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21财保18号
申请人:贵州**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F区第2栋(2)1单元20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MA6DJ4DT4M。
法定代表人:胡秋睿,系贵州**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盖文祥,系贵州奢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彬,系贵州奢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方县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杜鹃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1MA6H08W846。
法定代表人:李睦春,系大方县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贵州**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方县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贵州**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大方县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行、账号为24×××73的账户及在中国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行、账号为52×××01的账户上的银行存款13451974.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贵州**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供中国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号为PZDM202152240000000352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之规定,如不保全可能导致申请人贵州**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方县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后难以执行,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且申请人贵州**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已提供了担保,故申请人贵州**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本院应当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大方县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行、账号为24×××73的账户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行、账号为52×××01的账户上的银行存款13451974.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由申请人贵州**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陈太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书琼
书 记 员 吴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