详情如下:(1)乙方已完成合同内桩基工程总产值共计293万元:(2)乙方在施工中的产生的所有劳务工资费共计70万元:(3)乙方前期安全文明施工及工商保险等前期投入费用共计120万元;(4)乙方误工费及合同违约补偿共计150万元。2、甲方承诺在2024年1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433万元,并在2024年3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完毕剩余款项。若甲方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若甲方未按时付款,则需负担乙方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担保费、鉴定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实际支出费用)。三、乙方同意与发包人签订的原工程施工合同自动终止,并配合办理现场移交手续。……”落款“甲方”处有被告***的签名捺印,落款乙方处有原告的盖章。
被告某公司否认其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主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某公司的盖章及温某的签名均为虚假。被告某公司提交了(2019)粤1971民初32484号民事判决书、(2021)粤197民终1428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主张2018年5月6日之后,某公司由蔡某实际经营管理,原股东温某、莫某、黄某已经退出某公司,只是当时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故温某不可能于2023年9月22日还代表某公司对外签署合同。经询问,某公司表示不在本案中申请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某公司的公章及温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于原告为何可以进入某公司的场地进行施工,某公司解释其实际控制人蔡某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约定由被告***出资在某公司的土地上进行建设。
关于***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欠款协议》中签名的行为既代表了某公司与原告结算,又代表了债务加入。
关于已付款。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为248万元,其中被告某公司于2023年11月1日、3日合计向原告转账30万元,被告***向原告转账90万元,案外人陈某向原告转账30万元,被告***还通过向管桩厂支付材料款的方式支付了98万元。至于为何《欠款协议》中记载承诺支付433万元,原告解释是当时漏计算了支付给***向管桩厂支付的48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为385万元(633万元-248万元)。被告某公司提交了***于2023年11月1日、3日合计向某公司转账30万元的记录,主张其向原告转账的30万元是受***委托向原告支付。
某公司提交录音光盘,主张录音发生于2024年1月13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录音中确认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认为从录音中无法判断交谈各方人员的身份,某公司所称的原告工作人员并无原告的授权,无法代表原告作出任何放弃权利的承诺。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欠款协议》的约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某公司抗辩《欠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赔偿金额过高,且认为原告存在将违约赔偿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
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了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支出了律师费17000元,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发票。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2024)粤1971民诉前调289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某公司、***名下价值3873500元的财产。原告预交了保全费5000元,并支出了保全担保保险费6500元。
另查明,原告在施工时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庭审中,原告主张,若其胜诉,申请法院退回其预交的、应由败诉方负担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是否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若成立合同关系,则某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本息数额如何确定,某公司应否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三、***应否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是否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首先,原告持有一份盖有某公司印章及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温某签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进入某公司的场地进行施工,施工方案的实施离不开建设单位即某公司的配合;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约定的发包人代表***一直就案涉工程的施工、付款、退场确认工程量等事宜与原告进行联系;原告也实际收到了248万元工程款,其中30万元工程款是以某公司的名义支付。
其次,虽然被告某公司抗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某公司的印章、原法定代表人温某的签名为虚假,但并未申请公章鉴定及笔迹鉴定,相应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同时,被告某公司也确认案涉工程是其实际控制人蔡某与被告***以***出资、某公司出土地的方式进行合作,即某公司对案涉工程是知情且认可的,对***就案涉工程对外协商联系也是知情且认可的。
综合前述情况,不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某公司的印章是否为备案公章、原法定代表人温某的签名是否为温某本人所签,某公司对案涉工程都是知情且认可的,原告有理由相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真实的,有理由相信与其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某公司,也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相关事宜进行沟通。被告某公司抗辩其并非合同相对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然中途退场,但其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已经物化于建筑产品中,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焦点二,某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本息数额如何确定,某公司应否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
首先,被告***在《欠款协议》上签名捺印,一方面代表某公司对债务金额、付款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承诺,一方面也代表自身承诺加入某公司债务的清偿。如前所述,被告***有权代表某公司就案涉工程与原告进行沟通联系,故被告***在《欠款协议》中对债务金额、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的承诺,对某公司具有约束力。
其次,《欠款承诺》记载债务总金额为633万元,原告自认被告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8万元,该金额高于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金额,被告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实际付款金额高于原告自认金额,故原告该自认对被告某公司有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公司尚欠原告385万元(633万元-248万元)。
再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在《欠款协议》中代表被告某公司承诺于2024年3月2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某公司并未付款,故原告有权按照《欠款协议》的约定主张以欠付款38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被告某公司主张原告存在将违约赔偿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欠款协议》是在原告退场前签订,当中约定的误工费及合同违约补偿150万元并非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存在重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对被告某公司该抗辩不予采纳。
最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费17000元、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65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欠款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律师费17000元、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6500元,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应否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在《欠款协议》上签名捺印,自愿承担某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支付38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17000元、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6500元;
三、被告***对前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7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788元,由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前述费用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42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