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826民初27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雅安市芦山县芦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芦山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芦山县。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系项目负责人。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芦山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给付工程款1,406,180.71元,质保金115,825.26元;2.判令被告承担资金利息,以1,406,180.71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依据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1日,被告进行《中央和省级财政水利发展资金水土保持工程(芦山县)西川河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建设,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投标,达成协议,签订了《中央和省级财政水利发展资金水土保持工程(芦山县)西川河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施工合同。工程于2021年6月开工建设,2021年6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2022年9月20日,某丙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2022年9月23日,原告提交《项目资金拨款申请表》,申请金额1,406,180.71元,被告以及水利局和县政府领导盖章签字同意,2023年5月11日《芦山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定事项通知》(十八届第二十七次9号),会议同意解决项目的工程款,由县财政统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完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将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监理人2022年9月22日出具《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余款1,406,180.7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29日通过验收,在2023年6月29日前无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质保金。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因为政府的拖欠已涉多起拖欠民工工资的诉讼。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原告的前述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406,180.71元有异议,需要原告提供数据来源。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利息计算。案涉工程质保期限为2年,现原告主张退还质保金不应当支持。案涉工程实际系芦山县水利局经办、管理和资金的支付,资金来源是芦山县财政,拨款按照相关程序申请,被告不该垫付该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提交的《中央和省级财政水利发展资金水土保持工程(芦山县)西川河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3.原告提交的《中央和省级财政水利发展资金水土保持工程(芦山县)西川河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法人验收鉴定书》,拟证明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4.原告提交的《中央和省级财政水利发展资金水土保持工程(芦山县)西川河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过竣工结算审核等事实。5.原告提交的《工程款申请报告》、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按核定金额提供发票,并向被告申请拨款的事实。6.原告提交的芦山县某某有限公司、芦山县水利局、芦山县财政局、芦山县人民政府文件一组,拟证明案涉工程款审批的过程。7.《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申请报告》、《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拟证明被告让原告提交申请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7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1-6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其证明目的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退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本院综合予以评判。8.原告提交的《催告函》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催款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催告函》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案涉项目。2021年5月21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中央和省级财政水利发展资金水土保持工程(芦山县)西川河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综合治理水土流失面积1429.39hm2,其中坡改梯25.26hm2,封育治理958.81hm2,保土耕作412.83hm2,经果林32.49hm2。其中修建截排水沟5.585km(其中30×30cm矩形渠3.206km、40×40cm矩形渠2.379km),蓄水池3口(容积均为60m3),沉沙池17口,共规划新建生产便道5.138km(其中1.5m宽道路1.371km,2.0m宽道路3.767km),穿路涵管167.55m,工程碑3座,保土耕作标志碑3座,经果林标志碑2座,封育治理标志碑5座。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3,690,736元。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120日历天。通用合同条款:发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发包人违约:(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或合同借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的。专用合同条款:缺陷责任期一年;工程质量保修期两年。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承包人按工程进度申请拨付。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批准支付后五个工作日内,工程款按月支,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的进度款为每月已完成工程量清单计价金额的80%,变更项目工程进度款按照经财政评审的50%支付给承包人,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7%,其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到期后无息退还(若审计局抽审复核,最终结算价按照审计局抽审复核的结算价执行)等内容”。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5日下达正式开工令,于2022年6月25日完工。2022年6月29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委托第三方成都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2022年9月22日,第三方作出《中央和省级财政水利发展资金水土保持工程(芦山县)西川河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竣工结算审核报告》,送审金额为4,122,550.38元,审定金额为3,860,841.93元。2022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款申请报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06,180.71元。2022年9月23日,被告作为申请单位制作《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载明“本次申请金额为1,406,180.71元;已拨付金额为2,338,835.96元”,该申请表经芦山县水利局签章并签署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央和省级财政水利发展资金水土保持工程(芦山县)西川河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合同无效情形,属有效合同。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06,180.71元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被告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3,860,841.93元无异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38,835.96元。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7%,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406,180.7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退还工程质保金115,825.26元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29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一年。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质保金115,825.2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1,406,180.71元工程款逾期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约定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7%。2022年9月22日第三人出具结算审核报告;2022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请款;2022年9月23日,被告向芦山县水利局请款。此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到总价款9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原告主张从2022年12月1日开始起算资金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资金利息标准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山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6,180.71元及资金利息(以1,406,180.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12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并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15,825.26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98元,由被告芦山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