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应县新世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宝应县新世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江苏拓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花玉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23民初5596号
原告:宝应县新世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拓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宝应县新世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与被告江苏拓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胜公司)、花玉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拓胜公司、花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世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拓胜公司支付原告监理合同期限内监理酬金388000元,附加工作酬金220000元;2.被告***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拓胜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监理期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监理酬金388000元。原告一直按合同履行,由于非原告方原因,该工程一直未完成。2016年9月11日该工程全面停工,为避免给原告带来更多的经济损失,经被告方同意,原告监理人于2016年9月11日全部撤离,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监理费。现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拓胜公司公司辩称,合同签订的监理项目费用属实,附加的工作酬金我方无能力承担,项目资金链断后,工程已停工,监理人员随工程停工而停止监理工作,直至目前尚未启动,且我公司已无能力再启动,目前项目经调解,已冲抵了扬州丰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
被告***辩称,该项目监理合同是由拓胜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与本人无关,且我本人也无力承担。
原告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情况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原告新世纪公司与被告拓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江苏拓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监理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监理酬金388000元;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本工程的监理期限为12个月,可以延长3个月(延期3个月不增加监理费用);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12个月)。后非因原告的原因,诉争工程停工,且拓胜公司认可诉争工程不可能复工。2016年9月11日,拓胜公司出具证明,同意原告监理人员撤离。现因原告向被告主张监理酬金未果,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新世纪公司与被告拓胜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作义务,拓胜公司认可诉争工程因自身原因停工且不会恢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作酬金,即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监理酬金388000元,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9月11日附加工作酬金221107元(208天×388000元÷365天),原告主张合同期限内监理酬金388000元,附加工作酬金220000元,合计60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花玉祥系拓胜公司法定代表人,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无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拓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宝应县新世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酬金608000元;
二、驳回原告宝应县新世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80元,减半收取4940元,由被告江苏拓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