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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681民初3308号 原告:刘某,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启东市王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万盈镇朝阳路364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235730.06元(1.医疗费32713.46元,2.伤残金132391.60元,3.营养费4800元,4.伙补费480元,5.护理费17160元,6.误工费34320元,7.担架费45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2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22年12月份承接启东市王鲍镇义南村新港镇菜市西河道整治挖土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北侧水泥路面全部被挖出来的污泥覆盖,被告未及时清理路面上污泥,导致多人经过该路段时滑倒跌伤。原告居住在该河道北侧,在2022年12月9日晚上8点原告倒垃圾时因路滑摔倒,由于损伤严重原告无法站立,急送启东市人民医院救治,医生检查后确诊原告骨折,经住院治疗后原告回家休养到现在。原告当时摔伤时报警,由启东市公安局王鲍派出所出警备案。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将污泥路段及时清扫干浄,造成多人经过该路段时滑倒,原告经过该路段时不慎跌伤造成骨折。由于被告过错造成原告滑倒跌伤,被告须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并非在被告建设工程施工期间摔倒,且摔倒非因被告建设施工所致,被告无须赔偿原告损失。第一,从侵权行为及损害事实方面而言,被告于2022年7月4日至2022年11月4日期间进行施工,原告主张其于2022年12月9日晚上8点在倒垃圾时摔倒。原告摔倒时被告建设工程已完工,原告并非在被告建设工程施工期间摔倒。第二,从因果关系方面而言,原告的摔倒致伤与被告的建设施工行为无因果关系。首先,原告摔跤时已经68岁,本身上了年纪走路不稳就容易摔跤,再加上当天下雨地面湿滑,并且据原告声称其于当天晚上8点左右出门倒垃圾,当时天黑视线不好,看不清楚道路也容易摔跤。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有启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摘录2022-12-1014:49,跌伤后左大腿疼痛十九小时现病史:患者约十九小时前走路时绊倒,受伤后出现左大腿疼痛”中可以看出,启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中最开始记载的原告摔跤的原因是“走路时绊倒”而非后来原告在起诉时主张的倒垃圾时因路滑导致其“滑倒跌伤”。原告自己走路时绊倒跌伤,与被告无关。原告不能因为自己家住在施工场地附近,就将摔倒跌伤的责任赖到被告身上。其次,根据《单位工程完工验收证明书》,该工程已于2022年11月4日完工,河道旁的泥土也已经被清理完毕。原告主张其2022年12月9日晚上8点倒垃圾时因路滑摔倒,其摔倒跌伤的结果与被告无关。最后,即便在被告施工期内,从施工地点与垃圾桶所在相对位置上来看,被告施工处仅在道路南侧,泥土堆积的地方也仅在道路南侧,原告家以及家门口的垃圾桶均在道路北侧,施工处和垃圾桶位置分别位于道路两侧,互不干涉,而且被告每次施工完均清理路面,即便原告在道路北侧倒垃圾滑倒跌伤也与被告在道路南侧施工无关。更何况被告建设工程已完工,原告跌伤更与被告建设施工无关。第三,从主观方面和责任承担方面而言,在施工期间,被告即已尽到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也不应当对施工完毕后被告滑倒摔伤承担任何责任。从被告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在被告施工期间,被告已在施工河段的道路旁设置了明显标志,而且每次施工完都会进行泥土清扫工作,保障行人安全。因此,被告在施工期间即已尽到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工程完工后,更不需要承担原告摔倒的损失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被告不予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启东市第七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载明报告日期2022年12月9日20:26:23,检查所见左股骨颈骨折,断端对位差,余目前未见明显异常。原告提供启东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住院日期2022年12月10日,于2022年12月22日出院,入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高血压,糖尿病。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高血压,糖尿病。 原告提供启东市公安局王鲍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报警时间2022年12月10日,主要载明报警人***反映:其哥哥刘某昨天晚上20时许,去宅前埭路边(王鲍镇元东村二十二组强丰二路)倒垃圾,因近日大队里保塌工程,路面留有泥土,雨后路面湿滑,导致其哥哥摔倒受伤,目前在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场路面已经过冲洗。民警告知可向村委会或大调解中心、政府主管部门等求助处理,也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问题。 经启东市王鲍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9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刘某左股骨颈骨折诊断成立;其左侧人工髋关节假体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刘某后期存在人工髋关节更换的后续诊疗项目。3.刘某误工期限以24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另资料摘要载有1.启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摘录:2022-12-1014:49,跌伤后左大腿疼痛十九小时。现病史:患者约十九小时前走路时绊倒,受伤后出现左大腿疼痛。体格检查:左大腿活动受限。初步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原告支付鉴定费2820元。 原告提供义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主要载明启市王鲍镇义南村强丰二路南横河疏浚保塌工程由启东市王鲍镇政府网上发包,某公司投标承接该工程。 被告提供单位工程完工验收证明,载明工程名称为启东市王鲍镇高标准农田建设2018-2020河道配套工程,开工日期2022年7月4日,完工日期2022年11月4日,验收日期2022年12月20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状上载明在2022年12月9日晚上8点原告倒垃圾时因路滑摔倒,但原告提供的监控视频载明的时间显示在19时28分左右原告已经向妻子喊摔伤了,故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时间不正确,另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明确是因为送亲戚摔倒,第二次庭审原告申请***作证,证人陈述是倒垃圾摔倒,显然原告陈述存在矛盾。同时,监控并非长期保存,如不备份前期的视频会被后期视频覆盖,从原告提供视频摄录的时间2022年来看,原告方在事发后就已经将事发时的监控视频进行了备份,但原告提供的监控视频并不连贯,对于原告如何摔倒的时间段监控没有提供,故原告摔倒的实际地点无从反映。另外,从原告提供视频中,19时01分原告从自家出来往外走,说明原告对于事发路段是否适合通行应当明知。19时44分05秒左右有行人通过事发路段,没有明显躲避动作。19时46分22秒左右有电动车经过事发路段也没有明显降速或避让的动作。19时58分17秒左右,有人自原告家出来,经过垃圾桶附近,亦没有明显躲避动作。综上,原告提供证据、证人证言等均不足以证明其摔伤与被告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84元,依法减半收取21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2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