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6民初15799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睿,四川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
法定代表人:张小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家豪,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镭,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福路******每层的****div>
法定代表人:陈立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高,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良,男,199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陈健,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原告***、***诉被告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下述简称同达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下述简称葛洲坝公司),第三人陈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睿,被告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家豪、张镭,被告葛洲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良、黄高,第三人陈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干货、超市等费用107,791.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8年3月31日开始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与同达公司口头协议约定,同达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铁架床、干货及超市零散货物,截止2018年1月16日,合计未付金额为195,414.1元。期间同达公司仅支付了87,623元,剩余107,791.1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同达公司辩称:1、向原告购买的人员或确认物资的人员应当为陈健管理的相关人员,并非同达公司工作人员,同达公司并未与原告就买卖事宜进行磋商,双方未建立合同关系;2、依据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的报告,《付款承诺书》加盖的公章系伪造,其并未加盖公章,所以其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3、原告提供的2018年1月1日之后的结算单,无购买方,无结算主体,不能证明相应的东西,究竟是销售给谁,相应的结算无明细,陈健也在庭审中说该部分费用不存在;4、***与***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当并案处理。
被告葛洲坝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无本公司管理人员签字盖章,且葛洲坝公司从未在原告处采购过任何东西,因此葛洲坝公司并非适格被告;2、原告提交的结账单、付款承诺书均由同达公司出具,与其无任何关系。
第三人陈健辩称:有在***、***那里购买东西,是由其下面的人代表我购买的,购买是因为项目需要这个东西。项目是同达公司的,葛洲坝公司将这个项目分给了同达。付款承诺书上的金额,7万的钢架床、3万的超市、6万多的干杂,这些我都认可,但是不应当替案外人垫付。葛洲坝公司对此代付了105,000元,我的出纳赵平也支付了2万元,但并不知道付款承诺书之后还有没有拿过货。
为证实各自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付款承诺书》、银行转账记录、送货凭证、对账单等证据;同达公司申请对《付款承诺书》中同达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葛洲坝公司提交了同达公司的委托付款材料以及付款凭证等证据。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8月21日,同达公司与陈健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合同约定将拉哇金沙江大桥及左岸连接道路工程巴拉路延长段等施工项目委托给陈健施工管理。施工期间,陈健陆续从***(巴塘菜市场***干货店的经营者)、***(巴塘菜市场***长彬超市的经营者)处购买了一些货物。现***持有两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16日的《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同达公司在***干货店处2017年累计结算金额为:67,844.1元,同达公司帮四川大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干货店处欠款25,267元,同达公司承诺在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给***53,111.1元,剩余款项40,000元于2018年3月底前支付。另一份载明同达公司在***铁架床处2017年累计结算金额为:70,000元,同达公司承诺在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给***35,000元,剩余款项35,000元于2018年3月底前支付。
***持有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16日《付款承诺书》,载明同达公司在***超市处2017年累计结算金额为:30,963元,同达公司帮四川大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超市处欠款1,340元,同达公司承诺在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给***17,303元,剩余款项15,000元于2018年3月底前支付。虽然《付款承诺书》有同达公司盖章,但后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付款承诺书》中同达公司的公章并非同达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而对于该《付款承诺书》载明的同达公司欠付货款总额,陈健表示属实,但不承认承诺了为案外人四川大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
2018年2月5日,葛洲坝公司受同达公司委托向***转账105,000元,并于次日转至***账户。2019年2月1日,陈健的出纳赵平向***转账20,000元,注明“赵平干杂货款,结算扣除”。
在出具付款承诺书后,***、***主张陈健又派人在自己处拿走了一些货物,但陈健不予认可。而***、***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等材料,既无陈健确认,也无同达公司确认。
另查明,2017年12月22日,同达公司向葛洲坝公司拉哇道路工程项目部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同达公司授权陈健为公司代理人,全权代表公司履行与葛洲坝公司拉哇金沙江大桥及左岸连接道路施工项目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中有关我公司的一切合同权利和义务。
本院认为,关于同达公司抗辩认为,***、***与被告之间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当并案处理,本院认为,***与同达公司、葛洲坝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与同达公司、葛洲坝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是同一性质,事实也高度类似,并且买卖的相关标的由于***、***系亲属,家庭经营难免产生混同,为减轻司法诉累,应当一并审理。
关于***、***主张的同达公司支付欠款107,791.1元,首先要确认的问题是本案发生争议买卖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谁承担。
根据同达公司与陈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载明的情况,同达公司授权陈健作为项目负责人实施工程。陈健也确实是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对项目进行管理。而同达公司还向葛洲坝公司出具了关于对陈健授权的文书,乃至2018年2月5日,陈健以同达公司的名义委托葛洲坝公司向***转账105,000元货款,葛洲坝公司也实际将款项转入了***账户。而购买的相关物品也用于同达公司的项目施工,因此,在买卖行为发生之时,本院认为***、***有理由相信陈健是同达公司关于涉案项目指定的管理人,陈健安排购买相关货物是代表同达公司进行。虽然同达公司主张陈健的购买行为未经同达公司授权,且同达公司也不追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即便陈健没有代理权,但***、***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陈健的行为代表同达公司,所以陈健与***、***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陈健相关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同达公司承担。至于葛洲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本院认为,虽然葛洲坝公司存在付款行为,但葛洲坝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基于同达公司的委托,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是在同达公司和***、***之间建立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葛洲坝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关于尚欠货款的具体金额问题,虽然《付款承诺书》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同达公司的印章,但根据项目负责人陈健确认购买商品确有其事,且经结算《付款承诺书》上载明的欠付金额属实。因此,本院认为《付款承诺书》载明的金额经过同达公司项目负责人确认的(除去帮四川大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金额),应当由同达公司支付,即截止2018年1月16日,同达公司欠付***的货款金额为137,844.1元,欠付***的金额为30,963元。至于***、***主张的出具《付款承诺书》之后发生的货款,***、***目前提交的证据中签字当事人的身份不明,且未经同达公司或同达公司相关项目负责人的确认,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确认,同达公司针对***欠款已经支付货款共计125,000元,尚欠12,844.1元。同达公司针对***尚欠30,9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同达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的货款。
关于***、***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本院认为,虽然《付款承诺书》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同达公司真实公章,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在承诺书约定的时间,陆续的收到了同达公司委托葛洲坝公司支付的款项。而实际上,本案争议欠付的货款产生于2018年之前,***、***长期未足额收到货款势必遭受资金利息损失。而同达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有权主张同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针对***,利息计算方式可以以12,84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8年4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2,84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针对***,利息计算方式可以以30,9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8年4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30,9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支付欠款12,844.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84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8年4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2,84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支付欠款30,9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0,9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8年4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30,9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康宁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 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