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615号
原告呼伦贝尔成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玉臣,该公司职工。
被告呼伦贝尔市春茗新农业经济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受理原告呼伦贝尔成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呼伦贝尔市春茗新农业经济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呼伦贝尔市春茗新农业经济产业化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被告公司注册地在海拉尔区,各种税费均向海拉尔区上缴;2、根据双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四十九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向呼伦贝尔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四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呼伦贝尔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呼伦贝尔成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呼伦贝尔成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47.50元,退回原告呼伦贝尔成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红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