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5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进,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雄,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洁,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
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镭,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雄、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3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同达公司就案涉项目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双方已经签订项目内部管理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在履行代理事务中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同达公司承担。另外,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17481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明确认定双方之间委托代理关系成立。而苏雄以同达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身份与***商定运输合同,**并未参与,也从未以个人名义与***签订运输合同。***提交的借款单上,也明确载明系同达公司,因此运输合同相对方应系同达公司而非**。2.一审法院认定结算金额错误。***提交的四份结算表、情况说明和补偿说明上均无同达公司或者项目部印章,也无**签字,一审法院仅凭两个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就认定四份结算表上签字人员是项目部经理和工作人员,并以此直接认定全部结算金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与***订立运输合同,***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应向***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辩称,***与**的财务人员唐春利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32000元购车款。
苏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苏雄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不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或者负责人。
同达公司辩称,**不是同达公司的员工,其与***签署运输合同也未取得同达公司的书面授权,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对***承担付款责任。
***以**、苏雄、同达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雄、同达公司连带支付***工程租赁汽车运渣、运工程材料等款214248元;2.从2018年7月11日起以2142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以2142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拉哇金沙江大桥及左岸连接道路工程系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项目,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同达公司。2017年8月21日,同达公司与**签订一份《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同达公司将拉哇金沙江大桥及左岸连接道路工程巴拉路延长段等施工项目(以下简称拉哇金沙江项目)委托给**施工管理,同达公司收取工程结算金额1%管理费。**与苏雄熟悉,2017年5月,苏雄到拉哇金沙江项目的项目部工作。2017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苏雄后,自己购买自卸汽车川同达公司11257、川同达公司13437、川苏雄60169、川同达公司12829到拉哇金沙江项目从事工地上运渣、运工程材料。***工作到2018年2月。同年2月6日,***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收到转账的设备租赁费27万元,2月7日从赵平的账号收到转账设备租赁费3万元。
2018年7月7日,***与项目部的相关人员签订一份《结算计量汇总表》显示:工程名称拉哇金沙江大桥及左岸连接道路工程,分包方***(自卸汽车川同达公司11257、川同达公司13437、川苏雄60169、川同达公司12829),2018年1月,合同单价28000元×4=112000元,2018年2月,合同单价923元×20=
18660元,两项合计130660元,其中物资部签字人是吴成,项目经理签字是施亚林。同日,吴成出具一份《补偿说明》,内容为“车主***:川同达公司11257、川苏雄60169、川同达公司13437、川同达公司12829四台渣车于2018年2月5日退场,因前期未协商好退场协议,至今未退场,所以给予车主***一次性12000元补偿,从今往后拉哇项目部无任何经济纠纷,车主方也将车辆开离拉哇项目部,同时于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2018年7月11日,***与施亚林达成的三份《结算计量汇总表》显示,川同达公司12829号车在2017年9月2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租赁费合计81197元;川苏雄60169、川同达公司13437两台车在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租赁费
227994元;川同达公司11257号车在2017年10月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租赁费76397元。同日,邓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2017年9月,项目部从***处购买一农用车(川同达公司KP×××)购买金额32000元整,现停放在中南院项目部水池旁(挡风玻璃已碎)”。
2018年10月30日,***将苏雄名下用在拉哇项目部的川A0××**号丰田牌汽车开走。2019年1月31日,***从赵平的账号收到转账设备租赁费5万元。此后,***及其妻子向**在该项目上的财务人员唐春利进行催款,双方通过微信交流,唐春利于2019年12月18日与***妻子的微信聊天中发出一份协议书,明确截止2019年12月19日累计欠款21.2万元,最终按照19万元结清,***于2019年12月17日将川A0××**号丰田牌汽车予以归还,项目部在取得车辆1个小时后支付7万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剩余12万元。因***要求一次性支付19万元,双方最终未能谈好。苏雄向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川A0××**号丰田牌汽车,并赔偿相关损失。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川1825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归还苏雄川A0××**号丰田牌汽车,并按每月1000元支付从2020年7月起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车辆占有费。
2020年7月,***向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达公司和苏雄提出管辖权异议。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825民初56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同达公司、苏雄的管辖权异议。同达公司、苏雄提起上诉。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川18民辖终2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的(2020)川1825号562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一审法院。
