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12民初30479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0月17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博海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兴路303号6幢1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450485471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博海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博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陶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戢素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博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聘用薪酬51 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被告是一家从事建筑相关业务的企业,经营范围为工程造价咨询乙级,市政公用工程监理乙级,房屋建筑工程监理乙级,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丙级等,被告是由重庆博海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7日更名而成。2013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职工聘用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注册执业,聘用期限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叁年叁拾陆个月,实行弹性工作制,不坐班,由被告向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原告配合提供相关证件,报酬为年薪制,年薪陆万元,支付方式为每个注册有效周期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给原告安排的任何技术、设计、咨询工作的报酬另行协商,原告有多个注册证的费用由双方另行协商,协议期满后,如未明确表示不再续签的,自动续期,还约定由被告承担注册、印章费用、继续教育学习费用,并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协议签订后,双方基本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7月,被告以两江新区建委电话通知称原告涉嫌挂证为由,通知原告按建委要求办理注册注销手续,被告于2019年12月16日才提供注册监理工程师注销资料,于2019年12月底完成注销手续,于2020年1月9日办理完成一建建造师注销手续,于2020年1月13日完成造价师注销手续。因此,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8月11日至2020年1月期间的聘用报酬,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多次要求其支付未果。原告认为,职工聘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博海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协议属实,原告只是将其相应的证件挂靠在我司,并没有到我司上班,也没有带过项目。2020年以前,我司已向原告支付注册费39万元,根据建设工程相关职业人员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系挂靠协议,违反了建筑工程对相关人员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原告起诉要求我司支付薪酬于法无据,且其违法挂靠,所得收益应当予以没收。2019年因为原告在其他单位从事相应工作并购买社保,被两江新区建委查到涉嫌挂证,2013年至2020年期间的社保,原告在将证件注册到我司,同时其他公司为其购买社保。经核实,原告事实在其他公司上班并由其他公司购买社保,我司多次要求原告将证件注销,原告迟迟不来协助我司办理注销手续。由于原告只要求支付永川万***等项目的提成,原告没有证明其提成的费用,其诉讼请求不明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11日,重庆博海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职工聘用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申请在甲方公司注册执业;二、聘用期限:从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聘期叁年(叁拾陆个月),协议自甲方收到乙方按注册要求所需资料之日起开始计算,乙方实行弹性工作制,不坐班;三、甲方单位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请注册,乙方配合提供相关证件,在双方协议有效期间,乙方不得有重复注册、虚假注册、多专业跨单位注册,并且乙方不能作为其他单位企业资质申报中的人员;五、报酬:乙方在聘用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基本报酬按年薪陆万/年计算,报酬按每年一付,甲方给乙方安排的任何技术、设计、咨询工作的报酬另行协商,乙方有多个注册证其费用双方另行协商;十、甲方承担注册、印章费用、继续教育学习费和购买社保,乙方应主动进行继续教育,确保注册的延续性;十一、本聘任协议适用于资质升级、换证、资质审核等,甲方将注册证书、执业章等用于工程投标、承接工程项目、完善竣工资料等其他用途时,需要取得乙方的同意,费用另外协商计算。
2014年6月8日,***(甲方)与***(乙方)签署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发展需要,拟在甲方任法人代表的重庆博海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营业范围内增加造价咨询类业务,乙方负责造价咨询类业务管理。收入分配为根据合作收入与费用支出所计算的净利润,甲乙双方的收入各自按净利润的50%计工资。合作协议尾部甲方处***作为代表签字,重庆博海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乙方处***签字确认。
***于2017年9月5日、2018年1月5日、2018年10月9日、2019年2月2日分别向***转账汇入30 000元、 20 000元、20 000元、50 000元,共计120 000元,付款回单交易备注均为注册费,其中前两笔款项均汇入***账号为4367423762101202284的账户。***自认博海公司包括前述款项在内共计向其支付了340 000元。
***与微信用户昵称为“博海”的博海公司员工之间的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2月19日,对方向***转账500元并称:“请查收,这是上次您去永川工地的车费,周总说还是要补给您。”2019年1月8日,对方转账1000元,备注“永川出场费”。2019年2月18日,对方:“黄工,麻烦您不要忘了停社保哦。”2019年3月4日,对方:“黄工,麻烦您不要忘了停社保哦,**您。”2019年3月12日,对方:“黄工,我们去买社保您的养老保险没有买起,说是您2月份欠费,麻烦他们公司尽快去缴费。”
庭审中,博海公司称在签订合同后向***支付了50 000元现金,也于2018年10月8日支付了20 000元,并举示了***账户于2018年10月8日的交易明细,该证据显示对方户名为***,账号4367423762101202284,交易金额20 000元。***否认收取前述两笔款项。
***陈述其固定工作地点在首金公司,其在博海公司服务时期也在首金公司工作,首金公司从2013年开始也在为其支付报酬。博海公司称是为了每年年检需要而购买的社保,每年只有几个月,***认可其陈述属实,并自认正常工资收入在原单位拿。
另查明,2015年11月27日,重庆博海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博海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葛兰新市污水干管工程(一期)、张家小学新建综合楼及食宿楼工程、柔性自动化高品质印刷生产线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公示信息显示监理企业为博海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为***。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关于人员社保问题(截止日期:2019年5月8日)的系统截图显示***关于监理工程师、一级注册建造师、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单位均为博海公司,社保单位系四川恒宇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
重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查询***参保信息反映,自2013年至2019年期间,***的个人养老保险参保单位名称包括博海公司、重庆首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首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职工聘用协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微信聊天记录、合作协议、付款回单、银行流水、系统网页截图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海公司签订的职工聘用协议名为聘用,协议签订后,原告虽在被告单位注册监理工程师、一级注册建造师、造价工程师执业,但其仍在案外人处从事固定工作并领取正常劳动报酬,个人养老保险亦有案外人为其购买,未与被告建立起人身隶属关系,而根据约定该聘用协议适用于资质升级、换证、资质审核等,若被告需利用原告资质承接工程项目等尚需与原告另行协商计算费用。被告为了通过年检而为原告购买社保,被告员工也会定期提醒原告暂停他人为其参保,即双方对于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是明知的。综合以上特点,该份聘用协议实质上应为挂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七)**、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由于建筑行业涉及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法律法规对其行业准入规定严格,挂靠资质收取费用的行为实质上破坏了国家对于该行业的监管秩序,该份聘用协议虽为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内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此,原告基于该份协议向被告主张薪酬,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陶 立
人民陪审员 戢素荣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马 瑞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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