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1民初6061号
原告:***,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甘洛县。
被告:***,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29665506,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9号1栋1单元6楼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家豪,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呙斌,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同达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同达建司的诉讼代理人冷家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基础劳务、材料采购及材料运输分包协议》,约定将宜宾县商州35KF变电站改造工程(线路部分)的基础劳务、材料及运输等工程内容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系***与同达公司总承包以被告二的名义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在签订协议后,依照协议购买材料进场施工,并按期按量按质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后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8年2月10日,***与原告通过微信办理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截止结算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6292.5元。后同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5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无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通过电话辩称,欠条是本人出具给***,但是欠条放在家里,具体金额和内容记不清楚,工程已经与同达建司进行结算,案涉工程款同达公司已经全部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同达建司辩称,1.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与原告并不认识,双方没有履行合同的基本事实;2.原告起诉是基于与***签订的分包协议以及***出具的欠条,该两人均非公司员工,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该找***、***履行义务;3.公司已经与工程分包人***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已支付***剩余工程款50余万元;4.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四川同达建设有限公司网络公开信息,证明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主体适格;2.***与***签订的《基础劳务、材料采购及材料运输分包协议》,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人;3.***出具的《欠条》,证明劳务工程已经与***进行结算;4.手机银行收款回执,证明同达公司于2019年2月1日通过其公司员工高杰向其支付15万元劳务工程款。被告同达建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均不认可,无公司印章与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予以认可,高杰系公司员工向***转款15万元,没有异议。
被告同达建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事实:1.《委托付款书》、转款明细单,证明公司已经支付***施工队民工工资款15万元,通过员工高杰银行账户支付给***;2.《水投2016年EPC项目二标商州35KF变电站改造项目施工费用结算表》、《委托付款书》和转款依据,证明同达建司与***进行工程结算后代***施工队在宜宾县商州35KF变电站工程项目中支付给余国生、唐胜培、***、唐学培、闵刚、陈俊杰等人的劳务款和材料款及青苗补偿费用,公司已经与***办理结算并已对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原告***的质证意见:公司的质量保证金为何没有退还,公司是在逃避支付责任。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同达建司将其承建的商州35KF变电站改造项目工程中的电力基础工程转包给***施工,***聘请***作为项目工程管理。2017年3月29日,原告与***签订《基础劳务、材料采购及材料运输分包协议》约定:“二、承包内容:基础材料的采购、劳务、运输等施工所产生所有费用;三、承包单价:2300元/m³;合同工期3个月,从2017年3月29日-2017年6月29日。2018年2月10日,***通过手机微信向***出具《欠条》载明:“欠2016年宜宾县商州镇至龙池乡线路基础施工班劳务费396292.50元”,落款有***的签名捺印。***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结算均由***支付。2019年1月24日,***向同达建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我***施工队承建的宜宾县商州35KF变电站改造工程因业务需要,现委托贵公司从施工队本工程的款项中支付民工工资150000元...收款人:***”。2019年2月1日,同达建司通过其员工高杰向***转款15万元,交易摘要“代***付”。2019年9月,***与同达建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结算并制作《水投2016年EPC项目二标商州35KF变电站改造项目施工费用结算表》,载明审计结算建安费及其他费8012787.21元、应扣管理费税费2193047.25元、应的施工费及其他费用5819739.96元、已支付金额5272194.17元、质保金290987元、应付256558.79元。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3月13日期间,同达建司通过其员工高杰代***支付了***施工队中唐学培、余国生、唐胜培、***、闵刚、谢建军、陈**等人费用,共计529356.77元。上述款项支付时***均出具委托书,载明:以上费用最终结算时从我施工队的工程款中扣除。庭审中,***、***、同达建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已实际竣工交付使用。后原告要求付款无果,致原告起诉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同达建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进而同样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分包了部分工程施工,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各分包关系均属无效。被告***系受***雇请从事工程项目管理,与原告签订《基础劳务、材料采购及材料运输分包协议》的行为是代表***,其法律后果理应由***承担,故原告向***主张权利不当。同时,原告不能证明与同达建司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出具案涉欠条的行为能够代表同达建司,即使同达建司支付过原告工程款项也是受***委托,同达建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来认定,但作为发包人的同达建司和作为分包人的***均认为双方工程款项已结清,故被告同达建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虽原告与***的承包关系无效,但***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双方之间的结算行为,且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应当按欠条载明的结算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项,扣除同达建司代为支付的150000元费后,***实际应支付原告246292.5元。原告请求的资金利息属于损失,但原告明知***并无发包工程资格却与之签订承包合同,对合同无效原告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对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6292.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为2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小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小倩