一审诉讼期间,***申请证人高某1、高某2出庭作证,证明其系通过苏雄到拉哇项目部工地,**系借用同达公司资质承包该工地,工地项目经理姓施,吴成、邓波、唐春利系工地上的工作人员。***为此提供吴成、邓波、唐春利的身份信息予以印证。**则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17481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其对拉哇金沙江项目的管理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项目款项的支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拉哇金沙江项目系同达公司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取得,同达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书,又将分包取得的上述工程项目交与**施工,**系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自己购买自卸汽车川同达公司11257、川同达公司13437、川苏雄60169、川同达公司12829到拉哇金沙江项目工地上从事运渣、运工程材料,**对此并无异议。***应当系与**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与***之间就运输费用是否结清是一审的焦点。***主张的主要依据是四份《结算计量汇总表》。上述四份《结算计量汇总表》虽然均没有**签字,也没有加盖拉哇金沙江项目部的印章,但是有项目部的经理和工作人员签字。关于四份《结算计量汇总表》上签字的人员是否是项目部的经理和工作人员,***申请证人出庭予以证明,**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只是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没有对四份《结算计量汇总表》上签字的人员是否是该项目部工作人员予以明确。四份《结算计量汇总表》上确定的***运输费合计为510248元,***与**共同确认**已支付35万元,未付金额应为160248元,结合吴成和邓波出具证明,证实项目部还应支付***12000元和支付购买***川同达公司KP×××号车的32000元,以上金额合计204248元。而**的财务人员唐春利在与***妻子2019年12月18日的微信聊天中也认可尚欠***212000元,与***主张的金额基本吻合。综上分析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提出**未付清其运输款的主张是成立的。***主张其垫付苏雄在宾馆取车支出的停车费4000元,与一审案由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一审中处理。**应支付***的金额204248元,**未支付上述款项,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故应以2042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2018年7月1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未出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同达公司虽然系拉哇金沙江项目承包人,但将上述工程项目交与**施工,并未直接与***建立运输合同关系,不是运输合同的签订主体,不应当直接承担合同义务。苏雄只是拉哇金沙江项目工作人员,不是运输合同的适格主体。***要求同达公司和苏雄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4248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2042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2018年7月1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57元,由***负担105元,**负担215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且对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在案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纠正如下:2018年2月6日,***名下银行账户收到27万元款项,备注为“设备租赁”,但银行业务凭证上未记载支付主体,在案并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在一审中明确,提起本案诉讼所请求款项由三部分构成,其中依据4份《结算计量汇总表》载明的结算总金额减去已收到款项后,欠付运费160248元;依据《补偿说明》主张12000元款项;依据《情况说明》主张32000元。因此,结合**上诉意见,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前述三部分款项是否应由**支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关于欠付运费。在本案并无书面运输合同的情况下,只能依据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合同相对方是否为**。第一,本院注意到,***在起诉状中陈述与同达公司项目部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但对方以盖章为由并未返还合同原件,而***系经苏雄同意后才参与到项目工程的运输工作中,并陈述苏雄系项目负责人。根据该陈述内容,至少在合同商定阶段并无**参与。二审过程中,***另陈述苏雄系代表**与其商议合同,并主张**系项目负责人,***的反言行为导致其陈述可信度降低。第二,**经***申请才追加为本案被告,即***起诉时亦未确认**系运输合同相对方。第三,***自认已收到的部分运费,并无证据证明系**支付或者由**委托他人支付,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合同实际履行经过**确认或追认。第四,从***举示证据来看,4份《结算计量汇总表》中均无**签字,虽然**认可其中施亚林、吴成系其班组工人,但**亦明确对其签字行为不予追认,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结算表不能对**发生法律效力。同样,***提交与唐春利的微信记录和通话录音,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唐春利作出的意思表示可对**发生法律约束力。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并非运输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12000元款项。根据《补偿说明》,该款项实际是系向***运输车辆退场支付的补偿费,与本案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的运输费用性质并不一致,而且该证据由案外人吴成出具,内容中载明“从今往后拉哇项目部无任何经济纠纷”,落款处还有“拉哇项目部”字样,故并不能认定该债务由**个人承担。
第三,关于32000元款项。同样该款项性质与运输费并不一致,***提供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款项系“项目部从***处购买农用车”,邓波出具该情况说明的法律后果,也无证据证明应由**承担。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39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64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嫘
审 判 员  叶云婧
审 判 员  傅科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敖旭涛
书 记 员  刘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