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20)川1083执75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083执759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隆昌市人,住隆昌市。
委托代理人:薛力夫,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隆昌市。
被执行人:**,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办公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
法定代表人:张小平,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川1028民初字2417号民事调解书,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93203.00元及加倍支付延期履行利息,查封被执行人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的资金账户,金额以93203.00元为限。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工商、车辆、证券、社保、公积金等进行查询,除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24515.81元本院已经予以扣划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扣除执行费后,申请人已受偿24247.81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案的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钟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洁
书 记 员 梁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