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3222民初4号
原告:佘某,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汶川县。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理县分公司,住所地:理县杂谷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佘某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理县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原告佘某于202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欠缺需另行补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佘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448.53元,减半收取计1,224.27元,由佘某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