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成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贝尔成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贝尔市某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内07执18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贝尔成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贝尔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贝尔成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贝尔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贝尔市。 法定代表人:刘好朋,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贝尔成元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委员会(2019)***字第25号裁决,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贝尔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给付监理费2500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9%计息,自2016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给***费8683.00元;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申请执行费3780.0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贝尔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蒙EXXX**汽车,长城牌,车辆类型H31(未实际控制)。通过司法查询及房产、不动产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2019年12月4日将被执行人**贝尔市**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对其法定代表人刘好朋限制高消费。本案已进行终结本次约谈,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